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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被告
楊文虎
被告
王音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被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告
林奕如
被告
莊淑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莊雁鈞
被告
施娟娟
被告
陳佳寧
被告
黃俊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告
姚旭隆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告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元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合稱被告13人,被告均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由范志強變更為翁健,已由翁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4日由張煜生變更為陳曜銘,已由陳曜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翁健聲明承受訴訟狀;大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陳曜銘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67、本院卷五第269-27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僅有唯一股東陸敬瀛,潤琦公司於108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潤琦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9-8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以其唯一股東即陸敬瀛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下合稱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劉永達、黃俊義與楊文虎等9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一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姚旭隆與楊文虎等9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一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一、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黃俊義、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中纖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姚旭隆、大宇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大宇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79-380頁、本院卷六第37頁),即撤回劉永達並追加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查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文虎、王音之在監,陳明不願到庭),經本院定於111年6月1日行最終言詞辯論,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仍未到場(楊文虎、王音之在監,陳明不願到庭)等節,有上開期日筆錄各1份、楊文虎、王音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各2份、本院送達證書1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257、259、261、263、265、267、269、271、本院卷四第31-40、167、169、171、173、175、185、187、189、193頁、本院卷六第37-46頁),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虎,下稱潤寅公司,英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昌衡,下稱易京揚公司,英文名:HIGHL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公司(代表人:陸敬瀛,英文名:NEW BRITE INDUSTRIES INC.)、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INC.)(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陸敬瀛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海外紙上公司(上開7間境外公司以下合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刑事二審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刑事歷審案件)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陸敬瀛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且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⑹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又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各間廠商確實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⓵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⓶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纖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使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之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12、265-393、450-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編號450-657(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657之內容詳本判決附件)。

②國外應收帳款融資:⓵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於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⓶而楊文虎、王音之又指示林奕如、訴外人張家珊、訴外人沈珍芙等人製作、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及不實提單資料,營造出潤寅集團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之假象。⓷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使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之流程,最終原告同意核貸撥付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3-264、394-449所示共計5億2534萬4000元、美金482萬1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239萬4000元、美金172萬1000元),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部分為編號394-449(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657之內容詳本判決附件)。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

⒈黃俊義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⒉黃俊義明知潤琦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中纖公司,自無應收帳款債權得為借款擔保及還款來源,竟為取信原告而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103年7月29日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下稱806存證信函):黃俊義收受寄送至中纖公司之806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黃俊義先生」)後,與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806存證信函交還林奕如,致原告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⒊黃俊義為中纖公司之營業部經理,為中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黃俊義接受王音之之請託,致使原告受有4738萬元之損害。

⒋中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黃俊義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中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中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⒌基此,黃俊義及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原因事實:

⒈姚旭隆係股票上市之大宇公司(股票代號:1445)假撚事業部經理,姚旭隆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亦知悉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之情形,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不法行為。

⒉姚旭隆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大宇公司,寄件人為「潤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大宇紡織(股)公司姚旭隆經理」,下稱807存證信函)後,與林奕如相約,將807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大宇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⒊姚旭隆為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為大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姚旭隆接受王音之之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原告受有5597萬7147元之損害,承上,大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姚旭隆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大宇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大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請求權基礎:

⒈爰就楊文虎等9人,除潤琦公司外,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潤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楊文虎等9人均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⒉爰就黃俊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中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黃俊義、中纖公司及楊文虎等9人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⒊爰就姚旭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大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姚旭隆、大宇公司及楊文虎等9人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俊義、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中纖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姚旭隆、大宇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大宇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13人則以:

㈠楊文虎、王音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潤琦公司、陸敬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陸敬瀛固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一審案件)有罪,但認定陸敬瀛並未與楊文虎與王音之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刑事案件亦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潤琦公司、陸敬瀛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奕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莊淑芬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違法行為,更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莊雁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莊雁鈞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而,應收帳款融資之借期最長僅6個月,是潤寅集團除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内申貸之應收帳款融資外,先前之歷次融資均已獲清償。原告當初在審核貸款時,均會查核公司相關報表,因此,原告應收帳款融資呆帳當中,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之部分,方可認與莊雁鈞有關;倘若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部分之呆帳,因莊雁鈞業已離職而未參與詐貸行為,尚難歸咎於莊雁鈞。原告知悉陸敬瀛經濟狀況不佳,只是人頭,潤寅公司與潤琦公司是關係企業,潤琦公司對保地點在潤寅公司辦公室,卻未對潤寅公司經濟狀況存疑,原告因其內部核貸人員未確實審核,有所疏漏,導致原告因此貸出款項,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業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自明,故原告因貸出款項所受之損失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莊雁鈞之賠償責任。此外,莊雁鈞並未執行開立信用狀及外銷貸款(出口周轉金)等相關業務,故原告主張受有信用狀款項及外銷貸款之損害,均與莊雁鈞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施娟娟則以:

