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郁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涵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82 、382-1、383、383-1、384、3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56,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4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7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債務,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履約保證,被告並未實際撥款予原告,而上開工程已如期竣工,驗收結果並未扣款。 (二)嗣於105年1月18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兩造協商,被告要求原告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25,370,000元債務(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6,400,000元,嗣已清償),另要求被告交付將相當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履約保證78,000,000元,作為代替該抵押權之擔保,否則拒絕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分別匯款28,000,000元及50,000,000元,共計78,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以原告債務清償為由,同意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 (三)系爭房地另有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00元之 擔保債權,係原告擔保采盟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案」所負擔之工案預付款債務,該債務與系 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無關,詎被告要求若上開78,000,000元抵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原告須就第四順位之工案預付款債務加以擔保(包括預付款保證366,048,986元及履約保證92,880,000元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其撰擬之「偉富公司抵押權 現金替代擔保偉盟湖山案同意書」書稿檔案,要求原告當日下午簽署完成,否則杯葛偉盟公司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之案件,被告係偉盟公司當時聲請重整案之最大債權人,原告與偉盟公司多數股東相同,原告為使偉盟公司順利重整,迫於無奈簽署上開同意書(即原證8,下稱系爭同意書)。 (四)原告公司章程第3條雖記載「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惟保 證應以與公司所經營業務有關始得為之,與業務或公司經營無關之保證,或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不得廣義列為公司章程得保證之範圍。原告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年2月24日簽署申請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申請書),並同意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及營業行為無關,被告無端要求原告簽署承擔其他法人債務效果之系爭申請書,規避公司法第16條規定意旨,辯稱系爭申請書之性質為無名契約,企圖使其行為合理化,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五)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尚無任何債務需清償,被告為規避民法第861、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所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須特定之物權法定主義要求,變相以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方式,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將之定性為現金擔保及代償債務契約,屬脫法行為。被告趁原告欲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要求被告擔保第三人對被告之債務外,且係擔保系爭同意書簽立後4年餘始發生之遠期債務 ,被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所揭示銀行提供金融服務,應本於公 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無論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單純無名契約或現金擔保及代為清償債務契約,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7條之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不正給付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現金擔保及代為清償債務契約,兩造同意以78,000,000元現金擔保之債務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均相同,並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償還偉盟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民法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合意創設擔保之內容及方式,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倘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屬脫法行為,則原告於簽訂時即知此舉為脫法行為仍簽訂並匯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二)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及采盟公司之債務,擔保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將來發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所擔保之債務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仍存在,蓋原告及采盟公司均與被告有各項授信往來,無論債務是否到期,未來均可能持續發生,被告為便利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同意以78,000,000元之現金擔保作為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替代,即擔保物之變換,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理。原告與偉盟公司、采盟公司之董事持有股權有所重疊,原告申請變換擔保物,係達成兩造雙贏,卻於7年後翻盤改稱被告權 利濫用,無人可強迫原告向被告貸款或申請保證,原告可自行選擇往來銀行,原告既同意簽署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則應遵守契約,且原告為實收資本額6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交易價值達150,000,000元之不動 產,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依據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6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82、382-1 、383、383-1、384、384-1土地(即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56,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出具105合金松山塗字第1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茲因債務清償」事由而同意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3月1日載明因「清償」為塗銷登記事由而歸於消滅 。 (三)原告於98年4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7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為擔保原告及采盟公司之債務,擔保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保證。」、「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即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105年2月24日原告書立申請書,載明將相當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8,000,000元之金錢交付被告,不計利息作為替代該抵押權之擔保,以擔保該抵押權債務人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擔保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仍悉依該抵押權之內容定之。 (五)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分別將28,000,000、50,000,000元,總計78,000,000元(即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六)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出具105合金松山塗字第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茲因債務清償事由」而同意塗銷系爭第二順位7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3月1日載明因「清償」為塗銷登記事 由而歸於消滅。 (七)105年3月原告書立同意書,載明前揭78,000,000元提供被告,作為偉盟公司所負債務(包括預付款保證366,048,986元及履約保證92,880,000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從債務)之擔保,如偉盟公司就各該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即得自本筆金錢逕予抵償,並就抵償後之餘額無息返還立同意書人。 (八)原告公司之96年4月10日章程第3條明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 (九)「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由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共同承攬該工案,並向被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共67,622,000元,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於本件履約保證案互為連帶保證人。 (十)原告、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3公司股權有所重疊,於系爭 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立時,原告為偉盟公司法人董事。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簽立之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同意書為無效,是否有理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得否經由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所替代?(二)被告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而受領原告所給付相當於該擔保債權額78,000,000元之系爭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78,000,000元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立之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同意書為無效,是否有理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得否經由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所替代?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 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公司固原則不得為任何保證,然若依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尚非不得為之。且若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文義範圍內,並不受限制。