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賴雿基
- 原告洪銓均
- 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榮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洪銓均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被 告 賴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非不得兼及於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例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均為同一犯罪結果之過失犯罪行為人為限,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難謂為合法。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乙○○(原 名賴昌民)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判令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甲○○與乙○○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一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關於原告對乙○○之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被告公司、甲○○並非本院刑事庭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六 七號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同一犯罪結果之過失犯罪行為人,其中甲○○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六頁書狀),核與卷附乙○○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關 於甲○○之註記一致(見附民卷第十七頁第一行),揆諸首揭 法條、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尚有未合,且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經本院依前開法條、說明,於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被告公司、甲○○部分之訴第一審裁判費壹 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該裁定於同年四月一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公司、甲○○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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