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治、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吳冠霆 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又所謂「分配金額」,指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所得之金額而言。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者,經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合實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債權人對分配表有無按聲明參與分配內容列計自己債權之爭執,屬執行異議問題,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債權人不能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此情形,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冠霆、陳鳳秋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40 -1地號土地(吳冠霆、陳鳳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5、3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製作、定於109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受讓自訴外人王月容),並就系爭土地有第二順 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惟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發現系爭分配表內容有所違誤,於110年7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63。176、189、191頁)。說明如下: 1.系爭分配表將債權均先由拍賣所得金額較少之吳冠霆拍定金額先為分配並列於表1,不足清償部分再以拍定金額較高之 陳鳳秋財產金額就債權餘額做分配並列於表2,依系爭分配 表分配結果被告陳鳳秋尚得取回新臺幣(下同)10,643,242元,顯然不利債權之分配,爰請求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先列入表2,由被告陳鳳秋之抵押財產拍賣金額先 受償,其餘債權方由被告吳冠霆財產之拍定金額分配受償( 本院卷第11至13頁)。 2.王月容原對吳冠霆有面額8,200,000元本票債權,並有系爭 第2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嗣王月容於109年9月25日將上開本 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第2順位抵押 權轉讓登記,且上開本票債權成立於執行法院所認第2順位 抵押權確立日即同年7月23日之前,可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有11,800,000元本息外,亦包含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之本票債權8,200,000元本息。 (二)爰為先位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優先票款債權本金11,800,000元及其利息837,961元、次序27所列原告票 款普通債權本金8,200,000元及其利息664,537元,均應改列入表2優先分配受償20,000,000元。 2.前項分配不足金額1,502,498元,應列入表1次序27之原告普通票款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配如附表。3.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原告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0元,原告原受分配金額1,014,759元:應改由表1次序19至41各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4.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2,266,444元。(本院卷第9、13至17頁) (三)備位部分,縱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含 原有11,800,000元本息,則系爭分配表1次序27票款普通債 權本金8,200,000元及其利息664,537元,應加列入表2次序6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範圍。爰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所列原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8,200,000元及其利息664,537元,應加列入表2次序6之優先受分配範 圍:優先受分配金額為7,362,039元。 2.前項分配不足金額1,502,498元,應列為表1次序27所列原告票款普通債權受分配。 3.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3,281,203元。(本院卷第10、19、20頁) (四)再備位部分,縱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 含原有11,800,000元本息,亦應包含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5,097,600元(計算式:11,800,000元×10元×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9年2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共432日/10,000 元=5,097,600),而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應加列票款債權本金11,800,000元之違約金5,097,600元,列入優先分配金額,次序6優先分配受償金額共16,720,802元。 2.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發還債務人陳鳳秋金額,應更正為5,545,642元。(本院卷第10、21至23頁) 四、經查,原告先位聲明欲變更之內容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 、次序27所列項目,均為原告自己之債權(參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即本院卷第34、36、38頁),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導致 自己得受更有利之分配、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減少或發還債務人金額減少,係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數額變更所致,並非原告爭執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範圍所致。次查,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所欲變更之內容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7及表2次序6所列項目,亦均為原告自己之債權(參起訴狀 所附之原證一即本院卷第36、38頁),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導 致自己得受更有利之分配或發還債務人金額減少,係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數額變更所致,亦非原告爭執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範圍所致。依上揭說明,本件核屬原告對自己債權如何參與分配之問題,如有不當,為製作分配表之執行異議問題,並非原告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其他債權人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問題,且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未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起訴,更證明本件不是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能以債務人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