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范綱有 林愛善 被 告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SCR銅線長期供應合約, 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貨款未給付,請求銅鑼公司應給付貨款,聲明:㈠被告銅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萬32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被告銅鑼公司之負責人黃振璋主導或授權公司職員對原告為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追加黃振璋為被告,請求黃振璋應與被告銅鑼公司連帶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另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935萬3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SCR銅線長期供應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銅鑼公司自100年起成為原告的SCR銅線長期經銷商,雙方於每年簽訂SCR銅線長期供應合約,為期一年 ,原告並以被告銅鑼公司通知的訂貨量,授與信用額度。被告銅鑼公司於109年底,其財務資金周轉已發生問題,並積 欠其他廠家貨款未清償,被告銅鑼公司負責人黃振璋明知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利用每年年底轉換下一年長期供貨契約之機會,美化被告銅鑼公司業績需求及藉口業務調整,訛詐原告要求變更被告契約之付款方式及保證責任,使被告銅鑼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約即110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獲取延遲付款之條件,解除負責人保證責任,並擴張較前一年度多達6倍之信用額度。原告於110年2月2日依被告銅鑼公司之訂貨指示,將50公噸銅線送至第三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電公司),並經泰電公司收訖,貨款為1,205萬325元,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銅鑼公司請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銅鑼公司應於交貨後3個工作日內即110年2月5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銅鑼公司僅 支付部分貨款270萬元,迄尚餘935萬325元逾期未給付,又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貨款未付清前,銅線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銅鑼公司返還銅線,被告銅鑼公司以泰電公司已支付貨款予被告公司,銅線已經加工使用為由,拒絕歸還,原告復要求被告銅鑼公司提出與泰電公司間之付款證明及交易條件以證明其等間確有正常交易關係存在,亦遭被告銅鑼公司及泰電公司藉詞推託,拒絕提出,被告銅鑼公司與泰電公司顯有共謀詐騙原告銅線之疑。嗣經原告查知,被告銅鑼公司曾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第三人 李昭興,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故被告銅鑼公司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即知悉自身財務困難,本票無從付款,不久後將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虞,卻仍惡意隱瞞與原告簽約,而被告黃振璋為被告銅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卻仍指示或授意公司職員誇大業績騙取原告提供條件優越之供貨契約,訛詐原告與被告銅鑼公司為交易行為,在取得延後付款及擴大交易金額後,隨即向原告訂購總價高達1,205萬325元之銅線,指示原告將銅線交付第三人泰電公司,並藉口泰電公司已使用銅線無法歸還,致原告無法收取本筆貨款亦無法收回銅線保全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振璋上開所為構成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對被告銅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振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銅鑼公司、黃振璋連帶給付935萬325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銅鑼公司、黃振璋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32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銅鑼公司以經銷或貿易為主要業務,近年因疫情嚴峻影響銅價上下劇烈波動造成公司營運虧損,又因無預警遭往來銀行抽銀根致被告經濟窘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銅鑼公司積欠貨款935萬325元未給付,被告銅鑼公司願依約付款。另有關兩造間銷售合約之內容及訂定,均為原告所提供,被告銅鑼公司、黃振璋並未就付款條件或保證人責任提出任何異議,被告銅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公司財務狀況正常,被告黃振章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銅鑼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於110年2月2日依被告銅鑼公司之訂貨指示,將50公噸 銅線送至第三人泰電公司,並經泰電公司收訖,貨款為1,205萬325元,原告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銅鑼公司請款,被告銅鑼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270萬元,迄尚餘935萬325元逾期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銅鑼公司、黃振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被告銅鑼公司訂貨指示單、泰電公司簽收單、電子發票、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4頁),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銅鑼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應即清償剩餘貨款935萬325元,且被告黃振璋為被告銅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竟故意隱瞞,指示或授意公司職員誇大業績騙取原告提供條件優越之供貨契約,訛詐原告與被告銅鑼公司為交易行為,致原告無法收取本筆貨款亦無法收回銅線保全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振璋構成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黃振璋應與被告銅鑼公司就原告之貨款損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請求被告銅鑼公司給付貨款935萬325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銅鑼公司向原告購買50公噸銅線,原告業已依被告銅鑼公司指示交付貨物予泰電公司,惟被告銅鑼公司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貨款935萬325元未給付,且為被告銅鑼公司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銅鑼公司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 之約定,被告銅鑼公司應於交貨後3個工作日內即110年2月5日前給付貨款,被告銅鑼公司逾期迄未給付,自應就110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銅鑼公司給付貨款935萬32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請求被告黃振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璋為被告銅鑼公司之負責人,故意隱瞞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指示或授意公司職員誇大業績騙取原告提供條件優越之供貨契約,訛詐原告與被告銅鑼公司為交易行為,致原告無法收取本筆貨款亦無法收回銅線保全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振璋構成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黃振璋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黃振璋確有故意不告知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訛詐其與被告銅鑼公司為交易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因違反法令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舉兩造間109年度、系爭合約比較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為證,主張被告銅鑼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其對第三人李昭興之面額600萬元之 本票無法兌現,且被告銅鑼公司於取得供貨、付款條件優於其他年度之系爭合約後即大額訂貨拒不付款,亦無法提出與泰電公司交易款條件及付款證明確有正常交易關係存在,可認被告黃振璋有為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銅鑼公司資本總額3750萬元高於本票金額6倍之多,是上 開本票裁定充其量僅能釋明被告銅鑼公司積欠李昭興本票債務未清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困,且被告黃振璋抗辯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仍屬正常,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僅憑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合約簽訂日同一日即得反推被告黃振璋故意隱瞞被告銅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 ⑵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振璋指示或授意公司職員誇大業績騙取原告提供條件優越之供貨契約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以原告與被告銅鑼公司自100年起為交易往來,原告基於 長久往來之商業情誼變更供貨、付款條件,亦屬合乎常情,堪認被告黃振璋辯稱未曾就兩造間銷售合約之內容及訂定為異議乙節為可採,故尚難以系爭合約供貨、付款條件優於其他年度合約,被告銅鑼公司嗣後遲延給付貨款,逕認被告黃振璋有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 ⑶又被告銅鑼公司與泰電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條件及付款證明屬被告銅鑼公司與泰電公司間之商業機密,被告銅鑼公司、泰電公司本得拒絕提供,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銅鑼公司、泰電公司有共謀詐騙原告銅線或被告黃振璋有詐欺交易之侵權行為。 ⑷綜上,被告銅鑼公司積欠貨款未為給付,乃係被告銅鑼公司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黃振璋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振璋有何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振璋應與被告銅鑼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銅鑼公司給付935萬32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