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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原告
詹順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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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亦薰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糾紛及協議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租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於每月12日給付約定之租金。詎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已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拆除後即置之不理,造成系爭房屋裝潢毀壞,兩造遂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間,就系爭租約終止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賠償),並約定於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裝潢賠償總額之20分之1(即20萬元,計算式:4,000,000×1/20=200,000)予伊前,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26日給付2萬元之系爭裝潢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及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2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10年4月初已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伊願意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兩造並無為系爭協議,伊雖確有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拆除,尚未回復原狀,然系爭裝潢賠償應由公證第三方評估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賠償為400萬元過高,且兩造亦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此外,系爭租約押租金為20萬元,應得抵扣之,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與使用執照不符,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為抵銷抗辯。又原告對伊提出毀損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8號毀棄損壞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400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2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定有系爭租約,並已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堪憑採。次查,被告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包含天花板、地板、隔間等)而未回復原狀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為400萬元(即系爭裝潢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開始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並回以:尚在等廠商匯款,籌到錢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被告並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抱歉真的是沒有入帳,入帳一定會匯款會盡快籌給您,也已答應您要支付400萬元恢復費用,若您真的要提告我也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確有表明兩造已約定系爭裝潢賠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裝潢賠償400萬元等語非虛。又核兩造間上開協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約定,並無以此協議替代原來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就系爭裝潢賠償之協議,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得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

㈢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為20萬元,被告前已交付20萬元押租金等節,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交付押租金20萬元,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義務之系爭裝潢賠償債務,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曾清償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應予以扣除上開款項,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計算式:4,000,000-200,000-20,000=3,780,000)。至被告雖抗辯固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但系爭裝潢賠償應由公證第三方評估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賠償為400萬元過高,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與使用執照不符造成其損害而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兩造既已就系爭裝潢損害金額400萬元為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又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均無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尚有約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元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表示:你越晚處理,每個月還是要付10萬元房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110年4月6日表示:第1筆50萬元付了,馬上與你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110年4月9日表示:你自己說要給我50萬元,錢拿到我立刻解約,但你根本沒有付我錢,3個月房租,20萬解約的款(賠償的20/1費用),但是一直沒付,要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語意並非明確,且俱無提到違約金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元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10萬元」之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協議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元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委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內容 001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00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2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每月租金 001 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 100,000元 002 109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0日 105,000元 003 111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0日 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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