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秋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周蔚文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陳張阿冬 徐聚紅 黃佳玢 陳統元 吳梓堅 陳夢飛 張素英 張麗蓉 鄭聖于 蔣月嬌 李秀霞 張德輝 兼上列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炳鑫 被 告 邱玲玉 許黃月娥 許仁杰 許士昱 許彥彬 徐文淵 翁大成 謝蓉鈞 朱有義 尹章芬 陳佑任 吳世傑 葉仁山 葉之盛 吳政芬 陳進順 朱湘綺 翁宥愉 李明育 吳文忠 曾張瀞文 王鐘廣 葉富鋐 嚴代 嚴仙安 嚴弘 許照英 王明娟 潘世昌 顏秀青 鍾郁玲 林佩瑩 王又賢 詹鶴齡 邱台妹 潘欣平 陳佳愷 林淑靜 劉淑燕 郭玉雪 吳於椿 李怡潔 宋淑雅 謝伊婷 上列四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方吉美 何樹勳 謝國璋 郭芳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洪炳鑫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正傑 李立祥 陳弘 曾于珊 吳珊珊 黃秀雲 王麗驊 曹詩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屠啟文 連麗珠 廖美惠 劉周易 李溫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吳世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二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三所示之冷氣拆除。 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四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 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五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 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六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七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八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郭玉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九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一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二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三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十四所示之鐵窗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聚紅、吳世傑、陳進順、許照英、方吉美、徐文淵、朱有義、李秀霞、詹鶴齡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於椿、鍾郁玲、李明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及郭玉雪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徐聚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聚紅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吳世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世傑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進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順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許照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照英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吳於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於椿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鍾郁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郁玲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曹詩羽、屠啟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方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吉美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郭玉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玉雪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徐文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淵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朱有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有義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李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霞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詹鶴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鶴齡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明州,並經被告台糖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4月14日經人字第11200584000號函、 行政院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3頁至第54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鐵窗拆除。㈡被告吳世傑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 2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 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㈤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㈥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鐵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系 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㈧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㈨被告郭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 號9所示之鐵窗拆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 李明育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鐵窗 拆除。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 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41地號土地如 附件編號14所示之鐵窗拆除。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地 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 機關丈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 編號1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㈡被告吳世傑應將 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2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 附件編號3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 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4所示(依實測結果為 準)之鐵窗、冷氣拆除 。