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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家慧

上訴人
魏美娜
被上訴人
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煥智
被上訴人
吳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係分別請求「㈡被上訴人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家康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若有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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