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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毛欣怡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亦不符起訴程式,應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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