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成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盧成鈺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時 被 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盧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二八一四七○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以被告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被告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億元、擔保債權為被告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28147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被告百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陽公司)、被告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分別為權利人、義務人,用以擔保慶豐公司對百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嗣因原告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司執助字第37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在案,百陽公司於104年9月2日具狀聲明其對於慶豐 公司有8,825萬9,348元之債權得參與分配,然因百陽公司無法遵期提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將百陽公司受分配之款項7,497萬782元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428號清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然百陽公司迄今均未領取,亦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以實其說,可見百陽公司對於慶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先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原告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百陽公司於104年9月2日具狀聲明其對於慶豐公司有8,825萬9,348元之債權得參與分配,然因百陽公司無法遵期 提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將其受分配之款項即系爭提存物提存,為士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百陽公司迄今均未領取系爭提存物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89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百陽公司與慶豐公司間並無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既原為原告所有,如百陽公司並無受分配案款之權利,即應由執行法院取回重新分配,若有剩餘,即應發還原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或原告得取回剩餘案款,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百陽公司於104年9月2日具 狀聲明就8,825萬9,348元參與分配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6日以士院勤103司執助康字第3774號函將分配表繕本寄送百陽公司,該函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百陽公司,嗣於 分配期日即104年11月5日無人到場而使分配表確定,又於104年11月16日寄發士院勤103司執助康字第3774號函請百陽公司補正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函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百陽公司等情,有 百陽公司104年9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表、通知補正函、士林地院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另查,百陽公司均未具狀陳報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0日將案 款7,497萬782元辦理提存,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提存通知書,該通知 書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百陽公司等情,有士林地院提存所 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見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是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已歷次通知百陽公司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以領取系爭提存物,然百陽公司均未回應,衡以百陽公司係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取得優先分配系爭土地之拍定款、系爭提存物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等情狀,實難想像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確實存在,百陽公司對於受領執行案款或領取系爭提存物全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萬9,348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8,825 萬9,348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