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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宣每

  • 當事人
    李嘉翁瑞騏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瑞君翁愷瑜簡淑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李嘉 翁瑞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 告 翁愷莉 翁愷雯 翁愷琦 翁瑞君 翁愷瑜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翁瑞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 4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變更聲明㈠為:「被 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翁愷雯、翁愷琦、翁瑞君、簡淑琴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嘉為原告翁瑞騏之母親,被繼承人翁順福為原告翁瑞騏、被告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瑞君、翁愷瑜之父親,因被繼承人翁順福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翁瑞騏與被告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瑞君、翁愷瑜與簡淑琴(下稱被告翁愷莉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翁順福法定繼承人。又原告李嘉及被繼承人翁順福共同經營事業,因雙方營利所得資產均登記於被繼承人翁順福名下,雙方未分配經營事業之營利,於104年3月7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翁順福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至原告翁瑞騏名下。此約定為原告李嘉與被繼承人翁順福為雙方兒子原告翁瑞騏之利益而訂立。系爭不動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翁瑞騏及被告翁愷莉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李嘉請求被繼承人翁順福之繼承人履行債務,自需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而原告翁瑞騏身兼債權人及共有人地位,與原告李嘉利益相同,但與其他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利益相悖,自應列為本案原告。被繼承人翁順福生前業已履行部分系爭協議書,將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8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足證系爭協議書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翁瑞騏得直接請求被繼承人翁順福履行,此符合二人之締約目的。是被繼承人翁順福過世後,原告翁瑞騏自得請求被繼承人翁順福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翁愷莉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繼承人翁順福與原告李嘉長年共同經營多項事業,惟營利所得之資產均登記於被繼承人翁順福名下且未曾進行資產分配,雙方本於自由意志訂定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稱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翁愷瑜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翁順福曾於104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蓋章、指印為翁順福所為。是原告自應先提出證物原本,並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翁順福為本人所簽,亦不足認定整份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共3頁 ,可隨時分頁拆離。又「翁順福」簽名僅於系爭協議書第3 頁電腦繕打「甲方」之後方一處,各頁間並無騎縫章、私章或簽名可供核對是否接續,是原告單方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是否即是本來之樣態,頁次有無更動抽換,均不無疑問。況系爭協議書第2頁下方無故保留大量空白,簽署欄則單獨 置於第3頁,形式上並不連續。 ㈡被告李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簽約,系爭協議書 應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定:「本協議書經甲乙雙 方簽名、蓋章及按壓指印後生效」。是系爭協議書應以同時具備當事人之「簽名」、「蓋章」及「指印」為生效要件,強制約定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如違反強制約定,自屬無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頁,當事人「李嘉」僅有簽名 及按壓指印,並未依約蓋章,故系爭協議書違反約定要式而為無效。㈠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雙方營 利所得之資產均登記於甲方名下且雙方未曾進行資產分配,今為求雙方盈利分配之明確,茲先予分配部分資產如下」等語,足認原告請求係基於一定之合夥法律關係,因發生盈餘而進行分派,具有紅利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協議書為104年3月7日簽定,然原 告遲至110年始起訴請求紅利分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甲方應將第一、條約款第1、2、 3項所載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至翁瑞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作為與乙方間分配營利所得之方式」。而遍 觀系爭配協議書之內容,亦乏原告翁瑞騏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直接請求翁順福給付之權利。且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分配原告李嘉與翁順福共同經營事業之營利,顯見原告李嘉與翁順福間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翁瑞騏與翁順福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翁瑞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愷莉、翁愷雯、簡淑琴則以: ㈠翁愷莉:高志斌擔任永達保險公司顧問,其姪女在拉伊父親的保險,高志斌對我父親來說,是顧問的角色,怎麼可能把系爭協議書這麼重要的東西交給高志斌,翁順福是一個對財產非常謹慎的人。 ㈡翁愷雯:意見同被告翁愷莉。翁順福對於借款即便是子女原告翁瑞騏都會寫借條,及委託伊姑姑都會寫委任書。翁順福南北都有金庫,有一些事情都會親口委託我,但是系爭協議書,翁順福到往生前都沒有拿出來過或交待過。 ㈢簡淑琴:意見同被告翁愷莉、被告翁愷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愷琦、翁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翁順福之繼承權。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繼承人翁順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翁愷莉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罹請求權時效?(三)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觀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翁瑞騏,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愷瑜固以原告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中被繼承人翁順福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協議書未蓋騎縫章等語為辯;被告翁愷莉、翁愷雯、簡淑琴則以翁順福對財產相當謹慎,不可能均未交代系爭協議書甚至交予外人保管等為由,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以翁順福生前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嘉義市○區○○○○○00○○○○○○00 0號調解筆錄、放款借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上開文件中翁順福之簽名均與本案系爭協議書上翁順福之簽名相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蓋之翁順福印文2枚,亦核與翁順福生前簽立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借款合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由翁順福擔任負責人之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所蓋用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各頁次間未蓋有騎縫章故非真正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接續,無不連貫之情,復參以翁順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將正本交付予證人即翁順福相識逾20年之友人高志斌保管等情,經證人高志斌具結證述綦詳,證人高志斌並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另證人黃惠婉即翁順福生前之秘書亦證稱,翁順福與高志斌於公於私的交情都很好,依照其替翁順福處理事情的經驗,翁順福是有可能將重要文件交予高志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均足認系 爭協議書為真。