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鴻
- 被告
-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建豪
- 被告
- 朱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可稽(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下稱桃院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36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桃院卷第3頁),嗣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3650元,及其中122萬6106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萬3650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利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朱建豪及朱天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計算,現為2.42%(計算式:1.58%+0.84%=2.42%),惟按借據第5條第6項約定,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渠等僅於110年2月17日償還本金2萬2456元(利息則未清償),扣除後迄今尚欠120萬3650元及其中122萬6106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萬3650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福得利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朱建豪及朱天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5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計算,現為2.47%(計算式:1.63%+0.84%=2.47%),惟按本票第2條約定,上開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又依本票第2條約定若逾期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福得利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朱建豪及朱天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計算,現為2.47%(計算式:1.63%+0.84%=2.47%),惟按本票第2條約定,上開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又依本票第2條約定若逾期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朱建豪、被告朱天送既為上開3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定儲指數利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分見桃院卷第7-25頁、本院卷第77-100頁、第119-1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4459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