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保證被告豐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為限額,願與被告豐宏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豐宏公司於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1,278,177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0.97%機動計算(被告豐宏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0.83%,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至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新冠肺炎疫情降級後拜訪豐宏公司,乃獲悉該公司即將停業,雖經原告寄發110年7月19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01035號存證信函催討債務未果,且被告豐宏公司於前述借款在110年8月1日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爰於110年7月29日分別抵銷被 告豐宏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正隆在原告銀行帳戶存款1,219,821元、17,321元(見本院卷第97頁)後,迄今 被告豐宏公司仍積欠債務本金10,041,035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被告呂正隆、謝秀凌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暨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原告110年7月19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01035號存證信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