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潤達、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伯燿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凃志佶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長瀬耕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廠房(下稱本件廠房 )原為被告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物流公司)經營物流倉儲使用,民國一0九年一月間,百及物流公司與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倉儲公司)簽立物流承攬契約,約定自一0八年十二月起至一0九年止 ,由欣展倉儲公司以本件廠房辦理百及物流公司之物流、倉儲、寄存物保管業務。訴外人鈦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騰國際公司)經營日常用品批發零售及提供客製傘訂製服務,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百及物流公司訂立物流服務合約,約定於一0七年至一0九年間,由鈦騰國際公 司委託百及物流公司辦理倉儲、貨物裝載、卸載、流通、運輸等物流管理作業。而鈦騰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依序以五成、三成、二成之比例、保險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億元、自負額百分之十五,承保鈦騰國際公司存置本件倉庫中貨物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引起之火災所受損失,保險期間自一0九年八月八日中午起至一一0年八月八日中午止。保險期間內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本件倉庫發生火災,迄至同日下午方撲滅,起火點在本件倉庫北側東端,致鈦騰國際公司存置本件倉庫內之貨物均嚴重毀損僅餘殘骸,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理算,鈦騰國際公司得依前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依原告承保比例計算,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分別應給付鈦騰國際公司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應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誤)、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業已如數支付,並受讓鈦騰國際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百及物流公司未履行與鈦騰國際公司間物流服務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擅自將鈦騰國際公司之貨物交由欣展倉儲公司辦理倉儲、保管,而本件倉庫係因電氣因素失火,依雙方間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百及物流公司對於本件倉庫失火導致鈦騰國際公司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百及物流公司、欣展倉儲公司均未妥善管理本件倉庫電器設備,均有過失,亦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百及物流公司、欣展倉儲公司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護本件倉庫電器設備安全及設置防火設施,致發生火災,尚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賠償之責。被告王潤達為百及物流公司負責人,林千微為欣展倉儲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給付華南產險公司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應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誤),給付明台產險公司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百及物流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鶯歌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王潤達非我國籍人民,在我國之住所在桃園市蘆竹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欣展倉儲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林千微住所均在新北市林口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百及物流公司及欣展倉儲公司均因侵權行為造成鈦騰國際公司受有損害,王潤達、林千微則分別為百及物流公司、欣展倉儲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責,原告受讓鈦騰國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四人均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本件倉庫即桃園市○○區○○○路○○○號,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至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人鈦騰國際公司與百及物流公司間物流服務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如因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五九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但該物流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僅鈦騰國際公司與百及物流公司,效力自不及於王潤達、欣展倉儲公司、林千微三人,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該約款明揭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僅限於因雙方間物流服務合約涉訟,顯不含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涉訟,尤不含因合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自不能以是項約定,創設本院對王潤達、欣展倉儲公司及林千微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原告亦稱為兼顧兩造間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見卷第十一頁書狀),本院爰將本件訴訟全部(含原告受讓鈦騰國際公司與百及物流公司間因物流服務合約涉訟部分)移送於兼為王潤達住所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