⒈原告本件主張僅空泛引用照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偵字第17828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且明確舉證施娟娟具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逕對施娟娟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對於施娟娟所製作之「哪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等情事,均未有任何具體且明確之舉證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施娟娟僅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受雇主即王音之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林奕如等人指揮、監督,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之勞工,聽從主管指示辦理交辦事項,然施娟娟僅曾聽從主管指示以A4紙印出無效力之空白之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但施娟娟並未製作、行使不實發票、不實申貸文件,亦非會計人員,何來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遑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更難以知悉此等申貸之任何情事,施娟娟與原告銀行核貸部門及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廠商照會窗口等相關人員均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所稱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返還款項給銀行事宜,實由莊淑芬及林奕如所為,與施娟娟並無任何關聯,施娟娟為邊緣角色之基層員工、小職員,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辦理交辦銀行存匯等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⒊原告銀行內控、作業程序出問題造成損害發生,銀行局業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原告與有過失,不必然與施娟娟之行為有關,施娟娟之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施娟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陳佳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未提出答辯聲明)略謂:我於105年4月到108年5月在公司擔任訴外人吳睿晟助理,純粹打字人員,係於108年2月左右,在林奕如要求下,幫忙打過一些文件(INVOICE AND PACKINGLIST),總共大約10多份,不清楚文件真實性,不清楚用途,沒有與銀行有過任何事先與事後聯絡。銀行為專門機構,處理案件甚多,為何沒有察覺異狀?銀行沒有疏失?是沒有或不願察覺疏失?我確有打過一些不知用途文件,我對我無意或疏失造成損失表達歉意,我沒有前科,為平凡守法之人,薪水每月3萬多僅求溫飽,請求考慮我涉入不深,對法律認知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㈧黃俊義則以:

⒈原告主張黃俊義部分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黃俊義均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依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黃俊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5、573-574,且均已清償,不得請求黃俊義賠償。

⒉原告自行擴張求償金額為4738萬元,被告否認金額、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原證14-1至原證14-5文件,都是潤寅集團偽造的文件,與黃俊義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相符之撥款、還款金流憑證,故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黃俊義違反防止原告繼續陷於錯誤之義務等語,僅為片面之詞,未舉證黃俊義有此義務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況且黃俊義全未參與潤琦公司向原告申貸的全部過程,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借錢給潤琦公司更不知有使用哪些貸款資料,原告的核貸文件載明額度動撥前需照會買方即中纖公司,原告完全沒做,是原告違反照會的作為義務,若依規定照會,中纖公司是上市公司,依事實回覆原告,早就能停止潤寅集團詐貸,故原告事後向黃俊義求償並無理由。

⒋縱假設黃俊義有收受潤琦公司806存證信函,因為當時該公司是中纖公司大客戶,交易正常,王音之表示有1封文件寄錯了要求取回,黃俊義未開拆信件就交還,根本不知是銀行貸款有關文件,更無從預見王音之後續的詐貸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黃俊義沒有收受王音之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沒有配合詐貸的動機,工作上嚴格把關維護中纖公司利益,不可能冒重罪風險配合詐貸,黃俊義不服刑事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第三審,黃俊義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姚旭隆則以:

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姚旭隆僅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451涉有不法,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與姚旭隆無涉,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雖請求5597萬7147元之損害賠償,但潤琦公司雖偽冒買方大宇公司貸款、申請貸款5億9473萬元,但最後以大宇公司名義清償原告20億1789萬2169元,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均已清償,並無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證明姚旭隆涉有不法行為,未證明姚旭隆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未證明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未證明其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所述危險前行為是針對姚旭隆,但是遍觀歷次書狀並無針對姚旭隆之相關內容,更何況刑事二審判決針對潤琦公司104-108 年度之借貸全數認為姚旭隆未涉犯,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然上訴,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可認定刑事案件並無所謂的危險前行為,本件既以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則民事案件採用此危險前行為卻未論述,顯不足採,並參酌原證65、66、69各年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核貸通知書均已明載每1次的放款年限僅有1年,根本沒有前契約影響後契約之事實存在。另外,原告提及關於姚旭隆附件1之計算為誤認等等,但是該部分是原告在回應刑庭有無未清償借款時,特意為訴訟詐欺未陳明所有款項均遭原告挪用,此部分也有訴外人蔡欣惠證述已還20億1789萬2169元,只要有任何以大宇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均符合807號存證信函所定之帳戶,應屬清償,但因為潤琦公司授權原告動用帳戶,所以所有以大宇公司名義之款項遭挪用之部分均為原告所為,此部分並不妨礙以大宇公司名義借款部分全數已為清償。另外姚旭隆有無收到807存證信函,依照原告的契約約定,必須由大宇公司出具承諾函,但大宇公司從未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㈩中纖公司則以:

⒈本件刑事程序關於原告遭詐貸部分,劉永達根本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黃俊義亦經認定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劉永達、黃俊義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中纖公司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劉永達、黃俊義並未共同參與詐欺原告貸款,中纖公司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黃俊義單純之收受806存證信函無法形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中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懇請免除中纖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告依107年7月25日1.8億元短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為撥款收受利息金額為180萬732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⒊中纖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亦為商業銀行,應明知中纖公司之網站及公開財報資料都可查得中纖公司之財務主管,且刑事二審判決對於黃俊義並無權限簽名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請求,可以認為於法無據。另外,原告每年授信都應該要各自向買方確認,原告現在主張的是107年的借貸,顯然與黃俊義於103年收受806存證信函也不具因果關係。

