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大竹康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健一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DARTSLIVE」品牌「EX」飛鏢機共三百八十六臺與原告 。 二、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健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健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及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之法人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故本件 為涉 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原告與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殘心流公司)間簽訂多份契約書中,於民國102年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104年簽訂之EX租賃契約、107年簽訂之協議書,均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就協議書部分亦約定就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依本國法(見本院卷一第36、40、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訂之各合約均係原 告以自己之名義簽訂,此參各契約中用印欄之印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38、40、42、59頁),兩造在臺灣交易往來,並因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是以,原告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殘心流公 司與被告黃健一(下以姓名稱)應連帶返還「DARTSLIVE」 品牌「EX」飛鏢機(下稱EX機)共394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就不能返還之EX機,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額,連帶給付原告。㈡殘心流公司應給付 原告4,018萬6,300元,及自附表一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 性滯納金。㈢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連帶給付原告3,726萬3, 155元,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殘心流公司與 黃健一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259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EX機台數為386台、聲明第3項請求之金額為3,651萬1,877元,並於111年12月1日變更 聲明及提出修正之附表二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卷 三第15至16頁及第37頁),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日本公司「Dartslive Co. Ltd」(下稱「日本達斯萊 公司」)企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分公司,以推廣該公司所產製之「Dartslive2 EX飛鏢機」與「TouchLive網路觸控式遊戲機」(下稱TL機),殘心流公司則係原告在臺授權經銷商,約定由殘心流公司向原告購買或租用EX機及EX機與TL機所需系統連線服務,殘心流公司再就所購得或承租之EX機及與EX機相搭配之TL機,出租下游之機台設置店鋪(下稱「設置店」),並向該等設置店收取租金與系統連線費用。原告與殘心流公司前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經銷商授權契約(下稱102年契約),由殘心流公司向原告購買EX機,嗣雙方變更合作模式 ,以殘心流公司向原告租賃並按月給付租金,於103年3月7 日簽訂EX租賃契約(下稱103年契約)、104年5月1日簽訂EX 租賃契約(下稱104年契約),後因被告要求調降EX機租金及連線費用,雙方再於105年9月間簽訂「經銷商授權暨EX租賃之備忘錄」(下稱105年備忘錄)。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 月止,殘心流公司長期拖延租金、系統連線費用、零件買賣價金,累積達3,482萬8,100元,原告僅得於107年11月12日 以台北中崙郵局002482號存證信函(下稱107年催告函), 催告殘心流公司應將前開欠款,連同應於107年11月給付之 費用351萬8,500元(即107年10月請款單所載數額),共計3,834萬6,600元(下稱舊債務)返還,兩造進而再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約定由殘心流公 司分5期償還舊債務,如未完成第1期至第4期之分期還款, 或就其他對原告所負債務有遲延付款情形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收回機台或終止原契約,黃健一並應連帶返還殘心流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機台。惟殘心流公司未於清償期限108年4月17日給付第5期金額1,483萬9,400元,且對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所生包含EX機租賃費、機台系統連線費、零件買賣價金、共計2,534萬6,900元(下稱新債務),亦未依約於各清償期限前給付,期間黃健一甚至指示員工破壞設置店內之EX機。原告僅得依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108年8月1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156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 忘錄(前三份契約合稱原契約)與收回機台,同時催告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遲延利息,與契約約定之懲罰性滯納金,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對機台之破壞行為,函經被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原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 絕清償積欠款項,且迄今尚有386台EX機仍為殘心流公司占 有。 ㈡原告之請求,分如下述: ⒈返還EX機(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455條規定及107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 返還如原證39所示之386台EX機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每台現存市值5萬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 ⒉殘心流公司應返還積欠之款項(聲明第二項): ⑴第5期款項1,483萬9,400元: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99條規定,殘心流公司應給付第5期款項,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⑵新債務2,534萬6,900元:依105年備忘錄第1、2條、民法第4 39條規定,殘心流公司應給付積欠之107年11月至108年7月租金等款項,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⑶懲罰性違約金:依104年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107年協議書前言第1段約定,就殘心流公司遲延支付之款項超過一日,原告得向殘心流公司酌收依日利率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僅以年利率16%計算。 ⒊因被告無權占有EX機之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聲明第三項):原契約於108年8月2日合法終止,然殘心流公司未返還EX機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因此無法將機台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且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契約約定之租金每台4,5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萬1,877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利息。 ⒋原告因被告破壞EX機所受之損害(聲明第四項):於原告終止租約期間,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設置在設置店之機台,原告就已回收之機台進行修復,因而支出材料費、工資、運費,且因機台遭破壞取消賽事並退還參賽者報名費,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連帶返還如原證39所示「DA RTSLIVE」品牌EX機共386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就不能返還之「DARTSLIVE」品牌EX機,每台 連帶給付5萬元予原告。⒉殘心流公司應給付原告4,018萬6,3 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項欠款金額自其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違約金。⒊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萬1, 8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殘心流公司與 黃健一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3年及104年契約,雖契約名稱為「租賃契約」,惟就雙份契約之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於殘心流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額而於60期價金支付完畢時,本件標的EX機之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殘心流公司所有,顯見雙方間締約時之真實合意,係延續102年契約之意旨,就系爭EX機台之買 賣進行續約之概念,102年、103年及104年契約均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僅因殘心流公司增加採購數量,故就價金之部分調降價格以作為優惠。又因日本達斯萊公司之經營情形驟變,兩造再簽訂105年備忘錄,再行確認前三份契約分 期付款之條件及金額,將各期給付價金調降為每台每月4,500元,且同樣約定於給付價金滿60個月時,EX機所有權將自 動移轉予殘心流公司所有,又因殘心流公司自102年9月17日迄105年9月止購買之735台EX機,無從由外觀辨識何一機台 係何時出貨,雙方難以釐清三份契約各批貨中各別機台應自何時起算分期價金首期,遂於105年備忘錄第1條第4款特別 增設但書,約定就此部分「另行協議」,並於後續過程中,確定以殘心流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價金除以各機台所應支付之價金總額,換算所取得之EX機台所有權數。而殘心流公司自102年11月起,迄最後一次給付價金之108年3月止,就EX機 價金總計已給付予至少1億2,276萬2,520元,則依105年備忘錄之約定換算一台EX機台之價金總價為27萬元(計算式:每期應給付之款項4,500元x60期=27萬元),足證殘心流公司自102年11月迄今,至少已取得454台EX機台之所有權(計算式:1億2,276萬2,520元÷27萬元≒454台),原告請求返還EX 機,已屬無據。再者,依系爭終止函內容,原告於單方終止契約後,殘心流公司與設置店間簽署之契約及殘心流公司對設置店之所有債權,均已於108年3月16日自動移轉予原告,而該等EX機既均在設置店之持有支配下,原告自得依照其繼受自殘心流公司與設置店之租賃關係,自行向設置店取回EX機,原告稱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EX機台,及依租賃 相關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乙事,亦屬無據。況且,各EX機之使用年限因機台本身及各批使用年數均不同,原告主張每台折舊後金額均以5萬元計算,亦乏所據。 ㈡原告雖主張殘心流公司應給付第5期款項,然雙方自107年即因各自擁有之機台數及殘心流公司如何將多餘機台返還原告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故於簽訂107協議書時,就第5期款項未能達成合意,原告單方主張之第5期金額,殘心流公司即 予以否認。 ㈢殘心流公司至少已取得454台EX機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占有 EX機係本於所有權,自無原告所稱之各月新債務或者因占有EX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退步言,縱認殘心流公司須支付款項,然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16%懲罰性違約金,於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稱因機台遭破壞而受有損害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㈠殘心流公司與原告簽有102年契約(原證1)、103年契約(原 證2)、104年契約(原證3)、105年備忘錄(原證4)、107年協議書(原證6)、106年1月10日EX機台相關費用暨付款 備忘錄(原證37),有上開各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205至206頁)。 ㈡殘心流公司於上述契約履約期間之103年3月至107年6月25日間,依約給付EX機之租金共1億2,276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依約交付予殘心流公司,迄今尚未取回之EX機共有386台(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卷二第203頁)。 ㈣原告於108年8月1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 於108年8月2日寄達殘心流公司,有該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殘心流公司未依約返還如附表(即原證39)所示EX機、積欠第5期款項及新債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擅自破壞EX機,黃健一應就前開部分給付或債務負連帶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殘心流公司是否已取得幾台EX機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E X機,是否有理由?原告併主張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關於本件爭點雖經兩造協議如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所示,為論述便捷及格式考量,予以調整如前)。 ㈠殘心流公司是否已取得幾台EX機之所有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EX機所有權為其所有,目前遭殘心流公司無權占有,被告則抗辯殘心流公司已取得至少454台EX機所有權。 ⒉查「乙方(即殘心流公司)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60個月者,自第60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該台EX所有權將自動無條件移轉予乙。前段規定,於乙自該台EX出貨後連續租賃滿24個月,於前述24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有中斷租賃3個 月以內而再續租賃,而租賃總期間滿60個月者,亦有適用。」,為103年契約、104年契約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次查「今因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殘心流公司)擬更新EX租賃之相關條件,並釐清上述2013年契約等三份契約(即102年契約、103年契約及104年契約 )之適用問題,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爰訂定『經銷商授權暨EX租賃之備忘錄』條款如下:」、「若乙方(即殘心流公司)租賃EX機台60個月,滿60個月的隔日起,該EX機台的所有權將移轉給乙方。但本項所謂60個月的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亦為105年備忘錄所明訂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對照前開103年契約、104年契約約款與105年備忘錄約款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殘心流公 司於簽立105年備忘錄時,持續合意殘心流公司付滿該EX 機租金60個月即取得該EX機所有權,然所謂「60個月」租金之計算方式(即係連續計算或中斷後如何累計等),尚未達成一致共識。 ⒊又105年備忘錄僅約定「所謂60個月的計算方式,由甲乙雙 方另行協議」,業如前述。被告既抗辯「以所給付總額1 億2,276萬元、每一EX機每月4,500元為計,而取得共454 台EX機所有權」,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殘心流公司就此核計方式達成合意一事為舉證,惟被告就此僅陳:係以其對於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約款內容之理解 等語,然前開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約款 文義並未明載此等抗辯情事,亦無法推導出此等抗辯內容之認定,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此等抗辯內容可採,故無法認定殘心流公司以此核計方式取得EX機所有權。 ⒋至於原告前就黃健一提起刑事案件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黃健一不具相關刑事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就EX機所有權歸屬為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故縱被告黃健一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並不足以認定殘心流公司取得相關EX機所有權。⒌是以,本件被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認定殘心流公司於103年契 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之下,取得任何EX機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EX機,是否有理由?原告併主張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查107年協議書經原告及殘心流公司簽立,有107年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並無就此協議書有效與否為抗辯,故107年協議書內容於原告及殘心流公司 之間已成立並有效。 ⒉次查「茲因乙方(即殘心流公司)積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止之各款項,累積已達38,346,600元,並積欠分別自各款項應支付日(請款單開立日之翌月10日或2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上開按日 計算之懲罰性滯納金(以下合稱『本件欠款』),迄未清償 甲方。就此,乙方之代表人丙方(即黃健一)代表乙方表明欲分期還款之意,甲方(即原告)慮及乙方一時資金周轉困難, 並考量甲乙丙三方長年合作商誼後,甲乙丙三 方特就本件欠款達成協議,訂定本『協議書』(下稱『本協 議』)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即殘心流公司)同意就本件欠款中之38,346,600元本金部分,依以下所定金額、期限、與方式完成分期還款。