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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志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順鴻
被 告
劉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肆點貳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邀同被告卓順鴻、劉瀞璘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圓生康健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另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授信約定書為據,利息依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嗣被告圓生康健公司於107年6月2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0日間陸續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分別為33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其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㈡另被告圓生康健公司、卓順鴻、劉瀞璘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將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藉此再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5日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80萬元,其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

㈢被告圓生康健公司另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或等值外幣,動用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圓生康健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圓生康健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加拿大幣3萬9,88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上開金額加計超押金額加拿大幣74.21元合計3萬9,954.21元由原告向國外銀行墊款,依約定被告圓生康健公司應於信用狀項下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到期日時清償上開墊款及利息,其約定到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詎被告圓生康健公司於109年12月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圓生康健公司亦於109年12月18日起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圓生康健公司之存款分別抵銷部分利息及本金後,圓生康健公司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卓順鴻、劉瀞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催告函、拒絕往來戶公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應收狀款明細表、利率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標準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200萬元  27萬3645元 109年7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3%(目前為3.90%) 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82萬934元      2 100萬元 25萬元 109年8月10日 110年2月10日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3%(目前為3.90%)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75萬元      3 400萬元 60萬元 109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郵儲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 (目前為2%)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40萬元      4 330萬元 16萬415元 107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3%(目前為2.90%)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8萬1250元      5 60萬元 60萬元 109年9月16日 110年1月8日 ㈠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目前為3.7%) 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㈡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㈡20%計算      ㈡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6.07%)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萬元 8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0年1月20日 ㈠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目前為3.7%) 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㈡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㈡20%計算      ㈡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6.07%)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本金合計:813萬6,244元 編號1~4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75%而設定為兩筆款項        
附表二:(幣別:加拿大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押匯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標準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39954.21元 39954.21元 109年8月7日 110年2月3日 ㈠週年利率4.405%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㈡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㈡20%計算      ㈡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6.07%)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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