⒋關於原告主張黃俊義的危險前行為,原告在起訴時認為黃俊義收受存證信函為侵權行為,但是在辯論意旨狀卻是主張侵權行為是未盡到作為義務,這分屬不同行為態樣,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所述矛盾。

⒌請斟酌本件原告係經營商業銀行,依法負有極高管制及相關規定,也是具有能力之人,因其自身過失,此也經金管會認定具有過失,原告草率撥款,也沒有依法律、契約進行照會,就貿然核貸撥款,如果任由原告一方面可以草率核貸,坐享手續費、利息等利益,發生事故時,另一方面又可向無辜第三人求償,這顯然不公平。尤其本件被訴公司都是上市公司,這無異於要讓廣大股東去吸收原告自己未盡查證義務造成之損失,所以如認為中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希望可以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大宇公司則以:

⒈刑事二審判決已清楚說明,姚旭隆所負責任範圍係103年度7月31日原告所核給之短期授信部份(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451),核計111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597萬7147元,且該1110萬元部份均已受清償,是以原告對於姚旭隆及大宇公司根本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縱認原告得對大宇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大宇公司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大宇公司與姚旭隆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因大宇公司員工姚旭隆「收受」807存證信函,或交還潤琦公司人員領回807存證信函之行為,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就原告所受損害之估算,因其受損害之同時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符公平。又縱認大宇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大宇公司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先將「不實照會」,此未出現於卷內事證之行為,引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後更進一步,將其解釋為「以收受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之方式佯裝大宇紡織與潤琦公司有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進而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4第33頁核貸前照會買方為內部授信需進行之稽核,無論原告是否依807存證信函而誤信有交易存在,其均必須進行照會程序,本件姚旭隆收受及交還807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潤琦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更未曾向姚旭隆或大宇公司進行任何方式之照會,原告因未踐行照會程序而導致後續損失,此自與姚旭隆、大宇公司毫無關連,更不應將「不實照會」納入本件原因事實。

⒊另原告再次稱姚旭隆先前之犯罪行為係一危險前行為,因此對於原告負有防止誤信作為之義務,然本件姚旭隆僅單純錯收及交還807存證信函,此非法律上所不容許之危險行為,且對象為潤琦公司亦非原告,原告若確有踐行照會程序,必可查知交易不屬實,該誤信顯係原告自己疏失所致。另原告主張姚旭隆係以作為之方式侵害權利,其自不會負有不作為之防止義務,更不會因為防止損害擴大而須負擔任何責任,原告此種說法顯然混淆民法、刑法上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可歸責概念,更將原告自身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推卸予他人。

⒋又原告提出兩判決,主張職務上行為應擴張解釋,然該兩判決之行為人為銀行營業員及農會信用部主任,此種人員之特性本即易因職務上機會及職務上時間、處所有關連之行為而致使他人誤認。但本件姚旭隆收受及交還807存證信函行為,客觀上均不具備以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其接觸之對象為潤琦公司之人員,無因其收受信件即產生他人誤信其為職務行為之可能,實際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況前述兩案因受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法院為保障弱勢權利受到欺壓,例外擴張解釋職務行為之範疇,然於本件中,原告顯係經濟上之強勢,不應擴張解釋。

⒌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63授信業務存摺,64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內容,本件為應收帳款週轉金之類型,每筆融資以不超過應收帳款金額8成為上限,且放款程序動支期限最長1年,1年1核,另於核貸前須有買方出具承諾書,且須於核貸前照會買方,以降低拿到假發票之機率,前述情況於評估融資成數時一併納入考慮。惟查,原告取得807存證信函時,對象為姚旭隆,而非大宇公司,但原告完全未經查證,且807存證信函內容未記載債權金額,更無發票,原告如何能確認交易情況,又如何核給授信金額,甚至本件根本不存在核貸所需之承諾函,若非原告內部人員有重大過失,甚至刻意配合,豈會視若無睹。此外,原告理應於每新年度有重新審核之程序,惟107年7月25日原告續約的審核文件竟仍為807存證信函,103年至108年間,長達5年時間,原告始終未曾向大宇公司查證,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基礎事實:

㈠被告13人之身分: 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莊淑芬、施娟娟、姚旭隆、大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5-486頁),而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雁鈞、陳佳寧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為真實。另黃俊義、中纖公司雖抗辯:黃俊義係副理,非經理,且行為時僅為科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本院卷四第99-100頁),然依中纖公司109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中纖公司前不爭執黃俊義之職務為副理,因業務需求給予業務經理頭銜乙情,是黃俊義即為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無訛,黃俊義、中纖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故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⒈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之潤寅集團,兩人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⒉陸敬瀛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⒊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⒋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

⒌莊雁鈞係潤寅集團前任會計。

⒍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

⒎黃俊義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⒏姚旭隆係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

㈡被告13人中除潤琦公司、中纖公司、大宇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被告13人之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

⒈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陸敬瀛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

⒋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元,

⒍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甲節本(與本件相關為編號394-657)