⒈自2018年11月30日起,分五期攤還,各期清償期限與應還款金額如下:第一期:2018年......第五期、2019年4月17日、14,846,600元...」、「二、如乙方(即殘心流公司)依前條規定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分期還款,且於第五期之清償期限前,就第五期應還款金額中之12,439,100元之部分,依前條第2項所定方式完成還款,並於2019年1月10日前返還至少200台機身與零件完整之EX予甲方(即原告)時 ,甲方同意自符合前開所有條件之時起,免除乙方本件欠款中剩餘未還款部分2,407,500元(即第五期應還款金額14,846,600元扣除前開12,439,100元後之餘額)之給付義 務,不再追究」、「三、乙方(即殘心流公司)如違反本協議之規定,未依約履行第一期至第四期中任一期分期還款時,無須甲方(即原告)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即溯自原定清償期起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件欠款。..」、「四、乙方(即殘心流公司)違反本協議之規定未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分期還款、或就其他對甲方(即原告)所負債務有遲延付款情形時,乙方同意其與乙方設置店間之契約以及其對於乙方設置店之一切債權均無條件自動移轉於予甲方,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下列各項行為:⒈立即暫停所有出貨、中斷系統連線服務、以及收回機台。⒉解除或終止原契約與本協議之一部或全部。⒊通知乙方設置店上開解除或終止之事實、以及甲方將收機台等意旨」,有107年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7至59頁)。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簽立107年協 議書並確認殘心流公司當時對原告負有3,834萬6,600元債務,兩造並就該筆債務之給付方式、未按期清償之後續效果等有所議定,自應依107年協議書內容判斷兩造後續行 為之法律效果。 ⒊再查,殘心流公司依107年協議書約款按期給付第一至四期 款項,並未依約給付第五期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而107年協議書更約定:「....是乙方(即殘心流公司)有依2015年契約(即104年契約)第二條、以及2013年契約(即102年契約)第四條第4、5項、第五條第4、5、6項、與第六條第10項等規定,於每月20日前,即甲方(即原告)請款單開立日之翌月20日前,按月支付前一月份之EX租賃費、以及於每月10日前,即甲方請款單開立日之翌月10日前,按月給付前一月份之其餘機台租賃費、系統連線費、機台分期價金、當月零件買賣價金及其他一切相關款項之義務。乙方並有依2015年契約(即104年契約)第四條第1項規定向甲方給付按遲延日數按日利率2%計算之懲罰性滯納 金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兩造於102年契約 、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簽立後,仍於107年確認殘心流公司有按前開相關約款給付機台租賃費、系統連線費、機台分期價金、零件買賣價金等義務。而原告更主張殘心流公司未按期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7月之EX 機租賃費、機台系統連線費、零件買賣價金而生新債務,被告並未就殘心流公司清償新債務乙事提出證據,可見殘心流公司簽立107年協議書後,未按期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7月之EX機租賃費、機台系統連線費、零件買賣價金而有2,534萬6,900元債務未給付,則原告依107年協議書第4條自有終止原契約及107年協議書之權利。 ⒋又原告於108年8月1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契 約,於108年8月2日寄達殘心流公司,有該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為兩造不爭,故原告與殘心流公司間之103年契約、104年契約及105年備忘錄因系爭終止 函到達而終止,殘心流公司自斯時即無從以上開過往契約作為其占有EX機台之法律上原因或合法權源。再者,「⒊乙(即殘心流公司)於本契約期間內,應就每次租賃之台數、期間之始日與末日(期間均為始日起一年。惟末日往前起算一個月之當日屆滿止....)及設置場所等事宜,以各別訂單之方式,提出予甲(即原告)進行申請,對此,甲應各別提出訂單確認書回覆乙進行確認。各該EX租賃細節,以訂單確認書之內容為準。⒋乙未事前取得甲之書面同意,不得於訂單確認書所載之地點外,設置或使用該台EX。」,更為103年契約第1條第3、4項及104年契約第1條第5、6項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故殘心流公司及原告均有可特定及區辨各該租賃之EX機及所放置場所之相關資料,且此等資料係由殘心流公司先得擁有並於申請時提出與原告,殘心流公司更不得擅自更易機台設置地點,然殘心流公司卻無視上情而於本件審理過程一再抗辯EX機無得對應之編號及組件,零件可任意拆卸及組合,以致無從特定尚未返還之386台機台云云,自不可信。又原 告業已提出其因接受殘心流公司申請而擁有之資訊,並特定尚未獲得返還之EX機台如附表所示,自應認殘心流公司尚未返還之EX機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為如附表所示EX機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EX機係原告本於相關契約而交付殘心流公司擺置在各該設置店,前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殘心流公司已無占有權源,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EX機,自屬有據。 ⒌又「五、前條情形,丙方(即黃健一)同意就返還乙方(即殘心流公司)向甲方(即原告)所承租之機台,與乙方連帶負責」,為107年協議書第5條所明訂,而原告得依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款終止原契約,並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均如前述,故原告依107年協議書第5條約款,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EX機,自有理由。