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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上訴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訴人
沈宜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春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叄萬叄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1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3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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