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胡惠閔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3,7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本件 被告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7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3883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是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公司於110 年6 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李世明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83頁),是李世明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 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係京站時尚廣場之經營業者,被告係專櫃廠商業者。被告與原告新店分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場所予被告,由被告進駐原告提供 之場所經營411004專櫃(下稱系爭專櫃),並約定系爭專櫃之經營期間為自甲方商場開幕營業日起(即109年3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且雙方於109年3月1日及109年10月26日就 被告配合電子票證支付工具、訂位及外送等服務,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及第二次增補契約書。被告竟無故自110年6月1日起擅自片面撤櫃停業(證5),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經原告先於110年6月4日台北火車站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履約(證6),未獲置理,又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北火車站第14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函到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 於110年6月25日收受(證7)。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10年6月1日片面撤櫃違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176,988元、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及相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内最高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176,98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立即補足以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予原告,原告並得自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抵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營業包底額:乙方(即被告)未能達成約定營業額,乙方仍應補足以保證營業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雙方約定被告專櫃之營業包底額,每一階段(年)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整(未稅),如被告於營業期間之實際營業額未能達成前揭營業包底額者,被告依約仍應以專櫃廠商合約書附件一所示正品抽成率(12%)計算之抽成補足前揭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予原告(證1);被告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營業額應達28,000,000元整(未稅)(參證1),被告於110年6月1日片面撤 櫃,該年度營業額(110年3月份至110年5月份)經結算後總計為6,976,283元(未稅),包底不足金額計21,023,717元(未稅),按約定12%抽成計算包底不足抽成額(含稅)計為2,648,988元(計算式:21,023,717元*12%*1.05=2,648,988元,參證8);被告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營業額應達28,000,000元整(未稅)(參證1),被告於110年6月1日片面撤 櫃,該年度營業額0元(未稅),包底不足金額計28,000,000元(未稅),按約定12%抽成計算包底不足抽成額(含稅)計為3,528,000元(計算式:28,000,000元*12%*1.05=3,528,000元,參證8);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底不足抽成額( 含稅)總計6,176,988元整(計算式:2,648,988+3,528,000=6,176,988,參證8)。 ⑵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即系爭費用)188,236元:系爭契約附 件一之「費用欄」及「備註欄」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廣告贊助費、收銀機租金…等合約費用予原告(證1);被告於110年 6月1日片面撤櫃,經原告結算帳款後,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用共計188,236元整(含稅)。 ⑶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總金額為7,848,706元: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所載營業期間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2月28日止(證1),被告竟無故自110年6月1日起擅自片面停業(參證5),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七)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内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契約營業期間 内單月最高營業額落於109年5月份,該月銷貨淨額未稅金額為3,828,963(稅額191,385元),該月每筆交易依約定抽成 (正品12%,外送29%,參證1)計算,該月抽成額計為498,675元(未稅)(證9);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三個月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依序為110年3月份銷貨淨額未稅金額為2,799,369元、110年4月份銷貨淨額未稅金額為2,856,953元、110年5月份為銷貨淨額未稅金額1,319,961元,110年3月 份至110年5月份營業額未稅金額計6,976,283元(未稅)(計算式:2,799,369+2,856,953+1,319,961=6,976,283,參證8);以上合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未 稅金額為7,474,958元(計算式:498,675+6,976,283=7,474,958),含稅總金額為7,848,706元整(計算式:(498,675+6,976,283)*1.05=7,848,706(四捨五入))。 ⑷原告應付帳款953,455元扣抵:被告依約即應補足「營業包底 不足抽成額」及支付各項「合約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213,930元(計算式:6,176,988+188,236+7,848,706=14,213,930);經原告結算110年5月份帳款,被告有應收帳款953,455元(含稅)(參證8),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 項結算扣抵後,被告應給付13,260,475元整予原告(計算式:14,213,930-953,455=13,260,475)。 ⑸基上,被告尚應再支付原告共計13,260,475元(證8),業經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台北火車站第3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清償,且經收受(證10),惟終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176,988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3條第7項、附件一之「費用欄」及「備註欄」約定(廣告贊助費收銀機租金等系爭費用188,23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總金額為7,848,706 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6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6萬0,475元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17萬6,988元部分: 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部分:原告雖提出結帳彙總表主張被告110年3月至5月營業額為6,976,283元(未稅,原證8) ,進而主張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包底不足金額為21,023,717元(未稅)。但該餘帳彙總表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未 見兩造用印確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至5月營業 額金額真偽。又因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均已離職,無法確認110年3月至5月營業額金額,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110年3月至5月發票或被告支付憑證,以實其說。況契約附件所定包底額度係指一整年度的金額,而本件被告僅營業至110年5月底,契約既已終止無法繼續營運,自然不應該以全年度之包底額度作為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營業包 底不足抽成額係以每月營業額之未稅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不包括5%營業稅。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原告請求含稅金額顯無理由。 ⑵廣告贊助費收銀機租金等系爭費用18萬8,236元部分: 原告未檢附金額證據,不能證明有損害;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並無使用水電、瓦斯或收銀機等設備;原告本 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 ⑶懲罰性違約金784萬8,706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結帳彙總表主張被告110年3月至5月營業額為6,976,283元(未稅,原證8);及提出結帳表主張被告單月最高 營業額為109年5月營業額為3,828,963元(未稅,原證9), 但該結帳彙總表及結帳表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未見兩造用印確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至5月或109年5月營業額 金額真偽;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係 以每月營業額之未稅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不包括5%營業稅。另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加計5%營業稅額;本件 被告與原告合作以來向來遵守契約規範,無奈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導致政府宣布全國三級警戒,全國餐廳均禁止内用,此對於設置百貨商場之攤位,形同宣判死刑,而原告公司又未能體恤廠商,未能給予被告降租或免租之優惠,龐大之財務壓力導致被告不得不結束營業。惟新冠肺炎疫情及全國三級警戒措施實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自不應落井下石還強收三個月營業額及單月最高營業額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尚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 ⑷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527萬2,084元得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有5月份應收帳款金額953,455元(原告自認);被告專櫃置放之相關廚具器材設備尚有殘值4,318,629元(被證1),惟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取回,原告不當取得利益共5,272,084元,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害,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新店分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及2次增補契約書,約定經營期間自實 際開幕日(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原證1)。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營業期間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2月2 8日止,然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政府宣布全國三級警戒, 致被告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原證2),並於110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目前處於清算程序(原證5)。 ㈢原告尚有對被告應付帳款953,4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樂尼尼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契約期間未屆至前即自行期前停業,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於110年6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經被告於翌日(25日)收受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 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6,176,988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3條第7項、附件一之「費用欄」及「備註欄」約定(廣告贊助費收銀機租金等系爭費用188,23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含稅總金額為7,848,706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60,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因被告自行停業之行為,依上揭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樂尼尼公司給付上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系爭費用及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或片面撤櫃,違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支付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二 )乙方若有停業、歇業、解散、破產、經營不善(如跳票等)或經法院執行處執行等情事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支付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 月之營業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院卷第209頁)。次查 ,本件被告因疫情影響自110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經原告 先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履約,復於110年6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函到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樂尼尼公司110年6月1日函 、台北火車站郵局138號、145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2頁)。