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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宥嫻
被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景駿
被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前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7年2月7日邀同被告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傑公司)、被告李景駿、被告王啓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嗣被告傑億公司因資金短絀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及協議分期攤還,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依第二次增補約據積欠本金1,731萬8,754元,借款期限展至114年5月7日止,109年6月7日至110年6月7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7日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傑億公司於109年12月7日應償還利息未償還,迭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1款及第二次增補約據第4 條約定,被告李景駿、王啓銘及達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於110年6月9日將本借款積欠本金1,731萬8,754元及利息21萬5,714元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有1,731萬8,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帳號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撥款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4至28、32、38至41、44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請求期間  1.   5,195,626 2.23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0.223%計算 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   3.23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123,128 2.23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0.223%計算 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   3.23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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