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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劉惠梅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告
張承澔(原名:張詠勝)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方鈺云
被告
李若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李榮華
被告
鍾承志
被告
周佳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夏世紘
被告
林政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翁郁森
被告
黃義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承志、夏世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3月經訴外人戴巧月介紹認識訴外人蔡幸妙,並由蔡幸妙介紹招攬伊投資富南斯集圑及其成立之富南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等公司所對外招攬投資Financial.org平臺(下稱系爭平臺),推出之FOIA(8%+8%)投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作投資美股之技術,每單位1萬美元,並保證每月可獲得16%之獲利,招募投資會員,並訂有「直推獎金」等獎金制,誘使會員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並告知伊若不知操作方式可將帳號交由蔡幸妙代為操作投資,僅需將投資款項交付給蔡幸妙,再由蔡幸妙交付予富南斯公司。伊於107年間某日先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同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同年6月25日匯款13萬元、同年6月26日匯款64萬元,共計匯款174萬5,000元至蔡幸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並委請蔡幸妙代為管理系爭平臺帳號及後續回饋金匯入事宜。嗣因上開回饋金僅匯入數個月即停止,且系爭平臺亦遭「FoPay.io」平臺取代,並恣意將伊之投資款項轉為虚擬貨幣「Foin」,惟「FoPay.io」平臺亦於不久後遭移除,平臺内虚擬貨幣不能交易,亦不得提領變現,伊方知受騙,隨即於109年4月28日報案,並向蔡幸妙、戴巧月、李三億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伊聲請再議後駁回,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明伊確實有交付上開投資款並投資富南斯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另伊有投資獲利81萬9,068元,伊代理其女兒阮巧文簽名同意由蔡幸妙協助出售4顆FO幣,但並未代理阮巧文收受1萬9,140元款項,阮巧文是否獲利則與伊無關。

㈡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雖非富南斯公司之核心幹部,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業務,並與富南斯公司負責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是被告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實施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造成伊之損害,縱被告均不認識伊,且未直接招攬伊,然渠等之侵權行為對伊損害之發生亦有助力,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萬5,000元。另伊過去從未主張受被告詐騙等情,否則應於109年4月28日與蔡幸妙、戴巧月及李三億一同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未舉證伊於本件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佳慧答辯:伊僅係富南斯公司白偉宏之私人助理,從未因富南斯公司之事務前往金門地區,未與原告或蔡幸妙等人接觸過,又蔡幸妙等人取得原告之款項後是否全數確用於投資系爭平臺不得而知,再違法吸金係侵害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一事與伊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表格為加總計算僅匯款合計142萬元予蔡幸妙,用途是否全數用於投資系爭平臺亦不得而知,原告應就其因伊所受之損害達174萬5,000元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黃義鈞答辯:

⒈伊與原告、蔡幸妙、戴巧月、李三億不相識,伊於富南斯公司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係方鈺云之下線,非公司核心幹部,未擔任職位,實際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縱伊涉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承其係蔡幸妙及李三億等人招攬投資富南斯公司,原告未交付投資款予伊,亦非伊所招攬之下線,未從伊獲取任何紅利或報酬,與伊顯係毫無關聯,伊對於原告並無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之所受損害亦無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容並無32萬5.000元之匯款紀錄,又蔡幸妙107年6月29日亦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你寄65萬+64萬+13萬、妳共5顆才對(訊息時間顯示為12:04)」、「劉惠梅65萬+64萬+13萬總共142萬」,是原告交付蔡幸妙之投資款項僅142萬元。

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有投資收益,且依原告於金城分局之警詢筆錄所載,確有因與蔡幸妙間之系爭投資約定獲取利益,匯入原告持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蔡幸妙透過ATM轉帳方式轉至原告上開台銀帳戶之紀錄,原告並於107年12月29日將其投資Finicial.org的三個帳號及以其女兒阮巧文名義投資之二個帳號內,各分別出售4顆FO幣予蔡幸妙共獲利3萬8,280元,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並有自上線許立泉取得其置於finicial.org公司後台的投資獲利計14萬4,594元之收益,原告至少因投資獲取83萬8,223元之利益,縱原告得請求賠償,應扣除所受之上開利益數額,僅得請求58萬1,777元(計算式:142萬-83萬8,223=58萬1,777)。