再按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首就系爭申請書、協議書之性質,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略以:「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前就所有台北市内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82(嗣分割出382-1)、383(嗣分割出383-1)、384(嗣分割出3844)等地 號土地(持分均為4449/30000)及座落其上之469建號 建物(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6樓,持分為全部, 以下與土地合稱抵押房地),分別於87年12月23日及98年4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5,640萬元及第二順位新 台幣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貴行,擔保申請人 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之債務。茲因申請人業於105年1月18日與第三人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為履行該契约所定條件,有請貴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為此,申請人願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貴行之債權現欠本金新台幣25,372,84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將相當於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即7,800萬元之金錢 交付讓與貴行,不計利息作為代替該抵押權之擔保,以擔保該抵押權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擔保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仍悉依該抵押權之內容定之。尚祈貴行准予所請,同意塗銷以抵押房地為標的物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略以:「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意書人)前就所有合北市内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82(嗣分割出382-1)、383(嗣分割出383-1)、384(嗣分割出384-1)等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449/30000)及座落其上之469建號建物(地址:台北市○○區○○ 路00號6樓,持分為全部,以下與土地合稱抵押房地) ,分別於87年12月23日及98年4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以下同)5,640萬元及第二順位7,8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貴行,擔保立同意書人及釆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之債務。立同意書人為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於105年2月26日將相當於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即7,800萬元之金錢交付讓與貴行 ,不計利息作為代替該抵押權之擔保,以擔保該抵押權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擔保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仍悉依該抵押權之内容定之。上開抵押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塗銷者,除貴行之抵押權外,尚有本公司設定予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盟公司)以擔保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采盟公司)債務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采盟公司因承包偉盟公司『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一前處理設備』案(以下 稱本工案),對偉盟公司所負之本工案預付款償還債務,茲因偉盟公司另就本工案對貴行負有債務,爰立同意書人同意,上述交付讓與貴行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替代之金錢7,800萬元,如經抵償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債務後 仍有賸餘,將提供貴行作為偉盟公司因本工案委任貴行保證而對貴行所負債務(包括預付款保證366,048,986 元及履約保證92,880,000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債務)之擔保。如偉盟公司就各該債務無法清償,貴行即得自本筆金錢逕予抵償,並就抵償後之餘額無息返還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綜觀上開2契約之文義內容 ,應係原告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因而交付系爭78,000,000元款項予被告,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替代擔保物,並另成立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係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決之,包括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債務人等,兩造乃約定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相同。此外,原告並同意承擔偉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願以系爭款項代為清償偉盟公司之債務。是堪認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應兼有保證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 (2)進而考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既係經兩造磋商,並經原告同意後而為之,且締約之目的既在於原告所自承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擔保物權,兩造始另定保證及債務承擔契約,以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作為債務之擔保,自難認屬若何刻意規避物權法定原則所為脫法行為。另衡諸被告固為銀行業者,然原告亦為資本額高達60,000,000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自與資力較為薄弱之中小企業或自然人有 所不同,有相當之交易實力,與被告自有對等磋商之能力,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3公司股權有所重疊,於系爭申請書 及同意書簽立時,原告為偉盟公司法人董事,則原告願書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將系爭款項另作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之債務擔保或承擔債務,堪認原告公司係為協助與其有密切經營關係之偉盟公司、采盟公司之經營,始願提供系爭款項作為擔保或清償上開公司債務之用,亦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3)又按原告公司之96年4月10日章程第3條明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則原告章程有關該條得保證之規定既係經發起人全體同意而訂立,全體股東並願在此約定下投資股款,顯見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承擔該保證之風險,即難謂有何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財務之可言,如此,市場交易安全始能獲確保。又原告亦不爭執與偉盟公司、采盟公司間股權有重疊,且於簽立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時原告為偉盟公司之法人董事,原告為本件之保證行為,顯然原告與上開公司有內部實際經營互動關係,難謂為非屬其業務之所需,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之問題。另揆諸前揭解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無限制公司不得為債務承擔行為,則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中有關原告之債務承擔,亦無原告主張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之餘地。 (4)又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等契約之締結,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契 約條款應屬無效部分,然觀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排除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或專業 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適用該法。而上開「一定財力或專業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亦經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授權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法規命令定之,而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締結當時有效之金管會105年2月2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令第3條 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法人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條件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而原告於締結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時,其所有並出售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50,507,00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之資產顯高於上開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所定標準,即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1項但書第2款排除該法適用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其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進而主張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違反該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而屬無效,自非有據 。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同意書為無效,為無理由。(二)被告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而受領原告所給付相當於該擔保債權額78,000,000元之系爭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78,000,000 元之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及款項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沖償如附表所示之偉盟公司、采盟公司之78,000,000元債務,係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為之。而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並無原告主張為無效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就其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復無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78,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系爭款項之沖償明細(本院卷第55頁) 日期(民國) 事由 匯入款項(新臺幣/元) 沖償款項(新臺幣/元) 105.2.26 匯入款項 28,000,000 - 105.2.26 匯入款項 50,000,000 - 105.7.14 沖償采盟-高鐵彰化(偉盟、采盟共同承攬 - 27,048,800 105.8.15 沖償采盟-土城汙水道 - 14,357,250 105.8.15 沖償采盟-永和民生路 - 3,400,000 105.8.31 沖償偉盟-高鐵彰化(偉、采盟共同承揽) - 27,048,800 105.9.2 沖償采盟-代墊訴訟費用 - 387,821 109.3.13 沖償偉盟-湖山水庫 - 5,757,329 合計 78,000,000 78,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