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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 原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0年使字第0122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建物B棟地上10層至 12層、地上15層至17層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382,700元,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99,633,703元(計算式:943,382,700元×17087.88/17918.86=899,633,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3,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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