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凱新行銷有限公司、黃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凱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克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薇為原告凱新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命黃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定有明文、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