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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 上訴人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
  •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中文為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惟僑馥建經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中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僑馥建經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中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開發公司)、僑馥建經公司、彭慶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渠等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僑馥建經公司與彭慶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羅春梅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鄭滿月八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王仙蘭五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明暘開發公司應再給付羅春梅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再給付鄭滿月二千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再給付王仙蘭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僑馥建經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二移轉登記予羅春梅、一萬分之一四六移轉登記予鄭滿月、一萬分之一八十移轉登記予王仙蘭」。上訴聲明第㈡項第1、2點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金額最高者定 之,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是上訴聲明第㈡項第1、2點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億貳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叁 佰捌拾貳元(即八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八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五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總和),聲明第㈡項第3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核定為肆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六一六‧一七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即一一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三萬元,乘以「上訴人總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八);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上訴利益)合計為貳億貳仟陸佰玖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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