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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王紅梅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被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 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核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請求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筱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1 年間受訴外人施金枝(即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傳銷商南部總經銷負責人)招攬投資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的公司)。因款項無法匯至被告美的公司帳戶,於102年1月1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絲潔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交予施金枝,嗣改由王絲潔之友人即訴外人孫永杰於102年1月14日與施金枝共同至被告美的公司西門辦公室繳款。施金枝於繳款時勸誘原告再拿出10萬元湊足100 萬元即可成為中盤,遂協議由施金枝先借予原告10萬元,再由施金枝轉交投資款總計100 萬元予被告美的公司。嗣原告因只收得施金枝交付之10萬元之入會單,且因多次向施金枝索討90萬元之入會單未果,及調閱會員繳款資料亦未見90萬元之繳款紀錄,原告因誤認投資款90萬元遭施金枝侵占,對施金枝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原告始悉系爭投資款90萬元已於102年1月14日交付予被告美的公司。

2、本件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為被告美的公司等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而原告於102 年間因加盟被告推出之上開專案,而簽署「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並繳納商品預購金等投資款共計100 萬元成為中盤商(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所為乃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遭被告美的公司詐騙投資100萬元(其中10萬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對原告所受9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美的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劉筱娟、美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陳元忠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參與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且共投資100 萬元成為中盤商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已超過兩年時效;且被告陳元忠在109 年度中檢字第1870號強股,就是10%的和解,時間是109年7 月15日,是與其他投資人的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置之不論。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假以商品預購金等名目,向原告吸收資金,原告因而繳納上開投資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為被告美的公司等相關集團之首腦及主要核心幹部,實際操控公司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因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綜效行銷專案」之行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足徵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無疑。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劉筱娟、美的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爭執,且於兩造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一部請求賠償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29號之前案中,被告美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玲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幫助把錢還給各個經銷商等語;被告劉筱娟財以書狀陳述:伊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經刑事認定有罪,且現正在監服刑中。原告如具備明確之債權憑證或合約文件足以佐證確有債權,則伊皆無異議等語,足徵被告劉筱娟、被告美的公司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合法自認。且被告陳元忠亦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參與被告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且共投資100 萬元成為中盤商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和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8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致原告因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遭受不法侵害並尚有90萬元損害乙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元忠固辯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前,確曾以訴外人施金枝為刑事被告,就施金枝侵占其所有之上開90萬元投資款項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1日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見院卷一第393至39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間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始知悉交付與施金枝之100 萬元投資款項中之90萬元,非由施金枝所侵占入己,而係已於102 年間即已交付予美的公司等語,自堪憑採,復參以本件原告之訴係於110年9月3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告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自110 年以後)起算,且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11日,見院卷二第7 、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被告 行為內容 備註  陳元忠 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成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等數公司,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 「綜效行銷專案」之內容: 1、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 2、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3、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   劉筱娟 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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