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梁志豪、鼎生有限公司、謝詩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