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黃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黃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黃美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黃美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第48頁、第7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倉碩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黃美玉(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倉碩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倉碩公司並於108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嗣倉碩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向伊各撥款432萬元、378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為42個月,利息均按伊銀行資金本加碼年息2.25%(110年9月29日資金為1.84%,現為年息4.09%),每筆撥款應於雙方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且利息應於所適用之利息期間最後一日或相關撥款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支付。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櫻公司)於105年1月22日邀同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全櫻公司之債務於7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全櫻公司並於108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嗣全櫻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向伊撥款600萬元、1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為42個月,利息按伊銀行資金本加碼年息2.25%(110年9月29日資金成為1.84%,現為年息4.09%),每筆撥款應於雙方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且利息應於所適用之利息期間最後一日或相關撥款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支付。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倉碩公司、全櫻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C節第1條第a項約定,倉碩公司、全櫻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倉碩公司尚欠773萬8,35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全櫻公司尚欠668萬7,465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而黃美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本金借還款查詢、每月應繳款查詢、利率查詢、本金利息清償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95頁、第117至123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 款 人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一 倉碩公司 4,127,121元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倉碩公司 3,611,232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小計 7,738,353元 三 全櫻公司 5,732,113元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全櫻公司 955,352元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小計 6,687,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