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依107年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函所載內容, 已因自動移轉而取得殘心流公司與設置店之間之契約關係及一切債權,就擺置在設置店之163台EX機,自得本於所 取得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而對設置店為主張,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首先,被告所稱擺置在設置店之163台EX機 究竟如何對應於附表所示機台一事,始終未見被告有所陳報,縱使原告已提出依其資料得以特定之尚未經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之EX機,被告卻無視上情,始終於本件審理過程抗辯無從特定EX機編號,而不願協助釐清相關編號之EX機所在,故是否確實有得以對應於附表所示EX機擺置在設置店之情況,尚值存疑。又縱確有163台EX機擺置在 設置店,原告依107年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函所取得者係其 得對於殘心流公司主張之權利,並非當然得對相關設置店為主張,殘心流公司更屢對設置店表示相關EX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故殘心流公司確實就擺置在設置店之EX機展現其為占有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與黃健一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EX機,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⒎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如不能返還,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應就不能返還之EX機,每台連帶給付5萬元云云。惟無證據 顯示如附表所示EX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何不能返還之情事,被告更否認原告得為此部分聲明請求,是以,本件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情事,自難認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殘心流公司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107年協議書雖載第5期款項為1,484萬6,600元,惟原告業於110年1月19日以律師函確認第5期款項更正為1,483萬9,400元,而殘心流公司自認未給付107年協議書約定之第5期款項1,483萬9,400元,僅抗辯:兩造並未就第5期款項給付事宜達成合意云云。惟107年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 更明訂第5期款項數額、給付期限,業如前述,殘心流公 司自有依約給付義務,其未如期履行,則原告依107年協 議書第1條約款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第5期款項1,483萬9,400元,自有理由。而殘心流公司應於108年4月17日給付第5期款項,亦為107年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故原告請求殘 心流公司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⒊又「⒈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即原告)之EX機台,自2016年7 月起,甲方將按出租台數,以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乙方 (即殘心流公司)應支付之租賃費用。⒉所有權歸屬於乙方的EX機台,自2016年7月起,乙方每個月應支付每台4,500元的系統連接費用給甲方。.....⒌自本備忘錄生效時起 ,有關EX機台之保固零件,除初期不良品外皆須按件收費。但於2013年契約至2015年契約最初契約期間由乙方承租或購買之EX機台,其保固零件之供給及費用負擔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乙方(即殘心流公司每個月應支付每台2,000元的TL機台系統連接費用給甲方。」, 為105年備忘錄第1、2條所約定。殘心流公司雖否認原告 所主張之新債務數額2,534萬6,900元,並抗辯:已取得至少454台EX機所有權,自無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EX機租賃費、系統連線費及零件買賣價金共2,534萬6,900元之義務云云。惟殘心流無從以所抗辯之核計方式取得EX機所有權,業如前述,故殘心流公司雖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針對原告傳送帳單明細之電子郵件回覆「金額及機 台計算數量有誤」(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卻無從因此等回覆即認原告主張數額有誤。況且,殘心流公司並非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確認相關EX機台數量,並得於確認機台數量後,進一步查核相關數額,然於本件審理過程卻擇前開抗辯方式,自難僅因此等抗辯而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新債務數額為2,534萬6,900元,自屬可採。而殘心流公司並未清償該筆債務,故原告依105年備忘錄第1、2條約款,請求殘心流公司給付新債務2,534萬6,900元,自有理由。又107年協議書更確認殘心流公司應依104年契約第2條約款而於每月20日前支付當月之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39頁),而殘心流公司應於附表一項次二1至9「清償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各筆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各月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53 頁),然殘心流公司未依約給付,故原告就各筆款項請求自附表一項次二1至9「清償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本件原告與殘心流公司雖皆為法人,殘心流公司為引進原告產製之飛鏢機而與原告簽立相關契約,殘心流公司訂約與否雖無受制於契約標的,亦有簽約與否之決定空間,然殘心流公司未依約給付第5期款項及新債務,原告雖因此 無法即時取得相關資金以為應用,或受有利息上損失,雖原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所約定之懲罰性滯納金,然其確實並未主張更有其他損害之情況,經審酌殘心流公司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之違約情況,原告於本件已請求相關款項遲延給付之利息等情,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已高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 甚多,爰據此酌減懲罰性滯納金按週年利率11%計算,應 屬適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終止函於108年8月2日寄達殘心流公司,業如前述, 