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梁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鼎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1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頁),依據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