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郭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 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邀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2月22日及104年1月30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於104年1月30日向伊借款8,000萬元;另於104年8月28日向伊申請綜合融資貸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上開4筆借款契約及融資貸款契約經兩造變更契約條件後,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0年4月30日止,利息均固定按年利率3%計算,被告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遲延清償,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頑石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未依約於110年4月30日到期時還清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頑石公司就上開融資貸款先後申請撥貸1,000萬元、2,000萬元、1,300萬元、700萬元,惟均未依約於110年4月30日到期時還清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為上開借款及綜合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