,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⒎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⒏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⒐黃俊義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刑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告部分,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改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徒刑1年8月)。⒑姚旭隆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刑案二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部分,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改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徒刑1年4月)。㈢806存證信函(見重附民卷第205-206頁,形式真正未據被告13人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9-40頁):寄件人:潤琦公司、收件人:中纖公司、副本收件人:原告,內容略以: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原告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上述付款方式之變更,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若對帳務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原告。㈣807存證信函(見重附民卷第249-250頁,形式真正未據被告13人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9-40頁):寄件人:潤琦公司、收件人:大宇公司、副本收件人:原告,內容略以: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原告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上述付款方式之變更,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若對帳務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事?㈡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事:姚旭隆、中纖公司雖均抗辯因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本件對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刑事二審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62、469頁),固認定「黃俊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編號1-5、573-574」、「姚旭隆就元大銀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編號450-451」,而原告本件事實主張之範圍乃: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事實引用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657、國外應收帳款部分事實引用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449(見本院卷五第404-405頁),是原告除未引用附表甲編號1-5部分外,其餘主張之範圍可含括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黃俊義、姚旭隆有罪之範圍,是尚無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可言。至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5、450-451、573-574是否業經清償,此乃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為若干之問題,非附帶民事訴訟合不合法之問題,姚旭隆、中纖公司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⒉況本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之精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有欠缺,均應給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之機會。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問題,亦僅係應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應依一般民事訴訟補徵裁判費爾,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三項,三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並無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對黃俊義、姚旭隆、中纖公司、大宇公司請求部分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尚無裁定駁回之餘地,併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在1億335萬7147元範圍內,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定義。本件於111年6月1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分別確認事實主張、答辯意旨,經原告引用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5、6、7為其事實主張,此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7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為審認,乃屬辯論主義之當然內涵,合先敘明。⒉依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5、6、7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04-405頁),原告未在附表5明載主張之損害金額,而僅在附表5中記載:「1.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657」(見本院卷五第404頁)、「2.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其中與本件有關之部分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449」(見本院卷五第405頁),附表6、7則僅分別載明主張之損害金額4738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23頁)、5597萬7147元(見本院卷五第427頁),而未引用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引用之編號,雖就民事訴訟中原告應負之主張責任而言,實有不該,終經本院自行參照原告所引用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449、450-657(見本院卷三第495-504頁),顯示編號394-449之滯欠金額均為0,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受有國外應收帳款融資之滯欠金額之損害,原告關於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損害之主張部分,已屬無據。又編號450-657部分,僅編號564-570關於大宇公司部分顯示尚有5597萬7147元之滯欠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00頁),編號649-653關於中纖公司部分顯示尚有4738萬元之滯欠金額(見本卷院三第503頁),是原告主張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損害金額,在5597萬7147元、4738萬元範圍內,尚堪認定。⒊姚旭隆雖抗辯:潤琦公司雖偽冒買方大宇公司貸款、申請貸款5億9473萬元,但最後以大宇公司名義清償原告20億1789萬2169元,可見原告最終結算並挪用潤琦公司9億9270萬2169元,貸款均已清償,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48-349頁),此部分抗辯屬對姚旭隆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姚旭隆負舉證之責。首依姚旭隆所憑「附表一:潤琦公司冒用大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元大銀行借款與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其抗辯之潤琦公司偽冒買方大宇公司貸款、申請貸款金額應為10億2519萬元,非5億9473萬元,姚旭隆上開抗辯之數額,應屬有誤,況此亦方符合姚旭隆抗辯之原告最終結算並挪用潤琦公司9億9270萬2169元之數額(計算式:20億1789萬2169元-10億2519萬元=9億9270萬2169元),應先予陳明。又姚旭隆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潤琦公司設在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蔡欣惠所提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99-323、335頁)。惟依姚旭隆所提「附表一:潤琦公司冒用大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元大銀行借款與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可見縱依姚旭隆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部分亦乏相應之清償明細,而訴外人蔡欣惠所提上開統計表至多僅能證明潤琦公司曾以大宇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專戶20億1789萬2169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業以自備償帳戶逕自取款、抵償20億1789萬2169元或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業經清償等事實,故姚旭隆就前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尚無可採。⒋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在5597萬7147元、4738萬元,合計1億335萬714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損害5218萬5083元(計算式:1億5554萬2230元-1億335萬7147元=5218萬5083元)、美金81萬288.35元,尚屬無據。至前開1億335萬7147元範圍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13人負責、孰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詳下述㈢、㈣、㈤。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在9818萬9290元範圍內,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自然人共同詐貸銀行,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自然人縱無共同詐欺銀行行為,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害與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自然人若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幫助他人詐貸銀行,公司亦應與公司負責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先敘明。