雖證人陳俊雄另到庭證稱,翁順福持有之文件幾乎都是個人保管,放在松江路318 號的公司的保險箱,無委託第三人保管文件等語,惟證人陳俊雄亦陳稱係於96年到98年之期間擔任翁順福之特助無誤(見本院卷第281頁), 參以系爭協議書所書立之日期為104年3月7日,當時證人陳 俊雄已非翁順福之特助,自難以證人陳俊雄上開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從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 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頁已載明:「緣甲乙雙方為分配經營事業所 得之目的,特定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以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約款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訂立 之意旨為係為分配翁順福與原告李嘉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所得,其性質核與在同一法律關係不變下,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不同,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債權之計算基準及期間應屬明確,然系爭協議書有關分配經營事業之所得則須經決算始能確定有無盈餘,且需經雙方對決算及分配之結果達成合意始得決定其數額,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雙方經營事業之所得有定期給付及分配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自不具有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自應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觀以本件系爭 協議書為104年3月7日簽訂,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見北司調卷第7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翁瑞騏,為有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未違反約定要式而為有效: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本協議書經甲乙(即李嘉、翁順 福)雙方簽名、蓋章及按壓指印後生效......」(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221頁)等語,足認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只要有在 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及按壓指印即可,被告翁愷瑜雖抗辯原告李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系爭協議書應不具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未記載甲乙雙方「均」需分 別簽名、蓋章及按壓指印後始生效力,觀之原告李嘉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按捺指印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翁順福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足認系爭協議書已有甲乙雙方之簽名、蓋章及按壓指印之形式外觀,堪認原告李嘉、翁順福雙方簽立系爭協議已符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 ⑶復參以證人黃惠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翁順福曾表示要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即附表㈠之房地) 給原告翁瑞騏,其生前更業已將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持分30之18移轉與原告翁瑞騏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核與附表一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嘉義市○○段000○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5頁)之內容相符,足認翁順福 應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條所約定之部分內 容,始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翁順福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使之發生法律效果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之契約無誤。 ⒉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載:「甲方應將第一條約款第1、2 、3項所載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至翁瑞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作為與乙方間分配營利所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雖係由翁順福與原告李嘉所簽訂,然其等具有向第三人即原告翁瑞騏給付之合意無誤,且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翁順福應向原告翁瑞騏給付系爭不動產外,另有關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亦 係約定由甲方即翁順福出賣第一條第4 項所載之不動產,並於扣除該不動產上已設定各項負擔之債務後,將百分之五十之餘額匯入訴外人翁以恬之銀行帳戶,作為與乙方間分配營利所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約 定分配營利所得所給付之對象均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雙方,而係向非簽約雙方之第三人為給付,再觀之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主要即為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予原告翁瑞騏,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及簽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整體解釋,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約定,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翁瑞騏依上開條文規 定應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順福生前與原告李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已生效,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惟翁順福未及履行系爭協議書即死亡,則翁順福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翁瑞騏之義務,此義務因翁順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承受,而翁愷莉等6人俱為翁順福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承受 被繼承人翁順福對原告翁瑞騏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愷莉等6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予原告翁瑞騏,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翁愷莉等6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翁瑞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251 30分之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22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號 3層 總面積:275.55 1層面積:106.6 2層面積:106.6 3層面積:62.35 電梯樓梯間:15.82 全部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地號 774 1000分之6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00 嘉義市○○段○○段0地號 嘉義市○○路00○0號7樓之1 7層 層次面積:111.92 陽台面積:9.68 全部 2 1299 嘉義市○○段○○段0地號 嘉義市○○路00○0號7樓之2 7層 層次面積:72.77 陽台面積:14.9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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