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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被告
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以「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為被告,惟依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陳稱其為非法人團體,112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89頁),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並無該公司,該被告組織型態為何,如為非法人團體是否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均無相關證明,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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