⒋原告於107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後,尚未滿一年即未再收到回饋金,間隔不久投資款項就被轉為虛擬貨幣不能提領變現,則至少108年5月間即知悉發生投資款遭強制轉換虛擬貨幣而無法變現之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10年5月30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被告方鈺云、李若妘答辯:原告係匯款至蔡幸妙之個人帳戶,伊不認識原告及蔡幸妙等人,亦無任何上下線關係,原告所附所有LINE對話等截圖,均為蔡幸妙等人與原告間討論投資利率與方案等亦與伊無涉,況伊之刑事判決書中之投資人之名單與金額或是被害人名單中並無原告,伊雖與其他被告在刑事案件上是共同被告共犯關係,然原告仍應就其損害及詐欺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遲至110年9月28日起訴早已逾時效,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駁回等語。

㈣被告張承澔答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不認識原告、戴巧月及蔡幸妙等人,對原告並無侵權事實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伊告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等,且伊亦為受害者等語。

㈤被告林政偉答辯:伊並非富南斯公司之負責人或助理,亦未於該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且未經手原告之投資,原告之投資過程與伊並無關聯,原告亦未證明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則當無可能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㈥被告翁郁森、被告李榮華答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任何原告之款項及獲得利益等語。

㈦被告鍾承志答辯:原告並非伊所招募,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縱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原告亦非上開法條之保護對象,而非受損害之人等語。