㈤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 土地如附件編號5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㈥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所示( 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 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㈧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 件編號8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㈨被告郭 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9所示(依實測結 果為準)之鐵窗拆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0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1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系爭44 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 。被告李秀霞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所示 (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 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4所示(依實測結果為準)之鐵窗拆除。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地上物 逾越地界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12年7月7日依將前述聲明依附 件所示部分拆除變更改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 三、被告陳張阿冬、陳正傑、李立祥、宋淑雅、徐聚紅、陳弘、黃佳玢、陳統元、吳梓堅、陳夢飛、張素英、曾于珊、張麗蓉、鄭聖于、吳珊珊、蔣月嬌、李秀霞、黃秀雲、洪炳鑫、張德輝、屠啟文、連麗珠、廖美惠、劉周易、李溫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司為 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獲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0072號建照在案。嗣原告就系爭448地號土地為地界測量,發覺系爭44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沿地界線興建,而有部分已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48地號土地,被告所 安裝於系爭建物之冷氣、鐵窗亦逾越地界而侵害原告之領空,原告多次發函協請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及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聚紅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鐵窗拆除。㈡被告吳世傑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㈢被告陳進順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3所示之冷氣拆除。㈣被告許照英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㈤被告吳於椿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 。㈥ 被告鍾郁玲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鐵窗拆除。㈦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㈧被告方吉美應將坐落系 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㈨被告郭玉雪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之鐵窗拆除。㈩被告徐文淵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 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朱有義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 件編號11所示之鐵窗、冷氣拆除。被告李明育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鐵窗拆除。被告李秀霞 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鐵窗拆除。 被告詹鶴齡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 鐵窗拆除。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之其上建物 、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則以:原告取得之建照係建造地上七層之建物,其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被告曹詩羽、屠啟文之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台糖公司、邱玲玉、許黃月娥、許仁杰、許士昱、許彥彬、方吉美、徐文淵、翁大成、何樹勳、謝蓉鈞、朱有義、尹章芬、陳佑任、吳世傑、葉仁山、葉之盛、吳政芬、陳進順、朱湘綺、翁宥愉、李明育、吳文忠、曾張瀞文、王鐘廣、葉富鋐、嚴代、嚴仙安、嚴弘、許照英、王明娟、潘世昌、顏秀青、謝國璋、鍾郁玲、林佩瑩、王又賢、詹鶴齡、邱台妹、潘欣平、陳佳愷、郭芳志、林淑靜、劉淑燕、郭玉雪、吳於椿、李怡潔、宋淑雅、謝伊婷則以:系爭448地號土 地係預留作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保留地,靠近和平西路部分則為大樓防火空建用地,即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預留給系爭建物使用之畸零地,並無沿地界線而建之情事。又系爭448 地號土地依法本不得申請建照,原告亦未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使用不成之情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准予原告單獨建築之決議應係違法。而原告於寬度僅4公尺之系爭448地號土地興建大樓,緊鄰二側建物,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勢必造成鄰損,且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地基根部,將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顯屬權利濫用。況系爭448地號土地係合併自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已取得同段441、447地號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故縱有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麗驊則陳述: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劉周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系爭建物建築之始即依地界線建造,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無越界之故意,若以測量結果有毫釐之差距為由拆除,必定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張阿冬、徐聚紅、黃佳玢、陳統元、吳梓堅、陳夢飛、張麗蓉、鄭聖于、蔣月嬌、李秀霞、張德輝、洪炳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系爭448地號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傑、李立祥、陳弘、張素英、曾于珊、吳珊珊、黃秀雲、連麗珠、廖美惠、李溫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系爭 44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所有之建號 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補字1554號卷附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中附表編號9、10、15、16、21、34、39、44、45、50、56、62、68、69等建號之鐵窗、冷氣搭蓋於系爭448地號土地上方,其位置、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徐聚紅、徐文淵、吳世傑、朱有義、陳進順、李明育、許照英、吳於椿、李秀霞、鍾郁玲、曹詩羽、屠啟文、方吉美、郭玉雪、詹鶴齡所有之上開建號搭蓋之鐵窗、冷氣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8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之位置及面積 ,且就渠等有占有系爭448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占用系爭448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聚紅、徐文淵、吳世傑、朱有義、陳進順、李明育、許照英、吳於椿、李秀霞、鍾郁玲、曹詩羽、屠啟文、方吉美、郭玉雪、詹鶴齡各拆除渠等所有建號所架設如附圖所示之冷氣、鐵窗,核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於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自當然屬之。