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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告
高興
訴訟代理人
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高清池
訴訟代理人
高花
訴訟代理人
張呂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家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追加 被告 何高鳳

高美玉

呂柳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由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4,755 元,但嗣原告已追加除被告高興外之其餘被告,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A 面積48.38 平方公尺、同段568 地號土地B 面積0.04平方公尺、同段569 地號土地C 面積73.98 平方公尺與同段570 地號土地(下均逕以地號稱之)D 面積15.97 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當應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雖本請求以公告現值依據作為裁判費用,惟公告現值要非目前市場交易常情乙節,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倘有其他市價足以判斷,自難僅以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土地繫屬於本院時即民國110 年7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經本院查詢上述土地於110年1 月至111 年6 月間實價登錄資料,恰有上列土地於110年7 月、8 月間之交易紀錄數筆(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27 頁),到庭之兩造亦對以此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則本院各以569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於110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7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7 萬6,000 元、7 萬3,000 元之交易各一筆計算後,以每平方公尺7 萬4,500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6,000+73,000】÷ 2 =74,500),參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138.37平方公尺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 萬8,565 元(74,500× 138.37=10,308,5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728 元。原告已繳納7 萬4,755元,尚應補繳2 萬7,973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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