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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被告
李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邀同被告鄭清汾、李靜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為限額,願與釩創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釩創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9筆合計15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1284萬7753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釩創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鄭清汾、李靜蓉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無意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訴訟程序亦無意見,本件訴訟程序並無要爭執之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歷史利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第91至10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釩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鄭清汾、李靜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2萬50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780,000元 1,295,395元 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00,000元 1,359,291元 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420,000元 1,111,200元 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000,000元 903,339元 109年9月28日至114年09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500,000元 459,750元 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500,000元 459,750 元 109年09月19日至114年10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4,000,000元 3,613,353元 109年09月28日至114年09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2,000,000元 1,806,677元 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 2,000,000元 1,838,998元 109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2,847,75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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