準此,被告樂尼尼公司有上述停業 之違約事實,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合法終止等節,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2,648,9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七 、 抽成計算:(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依乙方(即被告,下同)每月營業額(未税)抽取一定成數作為乙方使用商場之對價,抽成之計算依本合約附件一之約定。…(五)如甲乙雙方於本合約附件一合意採用營業包底額者,乙方應達成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如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各階段屆滿或本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未能達成本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者,乙方應立即補足以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支付予乙方之貨款中扣抵之。」(見院卷第207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正品抽成:12%、營業包底額:乙方未能達成約定營業額,乙方仍應補足以「保證營業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第一階段自甲方商場開幕營業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計為2800萬元、第二階段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計為2800萬元、第三階段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計為2800萬元(見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年度2800萬元之保證營業額,及12%之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額,應屬有據。 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 既係約定:如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各階段屆滿或 本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未能達成本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營業包底額者,乙方應立即補足以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予甲方等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合法終止等節,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者,自應以被告110年6月停止營業,致第二階段: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被告未能達成約定營業額之抽成為限,又本件被告於該年度營業額經結算後為6,976,283元(未 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專櫃結帳彙總表、折扣別月報表等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3-55頁),則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本件包 底不足金額為21,023,717元(未稅,計算式:2800萬-2102萬3713元=2,102萬3,713元),按約定12%抽成計算包底不足抽 成額(含稅)計為2,648,988元(計算式:21,023,717*12%*1.05=2,648,9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以上開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不應加計5%營業稅云云。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而因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營業抽成,乃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9項:「(五)乙方應將每次銷售商品(含乙 方禮券之銷售)之貨款(含使用禮券)送交甲方收銀台點收。乙方經甲方同意得自行使用收銀機者,應使用甲方規定之收銀機自行收款,並應開立甲方之統一發票,於當日營業結束後兩小時內,悉數將當日之銷售貨款報繳甲方指定之人員,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使用收銀機及統一發票,(六)乙方銷售之貨款不得漏繳或短繳及 短漏開發票。如經查獲有漏、短繳貨款者,應立即補足,並應支付漏、短繳商品銷售金額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倘因此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九)乙方於 甲方商場收受之所有訂單,既屬乙方於甲方商場之營業活動,乙方應開立甲方發票,並計入本合約營業額。」(見本院 卷第205頁),可知營業包底不足抽成既以被告樂尼尼公司銷售額為基礎依約收取之費用,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均應加計營業稅並由被告樂尼尼公司負擔。況被告既自承抽成額依約及實際上收支都以未稅額計算,且兩造間之交易,係由被告先與原告交易後,再由原告與顧客交易,故系爭抽成額為被告成本而於被告銷貨金額中列為扣除項目等語(見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抽成不應含稅云云 ,即非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所提上開結帳彙總表不能證明被告營業額云云,然被告之銷貨金額既先與原告交易,復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顧客進行交易,則原告據此提出之結帳彙總表,被告既未爭執形式上真正,自難僅其上開辯解逕認其所辯有據,且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18萬8,236元部分,為 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3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及附件 一之費用欄及備註欄約定:「十一、商場管理及維護:(六) 乙方專櫃之修繕及保養,除建物主結構由甲方負責外,其餘均由乙方負責,並應負擔相關之費用。」、「十三、違約處理:(七)本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清償各項費用,未清償者,甲方得自甲方應付帳款中逕行扣除,如仍有不足者,得請求乙方給付甲方並得依民法第445條規定對乙方置放 於專櫃之商品、設備等財產行使留置權,且視同乙方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同意甲方之強制執行。」、「十四、標的物之返還:本合約屆滿或終止之當日內,乙方 應將商品撤離,並將櫃位恢復原狀(甲方財物除外),但不得破壞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之損壞,乙方未能如期騰空或所在不明時,現場遺留物視同廢棄物,同意由甲方進入專櫃區域逕行處理,惟所生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院卷第207-209頁),是依前所述,原告既於110年6月25日合法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前,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各項 費用。 ⒉查本件被告就110年5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如附表所示各項電費、水費、瓦斯費、送風機保養費、排油煙罩清洗費、消毒清潔費用總額共計188,236元(含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專櫃結帳彙總表、用水、用電、瓦斯抄表紀錄及清洗保養扣款明細表等為證外(見院卷第53、255-259頁),並核與原告 提出之被告業繳納之109、110年間之對帳單等所示該等費用繳納金額大致相符,亦有該109、110年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在案可稽(院卷第261-287頁),且原告於被告停止營業後委 託廠商清潔及消毒,為此支出清潔費用6,300元,且依系爭 契約附件一費用欄約定,被告原應每月支付消毒費7,358元(未稅)予原告,原告亦僅向被告請求1,500元(未稅)之消毒費,共計請求消毒清潔費用7,800元(未稅,計算式:6300+1500=7800)等節,亦有因被告撤櫃支出清潔費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院卷第289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出支之 系爭費用共計188,236元等節堪予採信。