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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告
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74,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74,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鄭淑惠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0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0809號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卷第65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鄭淑惠為被告芳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華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芳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芳華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芳華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17%機動計算(現為3.91%),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2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未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芳華公司因因周轉失靈而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展延至114年8月28日清償,而被告芳華公司已於109年8月26日解散,僅繳付本息至110年5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774,08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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