⒉原告主張楊文虎等9人共同或幫助對原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等情,業已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而: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本判決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歷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本件被告13人在刑事歷審案件中之陳述,倘被告13人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否則,若許同一當事人在民、刑程序中為相互矛盾之陳述,各別獲邀民、刑事程序之有利結果,實有違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⑵茲就楊文虎等9人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為真實,即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受有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②潤琦公司、陸敬瀛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潤琦公司、陸敬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為真實。又陸敬瀛在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雖均否認犯罪,然其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供稱:我從91年開始擔任潤琦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所有的印章都是王音之先跟我講好,印章都放在她那邊,都是她在蓋的,我只有負責每年跟銀行對保,王音之剛開始每次對保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只要對保1次就有1萬元車馬費,有時候過年的時候王音之會包紅包給我,大概2萬元左右,剛開始每年過年都會有1個紅包,從103年開始有一個木新路房子讓我管理,租金1個月3萬元是我拿走,106年4月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王音之為了挽留我,每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就沒有給了等語(見重附民卷第30-31頁),復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潤琦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均具潤琦公司、陸敬瀛之簽章,可見陸敬瀛收受對價,擔任潤琦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個人印章供王音之任意使用,已認知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王音之利用作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王音之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主觀上具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意,客觀亦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行為,陸敬瀛應視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並未認定陸敬瀛共同詐貸原告,而係認定陸敬瀛幫助共同詐貸原告,視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陸敬瀛抗辯其無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是以,陸敬瀛幫助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受有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原告主張陸敬瀛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潤琦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③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舉刑事一審判決第106-110頁(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刑事二審判決第113-116頁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88-491頁),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在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對於其等共同對原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均已認罪,依上述見解,除非由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在刑事歷審案件認罪之陳述援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④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均僅提出否認共同詐貸原告之抗辯,並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莊淑芬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莊雁鈞見本院卷二第391-401頁、本院卷四第115-118頁;陳佳寧見本院卷五第371-373頁),本院自得以在刑事歷審案件認罪之陳述援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即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受有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⑤施娟娟固提出王音之在北檢偵查時之供述(被證13,見本院卷三第99頁)、林奕如在北檢偵查時之供述(被證1,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被證8,見本院卷三第25頁)、莊淑芬在北檢偵查時之供述(被證9,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莊雁鈞在北檢偵查時之供述(被證20,見本院卷五第257-258頁)、訴外人張力方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之供述(被證10,見本院卷三第94頁)、王音之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被證22,見本院卷五第260-261頁)、林奕如在北檢偵查時之證述(被證12,見本院卷三第96-98頁)、林奕如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被證10,見本院卷三第84-94頁;被證16,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莊淑芬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被證17,見本院卷五第254-255頁)、訴外人蔡欣惠在北檢偵查時之證述(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549-552頁)、張力方在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被證16,見本院卷四第178-180頁)、王音之扣案筆記本內頁1紙(被證2,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為證,然經核施娟娟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施娟娟在潤寅集團詐貸案中、分工角色並非屬於關鍵重要之地位,無法證明施娟娟非潤寅集團詐貸案中分工之一員,自無法作為施娟娟在刑事歷審判決中認罪陳述之可信反對憑證,本院仍得以其認罪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即施娟娟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受有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施娟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損害賠償金額詳下述)。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以陸敬瀛在北檢偵查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9-143頁)、金管會銀行局網頁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為證。查陸敬瀛在北檢偵查時供稱:潤寅公司的營運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我常常應潤寅公司的秘書林奕如的要求,前往潤寅公司與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很多家銀行行員進行對保,所有潤琦公司欲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貸款案,都需要我這名登記負責人前往對保,因為我們跟銀行貸款是一年換一次約,所以每年同一時間都要對一次保。銀行端的主管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也是潤琦公司的辦公室,所以潤琦公司申請貸款案,也會到上開地址視察,時間久了銀行端主管都知道我只是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第一,他們很容易調查我的財力;笫二,銀行端每撥一筆錢,他們一定都會先徵信我的財務狀況,我在10幾年前有向凱基銀行申請1筆75萬元的現金卡額度,但這筆75萬我到現在都還不清。第三,他們也曾詢問過為什麼我兒子的學費需要學貸。第四,我的信用卡如果卡費沒辦法全繳,都會使用到循環利率,銀行端都會主動打電話到潤琦公司詢問林奕如為什麼陸董的卡費需要用到循環利息,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每撥款都會上聯徵徵信。第五,銀行端知道我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是潤琦公司的負責人及對業務具有實際執行權限之後,就不太理我了,所以我簽完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143頁),可見潤寅詐貸案之受害銀行,包含原告在內,對潤琦公司之財業務、營運狀況未予確實查證、評估,徵審核貸有所缺失。佐以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原告因有下列缺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⑴徵審核貸作業:①對潤寅集團財業務、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未確實查證及評估。②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實掌握。