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洋、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李奇璋、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被 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視同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