又揆諸民法第773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一條理由 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可知該條文就地面地上地下所有權所及範圍並無深度或高度之限制,僅明定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準此,原告就系爭448地號土地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應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自屬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而附圖所示之 冷氣、鐵窗,均增建在系爭448地號土地之上方,造成系爭448地號土地之上空範圍遭限制,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曹詩羽、屠啟文抗辯原告預計興建之建物僅七層樓,其所有權行使亦僅在七層樓之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建築至系爭448地號土地上,請 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範圍進行鑑測,其後再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後,測量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448地號土地,此有 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16776號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12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0086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 57頁至第271頁、第297頁、第529頁至第541頁、第553頁至 第557頁),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指越界建築而有占用 系爭448地號土地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既未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地上物,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聚紅、徐文淵、吳世傑、朱有義、陳進順、李明育、許照英、吳於椿、李秀霞、鍾郁玲、曹詩羽、屠啟文、方吉美、郭玉雪、詹鶴齡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窗、冷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 編號 地址 應除去之物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 鐵窗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鐵窗、冷氣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 冷氣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鐵窗、冷氣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 鐵窗、冷氣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 鐵窗 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鐵窗、冷氣 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鐵窗、冷氣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 鐵窗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 鐵窗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鐵窗、冷氣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鐵窗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鐵窗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鐵窗 附表 編號 建號: 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四小段 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 所有權人 1 1057建號 82號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59建號 80號 李立祥 3 1060建號 80號之1 李立祥 4 1063建號 80號之2 李立祥 5 1066建號 80號2樓 翁大成 6 1067建號 80號2樓之1 何樹勳 7 1068建號 80號2樓之2 謝蓉鈞 8 1069建號 80號2樓之3 宋淑雅 9 1070建號 80號2樓之4 徐聚紅 10 1065建號 80號2樓之5 徐文淵 11 1072建號 80號3樓 尹章芬 12 1073建號 80號3樓之1 陳弘 13 1074建號 80號3樓之2 李怡潔 14 1075建號 80號3樓之3 陳佑任 15 1076建號 80號3樓之4 吳世傑 16 1071建號 80號3樓之5 朱有義 17 1078建號 80號4樓 吳政芬 18 1079建號 80號4樓之1 黃佳玢 19 1080建號 80號4樓之2 陳統元 20 1081建號 80號4樓之3 吳梓堅 21 1082建號 80號4樓之4 陳進順 22 1077建號 80號4樓之5 葉仁山、葉之盛 23 1084建號 80號5樓 朱湘綺 24 1085建號 80號5樓之1 張素英 25 1058建號 80號5樓之2 陳張阿冬、陳正傑 26 1086建號 80號5樓之3 翁宥愉 27 1061建號 80號5樓之4 邱玲玉 28 1083建號 80號5樓之5 陳夢飛 29 1088建號 80號6樓 吳文忠 30 1089建號 80號6樓之1 曾于珊 31 1090建號 80號6樓之2 張麗蓉 32 1091建號 80號6樓之3 鄭聖于 33 1092建號 80號6樓之4 曾張瀞文 34 1087建號 80號6樓之5 李明育 35 1094建號 80號7樓 葉富鋐 36 1095建號 80號7樓之1 吳珊珊 37 1096建號 80號7樓之2 蔣月嬌 38 1097建號 80號7樓之3 嚴代、嚴仙安、嚴弘 39 1098建號 80號7樓之4 許照英 40 1093建號 80號7樓之5 王鐘廣 41 1100建號 80號8樓 黃秀雲 42 1062建號 80號8樓之1、 80號8樓之2 許黃月娥、許仁杰、許士昱、許彥彬 43 1101建號 80號8樓之3 王明娟 44 1102建號 80號8樓之4 吳於椿 45 1099建號 80號8樓之5 李秀霞 46 1104建號 80號9樓 潘世昌 47 1105建號 80號9樓之1 顏秀青 48 1106建號 80號9樓之2 張德輝 49 1107建號 80號9樓之3 謝國璋 50 1108建號 80號9樓之4 鍾郁玲 51 1103建號 80號9樓之5 洪炳鑫 52 1110建號 80號10樓 林佩瑩 53 1113建號 80號10樓之1 邱台妹 54 1114建號 80號10樓之2 潘欣平 55 1115建號 80號10樓之3 王麗驊 56 1116建號 80號10樓之4 曹詩羽、屠啟文 57 1109建號 80號10樓之5 鄭聖于 58 1118建號 80號11樓 廖美惠 59 1119建號 80號11樓之1 陳佳愷 60 1120建號 80號11樓之2 郭芳志 61 1111建號 80號11樓之3 王又賢 62 1064建號 80號11樓之4 方吉美 63 1117建號 80號11樓之5 連麗珠 64 1121建號 80號12樓 林淑靜 65 1122建號 80號12樓之1 謝伊婷 66 1123建號 80號12樓之2 劉周易 67 1124建號 80號12樓之3 劉淑燕 68 1125建號 80號12樓之4 郭玉雪 69 1112建號 80號12樓之5 詹鶴齡 70 1126建號 80號地下室 李溫素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