⑵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益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業已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就潤琦公司之信用評等等項目進行調查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所提及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2份,甚至刑事二審判決第373頁亦未提出(原告所提原證58刑事二審判決節本不包括第373頁,見本院卷三第425-494頁),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程序中向兩造申明本件因刑事歷審案件卷證繁雜,兩造應就所引用之刑事歷審案件卷證實際出證,不得僅引用刑事歷審案件卷證卷頁(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79頁),原告既未實際提出此部分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所述是否為真,自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審酌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潤寅集團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1億335萬7147元未受清償損失,自仍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絕大多數之責任,以免犯罪者仍可獲賠償責任之免除,有損公平正義。惟潤寅集團詐貸案之所以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經即時查獲,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原告貸款流程之漏洞,原告若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能防堵詐貸案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原告就潤寅詐貸案之缺失,亦經金管會糾正,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亦有過失,本院若不予正視原告在審核貸作業、撥貸作業之缺失,終將有害原告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楊文虎等9人之賠償金額,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應以楊文虎等9人責任比例95%、原告責任比例為5%為適當,是楊文虎等9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原1億335萬7147元減輕為9818萬9290元(計算式:1億335萬7147元×95%=9818萬9290元)。⒋綜合以上,原告就原告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所受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649-65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在9818萬929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原告就原告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所受1億335萬7147元未能受償之損害(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649-653),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潤琦公司應與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在9818萬929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上開二項連帶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告雖請求楊文虎等9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潤琦公司本身有何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潤琦公司係因有代表權之陸敬瀛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與陸敬瀛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責任,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無共負連帶責任之法律基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且此部分原告係請求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為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認定,並未逾越原告主張範圍,尚無違反處分權主義問題,均併此敘明。又原告對楊文虎等9人所舉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無理由:⒈分析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23頁),無非係以中纖公司之營業部經理黃俊義,明知潤琦公司與中纖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事實,自無應收帳款,卻接受配合楊文虎等9人收受806存證信函,使原告誤信潤琦公司與中纖公司間確有交易而為貸款動撥款項,致原告受有4738萬元之損害,黃俊義與楊文虎等9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纖公司應就黃俊義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就自己侵權行為與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應依次論述:黃俊義有無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中纖公司、黃俊義是否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黃俊義有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黃俊義雖否認有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然王音之在刑事一審案件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黃俊義有配合我收受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剛開始我有打電話拜託黃俊義幫我收銀行的存證信函,後來就算我沒有拜託他,他也會幫忙收,時間上我沒有去記,如果我知道哪個銀行有寄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黃俊義,黃俊義收到元大銀行寄發的存證信函或王道銀行寄發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他可能會打電話,他不是每次都打給我,有時可能只打給林奕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2頁),林奕如在刑事一審案件109年5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中纖公司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照會不實應收帳款的窗口是黃俊義,這是王音之建立給我的窗口,元大銀行規定是在貸款前需要先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我在寄發存證信函給黃俊義前,我會打電話通知黃俊義注意,王音之要我跟黃俊義說:「有一封信是寫給您的,請您代收」;潤琦公司用不實銷貨給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時,元大銀行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元大銀行的郵局存證信函,再交給潤琦公司用潤琦公司的信封寄給中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的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都是王音之叫我寫的,我在信封上是寫「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第2行寫「黃俊義先生收」、第3行是寫中纖公司臺北市新生南路的地址,回執聯也是寫黃俊義的名字以及中纖公司地址,回執聯寄回潤琦公司後會由我收取,再透過快遞送給元大銀行,或是元大銀行人員剛好有到潤琦公司時交給他們,黃俊義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會打電話告訴王音之或我,王音之有指示我。法院提示刑事一審案件卷證A31卷第357至360頁這2封分別是易京揚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的存證信函,以及潤琦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的存證信函,副本都是給元大銀行,我去中纖公司向黃俊義取回的存證信函就是這2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90頁),佐以806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快捷回執第922817號,見重附民卷第207頁),其上收件人載明「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黃俊義先生」,足見黃俊義確受王音之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806存證信函,並與林奕如相約交還,堪以認定,黃俊義上開抗辯,不足為採。⒊黃俊義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⑴黃俊義雖有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惟原告亦自陳中纖公司收受806存證信函與否乃是原告是否核撥款項予潤琦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見本院卷五第392頁),原告亦曾於刑事一審案件時函覆本院刑事庭說明,原告自103年開始承作潤琦公司以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授信業務」,核貸條件之一即潤琦公司應將與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公司之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出具應受帳款債權轉讓函之雙掛號函,此有原告109年7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6391號函、109年9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849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331、291-292頁),是原告承作潤琦公司之貸款既為「短期放款」,且潤琦公司對中纖公司、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係為「加強擔保」之措施,甚至為此還以應收帳款轉讓債權函為核貸之必要要件,原告即應針對潤琦公司短期放款個別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相應徵提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而不得允許潤琦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轉讓,否則即失設定為加強擔保措施或核貸條件之意義。依此,806存證信函之發出時間點在103年7月29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效力應僅限於與806存證信函時間具有關聯性之原告與潤琦公司放款業務,始生潤琦公司將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效力,不應承認103年7月29日之806存證信函,可作為107年12月撥貸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649-653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文件。