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原告
鍾基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告
黃謝碧珠
被告
謝介文
被告
謝介三
被告
謝采穎
被告
謝文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謝明珠所有,伊與謝明珠為事實上夫妻,雙方有長達三十幾年親密情誼,謝明珠希望伊往後生活妥善,除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系爭不動產任何處分及其一切所得,均交由伊全權決定外,亦曾口頭告知系爭不動產將贈與伊。後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謝明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依繼承、系爭承諾書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謝明珠擔任縣議員時之助理,2人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謝明珠因病自103年起即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是謝明珠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視力及認知能力是否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尚非無疑;又系爭承諾書內容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所得交由原告決定,並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其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又概括委任之贈與需特別授權,且原告與謝明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謝明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縱認系爭承諾書性質為贈與,伊為謝明珠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伊以本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作為撤銷謝明珠以系爭承諾書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謝明珠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謝明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謝明珠全體繼承人現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49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謝明珠生前簽署系爭承諾書,允諾系爭不動產交與原告決定如何處分,後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依系爭承諾書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謝明珠生前為確保其晚年生活,多次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明珠生前曾交付原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5頁、第311頁),查:1、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謝明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0000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總面積1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其基地復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任何處分及其一切所得,均交由承受人鍾基忠全權決定,照其意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未否認系爭承諾書上謝明珠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5頁),固堪認謝明珠確曾確實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然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文字,至多僅可認謝明珠就系爭不動產委由原告全權「決定」處分及所得,已不足認謝明珠贈與系爭不動產、或有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況且,參酌原告亦稱謝明珠生前為縣議員,所以做事非常清楚,原告與謝明珠間就位於臺東之不動產就有明確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登記在謝明珠名下,因為議員去購買可以有比較優惠的房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倘若謝明珠生前果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依前原告所稱謝明珠生前擔任縣議員之經歷、智識能力等,理應於系爭承諾書清楚記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再佐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謝明珠生前於108年3月2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認為我無微不至照顧你是為了要得到你的財產,我就不值得了。妳就留給妳的兄弟們吧…」(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亦稱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看出原告與謝明珠有在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334頁),是以倘若如原告所言,謝明珠生前即曾與原告討論財產分配,且謝明珠果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謝明珠更應於嗣後109年3月30日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贈與或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據此,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惟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可能多端,不能以原告持有印鑑證明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遽認謝明珠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況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為109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倘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謝明珠為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簽具,謝明珠並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則迄至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間,原告本有將近1年之時間大可直接持系爭承諾書、印鑑證明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庸於謝明珠死亡後,方持系爭承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主張謝明珠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請求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是觀之,原告主張謝明珠簽署系爭承諾書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意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謝明珠生前多次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因謝明珠顧忌談論死亡,遂無書立遺囑,僅以系爭承諾書確保原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云云,然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且,倘謝明珠有意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大可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或以書面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旨,已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已約定由原告全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其一切所得,而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予醫院,租期尚未屆至,為避免三方權利關係複雜,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應依繼承、系爭承諾書關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50條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抗辯謝明珠簽具系爭承諾書係為概括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03年至109年之租賃契約、支票等(見本院卷第39-55頁),租賃契約記載原告代表謝明珠全權處理一切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租金支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47頁)、租金匯入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租金支票受款人亦記載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謝明珠於103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至今,均係委由原告擔任其代理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由承租人中心醫院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繳納租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謝明珠既然係概括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則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已,是否可取,已非無疑,況謝明珠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亦因謝明珠死亡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謝明珠間另有約定或因事務之性質、契約不能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系爭承諾書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謝明珠於109年2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已應承租人中心醫院要求出具委任書予中心醫院,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系爭承諾書應與系爭不動產出租無關,並提出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前揭委任書載明:「…本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全部出租予中心綜合醫院作為護士宿舍使用,茲委任鍾基忠先生全權處理予本租賃有關之一切事項…」等語,可知謝明珠出具該委任書,僅係委由原告處理該次即109年2月間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中心醫院等事宜,參以被告抗辯謝明珠因糖尿病行動不便、視力不佳,原告亦未予爭執,則謝明珠為日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事宜,簽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認原告確係有權代謝明珠處理系爭不動產處分、出租等事宜,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抗辯謝明珠於109年3月16日關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中心醫院相關事宜,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詢問「…中心診所講完了嗎!…」(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以手機儲存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9頁),有上開對話截圖為憑。堪認為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中心醫院,謝明珠除出具委任書予中心醫院以外,就其餘與出租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為明確責任,謝明珠非無另行出具系爭承諾書,以示全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謝明珠既已出具委任書,及無再行簽具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與出租系爭不動產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蘭以證明原告與謝明珠生前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然縱謝明珠生前與原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法律效果,本無關連,況且依原告所言,謝明珠生前與原告間亦曾討論財產分配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見縱使謝明珠生前與原告為事實夫妻關係,謝明珠生前亦非當然即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或使其所有權終局歸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系爭承諾書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