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丈夫一股份有限公司、閻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大丈夫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孟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0年度重 訴字第813號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