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伊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萬8,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先前係經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裁定廢棄本院該裁定,再經上訴人即被告高世洋繳納抗告費1,000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第8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發回本院更審(即本件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上開係屬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之「上訴」程序,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並無該條項免徵上訴裁判費之適用,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