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雄、英屬維京群島商博裕科技有限公司、許佳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計算公式:美金431,954.63元×110年7月15日之匯率28.16=新臺幣12,163,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