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芳綺 被 告 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零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零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零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零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零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零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五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五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之民國107年3月2日華南商業 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十九條、107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二十條 、109年6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 出專用)第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21、29、41頁),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2,78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5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更正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9至103、111至115、163至16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汛品佳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107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07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09年6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3,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為限,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歐庭佑、歐獻文在上開授信契約書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汛品佳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汛品佳公司於107年3月7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750,000元,並分別約 定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2%、加 碼週年利率2.22%計算,皆採機動利率;償還方式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汛品 佳公司僅繳款至110年3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有本金587,286元(利息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1.92%=2.72%計算)、本金196,621 元(利息按當時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22%=3.02%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被告汛品佳公司於109年12月4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分別借款2,800,000元、1,200,000元,並 約定利息按華南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21%計算,皆採機動利率;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汛品佳公司自應繳款日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 有本金2,8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當 時華南銀行之基準利率指數2.581%加碼0.321%=2.902%計算)、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被告汛品佳公司於109年6月15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共5,000,000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借款2,400,000元,依增補契約暨請書約定109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27日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110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1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皆採機動利率;其中借款600,000元,依增補契約暨請書約定109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1%計算,110年6月15日 至112年6月1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皆採機動利率;其中借款1,800,000元,依增補契約暨請書約定109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27日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 算,110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1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皆 採機動利率;其中借款200,000元,依增補契約暨請書約定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1%計算,110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皆採機動利率。詎被告汛品佳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0年3月15日(借款2,400,000元、600,000元部分)、110年2月15日(借款1,800,000元部分)、110年3月15日(借款200,000元部分),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有本金1,810,079元(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7日利息按當時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即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再加碼1.4%=1.5%計算,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855%=2.7%計算)、本金453,108元(110年3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01%=1.855%計算,110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855%=2.7%計算)、本金1,404,650元(110年2月15日至110年3月27日利 息按當時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即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再加碼0.9%=1%計算,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855%=2.7%計算)、本金151,036元(110年3月15日 至110年6月14日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01%=1.855%計算,110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855%=2.7%計算)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7年3月2日華南商業銀 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07年3月2日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09年6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請書、華南商業銀行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央行貼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49至72、73、135、137至147、149、151、152、153至155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