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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憶詩
被告
弘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郁蓉

鄭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弘鈿有限公司社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鄭郁蓉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函准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91、103至111頁),則原告以清算人鄭郁蓉為弘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鄭郁蓉及鄭予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弘鈿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弘鈿公司自109年5月13日起陸續動用上開額度,向伊借款14筆共1200萬元,並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則依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弘鈿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之借款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就附表編號11至14之借款應自第1至12期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弘鈿公司之各筆借款僅分別付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各筆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郁蓉及鄭予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鄭予婷則以:原告未提出確有交付弘鈿公司款項之匯款紀錄,且借據上之「鄭予婷」非伊蓋章,弘鈿公司簽訂借據時伊在公司上班,沒有在場,借據上也沒有伊簽名,又本件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郁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頁)。鄭予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原告已提出歷次撥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67至187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弘鈿公司;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游雅君證稱:伊是原告員工,負責為鄭予婷對保,鄭予婷本人到原告公館分行對保,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依由游雅君對保時鄭予婷所簽名、蓋章之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即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本院卷第201頁),可知鄭予婷已同意借據與此印鑑樣式相符,即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45、49、53、57頁)上「鄭予婷」之印文既與其上開留存印文相符,顯係鄭予婷所有之印章所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借據應推定為真正,且依兩造印鑑卡上記載之約定,借據亦生效力,鄭予婷雖辯稱借據上之「鄭予婷」非伊蓋章,弘鈿公司簽訂借據時伊在公司上班,沒有在場,借據上也沒有伊簽名云云,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鄭予婷復未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他人未經授權盜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借據為真正,應可採信;⑶依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至3.48%,違約金依上開利率20%計算為0.2%至0.696%,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1.2%至4.176%,並未逾16%,違約金亦無過高;從而,鄭予婷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弘鈿公司及鄭郁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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