故原告與殘心流公司間原契約業已終止,殘心流公司就於原契約之下所取得之EX機已無占有權源,自應返還與原告,而殘心流公司未予返還,則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對各EX機之管領使用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負責人,更擔負與原告往來協議EX機租賃事宜之職務,就其職務範圍自應於原契約終止後返還各該EX機,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⒊又原告與殘心流公司於105年備忘錄係約定每台EX機每月租 金4,500元為計(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殘心流公司自 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有386台EX機未返還,更選擇採 取不配合特定相關EX機編號之訴訟策略,均如前述,自應認原告提出資料所特定之EX機編號及數量為可採,故原告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健一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3,651萬1,877元, 自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殘心流公司與黃 健一連帶給付此項聲明數額,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30日送達殘心流公司及黃健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破壞機台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相關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而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即原證17至29,見本院卷一第477至555頁),然前開單據內容無從認定係為修復原告主張遭破壞之機台而支出,或因應原告主張遭破壞之機台所給付之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相項等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黃健一連 帶給付此項聲明數額,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殘心流公司已無占有如附表所示EX機之權限,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與黃健一約定,而請求殘心流公司及黃健一連帶返還附表所示EX機;殘心流公司未依約給付第5期款項及新債務,而依兩造約款請求給付4,018萬6,3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殘心流公司迄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EX機,侵害原告擁有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黃健一為殘心流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相關EX租賃及返還事務,依前開規定請求殘心流公司及黃健一連帶給付3,651萬1,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殘心流公司欠款整理表) 項次 欠款項目 計算利息及懲罰性滯納金之本金 (新臺幣) 清償期 利息與懲罰性滯納金之期間 利息週年利率 懲罰性滯納金週年利率 一、 107年12月18日協議書所定分期還款 1. 第五期款 1,483萬9,400元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二、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各月請款單欠款 (各月請款單均已於開立當月送達被告) 1. 107年11月 359萬6,000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2. 107年12月 346萬5,000元 108年 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3. 108年1月 352萬5,500元 108年 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4. 108年2月 340萬4,800元 108年 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5. 108年3月 233萬3,700元 108年 4月20日 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6. 108年4月 230萬1,500元 108年 5月20日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7. 108年5月 225萬6,500元 108年 6月20日 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8. 108年6月 228萬2,900元 108年 7月20日 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9. 108年7月 218萬1,000元 108年 8月20日 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小計 2,534萬6,900元 附表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 項次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8月3日~108年8月31日 [EX機442台×4,500元/月×29日(即29/31個月)] 註:108年8月(截止該月月底止)原告自行取回4台 186萬0,677元 2. 108年9月1日~108年9月30日 (EX機389台×4,500元/月×1個月) 註:108年9月(截止該月月底止)原告自行取回53台 175萬0,500元 3. 108年10月1日~108年12月31日 (EX機387台×4,500元/月×3個月) 註:108年10月(截止該月月底止)原告自行取回2台 522萬4,500元 4. 109年1月1日~110年4月28日 [EX機386台×4,500元/月×15個月又28日(即15+28/30個月) ] 註:109年1月(截止該月月底止)原告自行取回1台 2,767萬6,200元 合計 3,651萬1,877元 附表三:(因EX機遭破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零組件成本 69萬8,317元 原證17至21號 2 工資 12萬5,560元 原證22號 3 運費 2萬5,683元 原證23號至27號 4 報名費退款 8萬8,000元 原證28號至29號 合計 93萬7,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