依原告所引用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73-657,僅編號573、574之撥款日期落在103年7月31日,足認原告之核貸、撥款與黃俊義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間有因果關係,惟編號573、574均已清償,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其餘編號575-657之交易,均不得認為屬806存證信函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效力之範圍,自與黃俊義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無涉。本件原告因楊文虎等9人虛設潤琦公司與中纖公司不實交易,雖受有4738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649-653),但楊文虎等9人就編號649-653之詐貸行為與黃俊義配合收受806存證信函之行為無關,黃俊義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649-653並無與楊文虎等9人共同為詐貸行為,自不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參以刑事二審判決,就黃俊義部分,僅認定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5、573-574,黃俊義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6-88、575-657,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三第524-525頁),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認定。⑵原告雖主張:黃俊義先前之犯罪行為(自己危險前行為),已導致原告誤信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間虛偽不實貿易為真實且會持續誤信(先前犯罪行為創造之危險情形),故黃俊義對原告乃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迺其嗣後未有任何作為以防止原告繼續誤信受害,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持續信賴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間之貿易為真實而對潤琦公司為撥款,故其仍應就原告嗣後所受損害,負擔不作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93-394頁)。然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黃俊義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負擔之「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黃俊義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黃俊義收受806存證信函行為本身並非危險行為,無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言,黃俊義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或營業行為,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黃俊義應與楊文虎等9人就473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⒋中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黃俊義已不與楊文虎等9人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649-653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中纖公司自無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雖法人亦有成立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649-653部分之詐貸行為所生損害,乃楊文虎等9人所為,與中纖公司之組織活動無涉,中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此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以此作為對中纖公司請求連帶責任之基礎,已有誤會,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就473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無理由:⒈分析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主張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27頁),無非係以大宇公司之假撚事業部經理姚旭隆,明知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產品購買都係以現金付款,自無應收帳款,卻接受配合楊文虎等9人收受807存證信函,使原告誤信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確有交易而為貸款動撥款項,致原告受有5597萬7147元之損害。姚旭隆與楊文虎等9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宇公司應就姚旭隆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就自己侵權行為與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應依次論述:姚旭隆有無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大宇公司、姚旭隆是否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姚旭隆有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姚旭隆雖否認有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然王音之在刑事一審案件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請託姚旭隆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口,當時我有跟姚旭隆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姚旭隆收,姚旭隆知道大宇公司不需要向銀行還款,是由潤寅集團還錢,姚旭隆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8頁),林奕如在刑事一審案件109年6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大宇公司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存證信函及回覆銀行照會的窗口是姚旭隆,王音之告訴我只要有寄類似這樣銀行的存證信函,一定要跟對方窗口聯繫,元大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作業,是由承作的西門分行以貸款公司潤琦公司名義,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本來存證信函應該是由潤琦公司蓋大小章之後,交由元大銀行自己寄,但元大銀行應王音之的要求在對保的時候,就直接把存證信函交給潤琦公司,王音之就把存證信函交給我,指示我用潤琦公司的信封,在信封上寫「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姚旭隆經理收」,將存證信函寄給姚旭隆,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的回執聯也是寫大宇公司及姚旭隆的名字及大宇公司地址,回執聯會寄回潤琦公司,我收到後有跟王音之報告,王音之指示我通知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的人,我就打電話跟負責承辦的襄理孫大峯講,因為送件給元大銀行辦理貸款,都是由元大銀行自己派快遞到潤寅集團取件,所以我就把雙掛號回執聯交給元大銀行派來的快遞送回元大銀行,我請姚旭隆注意收發信件,避免跑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去,我告訴姚旭隆說元大銀行這一封存證信函會寄出,請姚旭隆收,姚旭隆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會打電話告訴王音之或我,如果是我接到姚旭隆的電話,我會回報王音之,王音之指示我跟姚旭隆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我最後有去跟姚旭隆拿回來,刑事一審案件卷證甲23卷第103至105頁之存證信函就是我和姚旭隆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478頁),佐以807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快捷回執第922819號,見重附民卷第251頁),其上收件人載明「大宇紡織(股)公司姚旭隆經理」,足見姚旭隆確受王音之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807存證信函,並與林奕如相約交還,堪以認定,姚旭隆上開抗辯,不足為採。⒊姚旭隆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⑴姚旭隆雖有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惟原告亦自陳大宇公司收受807存證信函與否乃是原告是否核撥款項予潤琦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見本院卷五第392頁),原告亦曾於刑事一審案件時函覆本院刑事庭說明,原告自103年開始承作潤琦公司以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授信業務」,核貸條件之一即潤琦公司應將與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公司之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出具應受帳款債權轉讓函之雙掛號函,此有原告109年7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6391號函、109年9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849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331、291-292頁),是原告承作潤琦公司之貸款既為「短期放款」,且潤琦公司對中纖公司、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係為「加強擔保」之措施,甚至為此還以應收帳款轉讓債權函為核貸之必要要件,原告即應針對潤琦公司短期放款個別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相應徵提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而不得允許潤琦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轉讓,否則即失設定為加強擔保措施或核貸條件之意義。依此,807存證信函之發出時間點在103年7月29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效力應僅限於與807存證信函時間具有關聯性之原告與潤琦公司放款業務,始生潤琦公司將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效力,不應承認103年7月29日之807存證信函,可作為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撥貸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文件。