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石克臺
- 被告
-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智雄
- 被告
- 孫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同月28日邀被告黃智雄、孫道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太平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於94年11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6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嗣後展期至110年3月31日,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20萬7,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智雄、孫道存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訂單發票、開狀電文、商業發票、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處理單、付款電文、水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1,207,485元 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