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夏世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違法吸金,被告均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而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同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至第5 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18條、第29條亦有明定,茲屬變質傳銷禁止之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明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即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之過程及被告於富南斯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Financial.org.集團高層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於105年間至我國境内,以號稱Financial.org.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1.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方式,招募會員入會。白偉宏為在遂行我國境内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Financia1.org.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我國籍梁祐鈞(對外化名「梁文生」)合作,由梁祐鈞負責在我國境内成立公司、安排人頭負責人、租借辦公室、開戶以及所有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辦理之事宜。梁祐鈞先後替白偉宏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顧問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並以上開四家公司(即富南斯集團)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交由白偉宏使用,且於Financial.org.網站上公布集團在我國設有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及臺中辦公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雖非富南斯集團各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然其經人頭負責人概括同意授權,由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實質上執行富南斯集團各公司之全部業務,有為富南斯集團各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富南斯集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臺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ATP C」、「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等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富南斯集團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⒉被告張承澔經被告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張承澔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⒊被告方鈺云經被告鍾承志介紹而認識白偉宏,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方鈺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⒋被告李榮華經訴外人廖泳寯招攬後,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榮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⒌被告鍾承志經被告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鍾承志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⒍被告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106年3月間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以此方式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受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等情,業據被告周佳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⒎被告夏世紘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於105年底出借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被告夏世紘之說明,被告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助理被告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關服務,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夏世紘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⒏被告李若妘經被告鍾承志介紹後知悉富南斯集團後,受白偉宏及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李若妘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⒐被告林政偉經被告李若妘介紹後,受被告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被告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林政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⒑被告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經被告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以自辦翁郁森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領導人群」之方式,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方鈺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⒒被告黃義鈞經被告方鈺云介紹後,受被告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義鈞(Morris)團隊小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s)團隊自辦業績競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不是你朋友發的」、「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友快速獲利」等話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被告黃義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106年7月左右,方鈺云拉我進來投資,FOIA方案為每月8%固定還本,8%目標獲利,我加入後有去比對操作績效,因為我有賺到錢,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幾位好朋友,後來有在LINE上組了幸福來了的群组,發展自己的團隊成為富南斯公司品牌大使等語(見系爭刑案A4卷第107-109頁)、我是自己在八德地區借用7-11的場地向已經加入的下線會員分享我投資的經驗,我下線的下線我可以拿到對碰獎金,但是介紹獎金我沒有辦法拿到。我在偵查中有自白等語(見系爭刑案甲1卷第372-373頁),核與被告方鈺云證稱:當時是我介紹他到富南斯公司的,後來黃義鈞也有拉其他下線並成立自己的團隊,那個時候我們也是按照我們當初知道的公司制度去介紹人,黃義鈞會在桃園舉辦講座召開說明會,他是富南斯公司頒發的品牌大使等語(見系爭刑案甲7卷第449頁)、被告李若妘證稱:黃義鈞平常也會在桃園舉辦活動、說明會、講座,在公司內部承租的辦公室也是在招攬會員,他們也是講師,會在台上講,也會用公司給我們的教育方式教育他們,我跟方鈺云也有去過黃義鈞的教育訓練場地等語(見系爭刑案甲7卷第462-463頁、第466-467頁)、證人劉麗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方鈺云跟我說明這間是銷售課程、代操美股,因為是用特殊程式,半年一定可以回本,每個月就是8%獲利加上另外一個8%,總共一個月16%,他講這個是固定的,推薦人還有10%獎金。當時他們希望拉我進去,將我排在黃義鈞下線,黃義鈞部分主要是拉我之前的下線,在八德一帶辦說明會,方鈺云跟李若妘都有去等語(見系爭刑案A3卷第503-507頁)、證人賴宜勤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黃義鈞固定每週四會在桃園八德區介壽路上某一間7-11包場舉辦說明會,他是主要說明者,目的是要做他的组織用的,他介紹的方案,8%是本金攤還,8%是利息,他會跟他大家介紹,建議用套利的方法,建議大家把本來手上要用在別的用途的資金先過來,因為半年就會回本、1年翻倍,他也會叫下面的人繼續招攬新人加入等語(見系爭刑案A2卷第900頁)、證人洪美花證稱:我在106年底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一個團購的店内,遇到黃MORRIS,都是由黃MORRIS跟我解說的,我才投資富南斯公司並加入其直銷組織等語(見系爭刑案B15卷第234頁),並有劉麗香與黃義鈞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刑案B1卷第31-33頁)、黃義鈞團隊「幸福來了」群組截圖(見系爭刑案B25卷第79-95頁)、黃義鈞筆記本(見系爭刑案B12卷第31-37頁)、訴外人賴宜勤之收據和證書、付款時間表和歷史(見系爭刑案B17卷第75-76頁、第81-82頁)、業務獎金制度、團體佣金資料(見系爭刑案B16卷第477-48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黃義鈞確有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藉由其下線投資富南斯集團以賺取獎金分紅之客觀行為。再者,由被告黃義鈞所發展的LINE群組「幸福來了」以觀,其會員多達320人,且由被告黃義鈞在群組內發言:「。。。比照台北會場模式,更適合大家用力邀約朋友來參加我們的美股講座。。。」、「我們這個場所,已經納入台北表定場次,請大家珍惜團隊提供的資源和用心,以及為團對更正向發展,每位夥伴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二次,中南部的朋友,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一次,優先以30匯率兌換美金」、「團隊本月業績大躍進,所有團隊業績都創下新高,真的太強了!」、「大家在向新人分享時,只需說明33萬台幣1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即可」、「目前因台灣要納入亞太金融體系,銀行金流管制很嚴格,各位夥伴若有接到銀行關懷電話,有匯款給我的夥伴,一律說做團購向我批貨給我的貨款」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B25卷第81-89頁),再佐經被告黃義鈞招攬而投資達2,497萬5,500元,投資人亦達12人等事實,足見被告黃義鈞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產品之事實。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雖具富南斯集團之主力講師或品牌大使、大領導等身分,然僅係發展自身下線,均非富南斯集團管理階層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又原告自承係經戴巧月介紹認識蔡幸妙,並由蔡幸妙介紹招攬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圑及其成立之富南斯公司等公司所對外招攬之系爭產品,且原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蔡幸妙,並委請蔡幸妙代為管理平臺帳號及後續回饋金匯入事宜,嗣並對戴巧月、蔡幸妙及李三億提起告訴等情,而被告雖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富南斯集團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人非僅被告,系爭刑案判決已分別認定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資金金額,原告或蔡幸妙、戴巧月、李三億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又被告否認認識原告、蔡幸妙、戴巧月、李三億,亦否認曾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原告款項,原告雖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79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警員詢問:據妳提供劉惠梅至臺灣地FO公司接受教育訓練的照片,該照片是何時拍攝的?劉惠梅於何時?至何地?與何人一同前往FO公司上課?時,蔡幸妙答稱:該照片應於107年6至7月間於FO公司結束訓練課程時所拍攝的。劉惠梅當時是與戴巧月及我等3人,共同從高雄出發前往屏東市大飯店(印象中是福華飯店)接受FO公司所舉辦為4-5天的教育訓練課程等語,及蔡幸妙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有原告參加教育訓練與其他會員及公司總監合照之照片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卷433至438頁),而主張原告曾至屏東之飯店參加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講座課程、投資說明會等情,惟原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係由被告招攬投資,或曾參加過被告擔任講師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或曾因富南斯集團投資事宜而與被告有所接觸,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自被告收受紅利、報酬等事實。另原告主張蔡郁霖既有權限操作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可能於公司擔任相當之職務,受上層之指揮命令,吸收下線蔡幸妙及李三億等語,惟證人蔡郁霖亦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蔡幸妙、李三億,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收取過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當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原告招攬投資,或原告經被告分享或講授投資之資訊而為本件投資。是以,縱認被告各為富南斯集團招募投資人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就各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之人如白偉宏等人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難認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㈡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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