依原告所引用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572,僅編號450、451之撥款日期落在103年7月31日,足認原告之核貸、撥款與姚旭隆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間有因果關係,惟編號450、451均已清償,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其餘編號452-572之交易,均不得認為屬807存證信函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效力之範圍,自與姚旭隆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無涉。本件原告因楊文虎等9人虛設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不實交易,雖受有5597萬7147元未受清償之損害(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但楊文虎等9人就編號564至570之詐貸行為與姚旭隆配合收受807存證信函之行為無關,姚旭隆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並無與楊文虎等9人共同為詐貸行為,自不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參以刑事二審判決,就姚旭隆部分,僅認定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451,姚旭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452-572,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三第462頁),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認定。⑵原告雖主張:姚旭隆先前之犯罪行為(自己危險前行為),已導致原告誤信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間虛偽不實貿易為真實且會持續誤信(先前犯罪行為創造之危險情形),故姚旭隆對原告乃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迺其嗣後未有任何作為以防止原告繼續誤信受害,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持續信賴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間之貿易為真實而對潤琦公司為撥款,故其仍應就原告嗣後所受損害,負擔不作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00頁)。然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姚旭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負擔之「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姚旭隆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貿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姚旭隆收受807存證信函行為本身並非危險行為,無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言,黃俊義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或營業行為,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姚旭隆應與楊文虎等9人就5597萬714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⒋大宇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姚旭隆已不與楊文虎等9人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大宇公司自無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雖法人亦有成立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部分之詐貸行為所生損害,乃楊文虎等9人所為,與大宇公司之組織活動無涉,大宇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此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以此作為對大宇公司請求連帶責任之基礎,已有誤會,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大宇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就5597萬714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9818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潤琦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9818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陳佳寧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民事卷: 1.原證1:刑事起訴書第73頁。 2.原證2:刑事一審案件109年3月4日陸敬瀛準備程序筆錄。 3.原證3:北檢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陸敬瀛108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4.原證4:刑事起訴書第10頁。   5.原證5:刑事起訴書第98頁。 6.原證6:刑事起訴書第102頁。  7.原證7:刑事起訴書第106頁。 8.原證8:刑事起訴書第110頁。    9.原證11:新臺幣1.8億元短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10.原證12:新臺幣6000萬元應收信用狀款項(國/內外即/遠期信用狀)授信案綜合授信契約書。 11.原證13:美金190萬元外銷貸款(出口週轉金)外銷貸款借據。 12.原證14:潤琦公司「撥款申請書」、「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5筆。 13.原證15:潤琦公司「撥款申請書」、「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大宇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7筆。 14.原證16:刑事起訴書第97-100頁。 15.原證17:806存證信函暨回執。 16.原證18:刑事起訴書第50頁。 17.原證19:林奕如於108年10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18.原證20:黃俊義於108年11月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影本。 19.原證21:黃俊義108年11月5日北檢證人訊問筆錄。  20.原證22:807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 21.原證23:刑事起訴書第46頁。   22.原證24:林奕如108年10月2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23.原證25:刑事起訴書第62-63頁節本。 24.原證26:潤琦公司與新纖公司「採購合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新纖公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兼交貨驗收證明書)、匯票。 25.原證27:「PURCHASEORDER」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3筆。 26.原證28:「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切結書」、「信用狀」共2筆。 27.原證29:刑事一審案件109年2月19日楊文虎準備程序筆錄。 28.原證30:刑事一審案件109年2月21日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準備程序筆錄。 29.原證31:刑事一審案件109年3月4日莊雁鈞、陳佳寧準備程序筆錄。 30.原證35:刑事一審判決節本。 31.原證36:楊文虎109年3月13日刑事一審案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32.原證37:王音之109年3月27日刑事一審案件上、下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33.原證38:林奕如109年4月15日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審判筆錄。 34.原證39:本院99年簡上字第364號、99年度簡字第3339號及刑事判決全文。 35.原證40: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之一陸敬瀛犯罪所得計算表 36.原證41: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7.原證42:陳佳寧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8.原證43: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9.原證44: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局北機站查筆錄。   40.原證45:王音之、林奕如109年5月29日刑事一審案件作證筆錄節本。 41.原證46:林奕如108年10月24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及潤寅公司對中纖公司銷貨明細表。 42.原證51:王音之、林奕如109年6月10日刑事一審案件審判筆錄節本。 43.原證58:刑事二審判決節本。 44.原證59: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 45.原證6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46.原證65:潤琦公司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提供予原告之約定書。 47.原證66:潤琦公司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提供予原告之放款借據。 48.原證67:原告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放貸予潤琦公司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49.原證68:潤琦公司於104年至108年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50.原證69:潤琦公司於107年度續約時核准貸款之核貸通知書。 51.原證70:潤琦公司於107年度續約時核准貸款之覆審報告書。 二、刑事卷: 1.刑事一審判決第106頁楊文虎、王音之不爭執事項;第106至107頁陸敬瀛不爭執事項;第107頁林奕如不爭執事項;第108頁莊淑芬不爭執事項;第109頁莊雁鈞不爭執事項;第109至110頁施娟娟不爭執事項;第110頁陳佳寧不爭執事項。 2.刑事二審判決第110頁楊文虎、王音之不爭執事項;第111至112頁陸敬瀛不爭執事項;第112頁林奕如不爭執事項;第113頁莊淑芬不爭執事項;第114頁莊雁鈞不爭執事項;第115頁施娟娟不爭執事項;第115-116頁陳佳寧不爭執事項。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卷證出處(重附民卷) 利息迄日 年息 楊文虎 109年4月25日 365頁 清償日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音之 109年4月24日 367頁   潤琦公司 109年4月25日 369頁   陸敬瀛 109年4月25日 369頁   林奕如 109年4月25日 373頁   莊淑芬 109年4月25日 375頁   莊雁鈞 109年4月25日 377頁   施娟娟 109年4月25日 379頁   陳佳寧 109年4月29日 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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