被告任意指摘上開 書證不足證明各項費用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第13條第7項約定 :「十三、違約處理:(一)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 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或片面撤櫃違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支付終止前仍有營業期間三個月之營業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五)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 本合約者,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費用,且仍應再補足計算至合約屆滿之營業包底額正品抽成率計算之抽成外,並應再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七)本合約屆滿或終止 時,乙方應即清償各項費用未清償者,甲方得自甲方應付帳款中逕行扣除,如仍有不足者,得請求乙方給付甲方並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對乙方置放於專櫃之商品、設備等財產行使留置權,且視同乙方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同意甲方之強制執行。」(見院卷第209頁),而本 件被告自110年6月1日違約停止營業,並經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契 約終止前仍有營業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仍有營業三個月之營業額,即110年3月至5月份銷貨淨額未 稅金額分別為2,799,369元、2,856,953元、1,319,961元(共計6,976,283元,計算式:2,799,369+2,856,953+1,319,961=6,976,283)及被告於系爭契約營業期間内之單月最高營業額,係109年5月份,該月銷貨淨額未稅金額為3,828,963元(稅額191,385元,含稅金額:4,020,348元),該月每筆交易 依約定抽成(正品12%,外送29%)計算,該月抽成金額為498,675元(未稅)(計算式:431,805元+66,870元=498,67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專櫃結帳彙總表、折扣別月報表足憑( 院卷第53、55-59頁),應堪採信。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結帳彙總表、報表不能證明被告營業額云云,然原告憑據兩造間交易安排所提出之業務上文書,被告既未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難僅其上開辯解逕認其所辯有據,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固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仍有營業三個月之營業額及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稅金額為7,474,958元(計算式:498,675+6,976,283=7,474,958),含稅總金額固為7,848,706元(計算式:(498,675+6,976,283)*1.05=7,848,706(四捨五入)),然依上說明,本院自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參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欲續約時,應於屆滿六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約,經甲方同意後,由雙方協議續約條件並另行簽訂新約,足認原告與廠商籌劃設置櫃位進駐之時間約需60日。次查,本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所載營業期間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2月28日止,然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政府宣布全國三級警戒,致被告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1日停止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我國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雖未禁止餐廳繼續營業,然觀諸110年6月間發布三級警戒時確為我國疫情較嚴峻時期,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並有發布「餐飲場所應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等措施規範,是餐飲服務業所受衝擊甚大,來客量明顯下滑,故被告應確受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等情,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尚非其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故因認被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系爭契約並約定就該契約提前終止後,被告尚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給付營業包底額,亦如上述。並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就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及被告違約後系爭費用給付等部分均已另受填補、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始為公允、適當。 ㈤基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264萬8,988元、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18萬8,23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共計333萬7,224元(計算式:264萬8,988元+18萬8,236元+50萬=333萬7,224元),經扣除原告尚有對被告應付帳款95 萬3,45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8萬3,769元(計算式:333萬7,224元-95萬3,455元=238萬3,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專櫃置放之相關廚具器材設備尚有殘值4 ,318,629元,惟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取回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云云。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債務之情事,詳如上述。揆諸前開民法條文說明,原告以被告債權人之身分,就與被告營業有牽連之廚具器材設備等動產行使留置權,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因原告留置權之行使,為法定之正當權利,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以其廚具器材設備殘值抵銷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為給付,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3條第7項、附件一之「費用欄」及「備註欄」約定(系爭費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3,769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6月水費 5134 4月、5月水費 29716 5月電費 51916 電費 21695 6月電費 14489 電費 20718 6月瓦斯費 190 0000-0000瓦斯費 10980 送風機保養費 494 排油煙罩清洗費 16140 消毒清潔費 7800 合計 179272(未稅) 188236(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