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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為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等提起訴訟,然被告潤寅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潤寅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有潤寅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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