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施靜怡、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閣、王際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施靜怡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 寧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閣 被 告 王際平 廖振欽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即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吳竑霈 侯逸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邱慧娟 謝雅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謝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閣、王際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閣、王際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閣、王際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慧娟抗辯 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事由,蓋被告是否有參與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相關賠償責任,然此等請求是否有理由,與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刑事案件之結果具有直接相關,倘被告經前開判決認定為無罪,原告即無從利於債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惟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陳建閣、王際平、陳伯偉、許李怡君即李怡君(下稱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際平明知被告瑞傑公司並未擁有「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亦明知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等事實,且與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吳竑霈、張明如、邱慧娟、劉家福、侯逸芸、訴外人楊燕婷、謝政翰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距被告王際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非法吸金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與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吳竑霈、張明如、邱慧娟、劉家福、侯逸芸、訴外人楊燕婷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二)被告王際平等人分別在被告瑞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支展銷中心及香港、中國舉辦說明會,由被告即講 師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吳竑霈等人佯稱:因泰國春武里之不動產前景看好,被告瑞傑公司乃購入上開建案坐落之土地而擬興建前揭酒店公寓,倘投資人加入投資,將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金額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將可獲得投資金額8%做為報酬,自118年5月1日 起之4年間,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0%做為報酬,又於交屋滿3年,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20%、滿6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50%、滿10年以原投資價金之190%、滿14年以原投資價金之220%之價金回售予被告瑞傑公司,另被告瑞傑公司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擔保投資款云云。再由被告陳建閣以曾任臺東市長公職,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鼓吹投資上開建案之獲利可期,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業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報導,而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條件,以收受投資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 寓」,並出具由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事實上未實質施工之上開泰國建案不動產方案深具獲利前景,並錯認投資款均將用於興建上開泰國建案,且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得以擔保其等投資款等情,而於107 年7月3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7年7月16日匯款300,000元,107年9月4日轉帳810,000元,108年1月31日交付訂金100,000元,108年2月12日匯款2,350,000元,總計前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瑞傑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共3,760,000元。 (三)綜上,足認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建案作為吸收資金之手段,實際上並無興建所銷售之建案,並協助被告王際平進行詐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侯逸芸部分: 被告侯逸芸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推銷被告瑞傑公司的泰國不動產,所有交易細節被告侯逸芸均未經手,被告侯逸芸亦非居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之核心,當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慧娟部分: 否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之事實,亦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雅芸部分: 被告並非被告瑞傑公司主要股東、高階主管、或主管業務、財務之人,縱使被告瑞傑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亦難僅以被告謝雅芸曾經短暫任職於被告瑞傑公司,即謂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已於107年8月23日已經離職,原告有多筆款項均係在原告離職後所匯付,難謂與被告有所關連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勇峰部分: 由原告主張之簽約過程,均與被告吳勇峰無涉,被告吳勇峰自始未曾與原告見過面,其對於原告簽約乙事均不知情,也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業績獎金,被告固曾因被告廖振欽之招募,短暫在被告瑞傑公司擔任講師,然早已離職,對於被告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資金狀態,完全無權介入或參與,被告吳勇峰亦因看到系爭保證書以及由謝政翰擔任見證律師,認為有保障,而以兒子、姪女、妹妹及配偶之姊姊等人名義,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4戶,並已支付價金4,430,000元,直至108年2、3月間,被告王際平遲發折讓金,且被告吳永峰陸續得知上開建案工程進度不如預期,無法按買賣合約書所稱之期限完工,始知受騙,其亦已委請律師對被告瑞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被告劉家福部分: 原告向被告瑞傑公司人員購買泰國房地產,係和被告瑞傑公司人員簽約,並非跟被告劉家福所購買,且被告劉家福和原告互不認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瑞傑公司、陳建閣、王際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閣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際平曾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 ,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起訴書(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及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至第1027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遭其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陸續支付投資款共計3,760,000元, 因而受有3,760,000元損害之事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未為實體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2、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3、被告瑞傑公司、陳建閣、王際平所為係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被告等人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系爭建案,此外,被告瑞傑公司與台北城大飯店公司並無存在任何保證關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瑞傑公司等3人提供不實資訊而為錯誤 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瑞傑公司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被告瑞傑公司等3人間有 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被告瑞傑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瑞傑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760,00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邱慧娟、謝雅芸(下稱被告廖振欽等10人)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廖振欽等10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邱慧娟、謝雅芸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起訴書、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至10279號併辦意旨書、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偵緝第170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邱慧娟、謝雅芸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等被告認定有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廖振欽等10人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並非無疑。 2、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10人與被告陳建閣等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廖振欽等10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自非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10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廖振欽等10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瑞傑公司等3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瑞傑公司、陳建閣、王際平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傑公司、陳建閣、王際平連帶給付3,76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