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 原告
-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洋
- 被告
-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璋
- 被告
-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 被告
- 視同被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方素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