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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薛嘉珩王沛元

原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雅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27,04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100,000元/人×27人=2,700,000),其訴訟標的金額共46,42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584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道歉啟事之請求,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23,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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