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益生私人有限公司、高章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益生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章琦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美釗於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080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唯一董事兼股東為被告吳美釗,業據本院調閱昱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復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昱昇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之被告吳美釗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昱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昱昇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日簽訂配 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昱昇公司就原告所有之貨物,提供包含倉儲、配送(出貨及退貨)、收款、醫院招標合約等之配銷服務;配銷服務費用以營業淨額之8.5%計算,並由被告昱昇公司依約逐月請款;被告昱昇公司 則應於每月31日前,將上月配銷貨款支付予原告。然被告昱昇公司自109年2月起陸續遲延給付原告應付貨款,直至109 年10月30日止,累積未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49萬1542元。經向被告昱昇公司催請清償,被告昱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美釗乃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昱昇公司將 於110年3月12日前清償積欠之貨款3249萬1542元,並簽立還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昱昇公司前開積欠原告之3249萬1542元債務為保證,且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料,被告昱昇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任何金額,直至110年1月21日止,累積積欠原告之貨款逾7295萬元,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款,但仍未獲置理。又被告昱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委託配送之貨物存放於訴外人新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昱物流)之倉儲,並積欠新昱物流倉儲、物流等費用。嗣被告昱昇公司及吳美釗不知所蹤,原告為取回具有保存期限之貨品,於110年6月10日與新昱物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被告昱昇公司清償部分物流費計25萬元予新昱物流,新昱物流則將該對被告昱昇公司25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昱昇公司給付3249萬1542元,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被告吳美釗於被告昱昇公司未履行貨款3249萬1542元之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昱昇公司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昱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274萬1542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昱昇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被告吳美釗應給付原告3249萬15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110年1月21日律師函暨回執乙份、新昱物流請款單、原告匯款25萬元紀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昱昇公司給 付自其於110年1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昱昇公司於5日內 為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22)日送達被告昱昇公司起算5 日即110年1月27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0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吳美釗給付自出具系爭保證書同意於110年3月12日前還款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昇公司給付原告3274萬1542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美釗應於原告對被告昱昇公司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249萬15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