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8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汪懿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安學律師
- 被告
- 楊文虎
- 被告
- 王音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被告
-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陸敬瀛
- 被告
- 林奕如
- 被告
- 莊淑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莊雁鈞
- 被告
- 施娟娟
- 被告
- 陳佳寧
- 被告
- 黃俊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姚旭隆
- 訴訟代理人
- 胡怡嬅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 被告
-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曜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萬元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合稱被告13人,被告均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由范志強變更為翁健,已由翁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4日由張煜生變更為陳曜銘,已由陳曜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翁健聲明承受訴訟狀;大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陳曜銘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67、本院卷五第269-27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僅有唯一股東陸敬瀛,潤琦公司於108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潤琦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9-8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以其唯一股東即陸敬瀛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下合稱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劉永達、黃俊義與楊文虎等9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一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姚旭隆與楊文虎等9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一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一、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黃俊義、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中纖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姚旭隆、大宇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大宇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79-380頁、本院卷六第37頁),即撤回劉永達並追加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查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文虎、王音之在監,陳明不願到庭),經本院定於111年6月1日行最終言詞辯論,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仍未到場(楊文虎、王音之在監,陳明不願到庭)等節,有上開期日筆錄各1份、楊文虎、王音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各2份、本院送達證書1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257、259、261、263、265、267、269、271、本院卷四第31-40、167、169、171、173、175、185、187、189、193頁、本院卷六第37-46頁),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虎,下稱潤寅公司,英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昌衡,下稱易京揚公司,英文名:HIGHL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公司(代表人:陸敬瀛,英文名:NEW BRITE INDUSTRIES INC.)、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INC.)(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陸敬瀛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海外紙上公司(上開7間境外公司以下合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刑事二審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刑事歷審案件)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陸敬瀛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且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⑹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又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各間廠商確實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⓵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⓶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纖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使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之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12、265-393、450-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編號450-657(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657之內容詳本判決附件)。
②國外應收帳款融資:⓵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於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⓶而楊文虎、王音之又指示林奕如、訴外人張家珊、訴外人沈珍芙等人製作、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及不實提單資料,營造出潤寅集團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之假象。⓷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使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之流程,最終原告同意核貸撥付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3-264、394-449所示共計5億2534萬4000元、美金482萬1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239萬4000元、美金172萬1000元),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部分為編號394-449(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94-657之內容詳本判決附件)。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
⒈黃俊義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⒉黃俊義明知潤琦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中纖公司,自無應收帳款債權得為借款擔保及還款來源,竟為取信原告而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103年7月29日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下稱806存證信函):黃俊義收受寄送至中纖公司之806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黃俊義先生」)後,與林奕如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806存證信函交還林奕如,致原告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⒊黃俊義為中纖公司之營業部經理,為中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黃俊義接受王音之之請託,致使原告受有4738萬元之損害。
⒋中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黃俊義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中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中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⒌基此,黃俊義及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原因事實:
⒈姚旭隆係股票上市之大宇公司(股票代號:1445)假撚事業部經理,姚旭隆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亦知悉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之情形,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不法行為。
⒉姚旭隆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大宇公司,寄件人為「潤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大宇紡織(股)公司姚旭隆經理」,下稱807存證信函)後,與林奕如相約,將807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大宇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⒊姚旭隆為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為大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暨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姚旭隆接受王音之之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原告受有5597萬7147元之損害,承上,大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姚旭隆之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大宇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大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請求權基礎:
⒈爰就楊文虎等9人,除潤琦公司外,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潤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楊文虎等9人均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⒉爰就黃俊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中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黃俊義、中纖公司及楊文虎等9人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⒊爰就姚旭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大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姚旭隆、大宇公司及楊文虎等9人依民法第185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楊文虎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554萬2230元及美金81萬288.3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俊義、中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4738萬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黃俊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中纖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姚旭隆、大宇公司應與楊文虎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1億5554萬2230元中之5597萬7147元,暨其中楊文虎等9人、姚旭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大宇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13人則以:
㈠楊文虎、王音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潤琦公司、陸敬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陸敬瀛固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一審案件)有罪,但認定陸敬瀛並未與楊文虎與王音之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刑事案件亦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潤琦公司、陸敬瀛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奕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莊淑芬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違法行為,更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莊雁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莊雁鈞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而,應收帳款融資之借期最長僅6個月,是潤寅集團除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内申貸之應收帳款融資外,先前之歷次融資均已獲清償。原告當初在審核貸款時,均會查核公司相關報表,因此,原告應收帳款融資呆帳當中,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之部分,方可認與莊雁鈞有關;倘若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部分之呆帳,因莊雁鈞業已離職而未參與詐貸行為,尚難歸咎於莊雁鈞。原告知悉陸敬瀛經濟狀況不佳,只是人頭,潤寅公司與潤琦公司是關係企業,潤琦公司對保地點在潤寅公司辦公室,卻未對潤寅公司經濟狀況存疑,原告因其內部核貸人員未確實審核,有所疏漏,導致原告因此貸出款項,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業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自明,故原告因貸出款項所受之損失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莊雁鈞之賠償責任。此外,莊雁鈞並未執行開立信用狀及外銷貸款(出口周轉金)等相關業務,故原告主張受有信用狀款項及外銷貸款之損害,均與莊雁鈞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施娟娟則以:
⒈原告本件主張僅空泛引用照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偵字第17828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且明確舉證施娟娟具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逕對施娟娟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對於施娟娟所製作之「哪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等情事,均未有任何具體且明確之舉證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施娟娟僅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受雇主即王音之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林奕如等人指揮、監督,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之勞工,聽從主管指示辦理交辦事項,然施娟娟僅曾聽從主管指示以A4紙印出無效力之空白之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但施娟娟並未製作、行使不實發票、不實申貸文件,亦非會計人員,何來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遑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更難以知悉此等申貸之任何情事,施娟娟與原告銀行核貸部門及中纖公司、大宇公司等廠商照會窗口等相關人員均無任何接觸往來。原告所稱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返還款項給銀行事宜,實由莊淑芬及林奕如所為,與施娟娟並無任何關聯,施娟娟為邊緣角色之基層員工、小職員,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辦理交辦銀行存匯等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⒊原告銀行內控、作業程序出問題造成損害發生,銀行局業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原告與有過失,不必然與施娟娟之行為有關,施娟娟之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施娟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陳佳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未提出答辯聲明)略謂:我於105年4月到108年5月在公司擔任訴外人吳睿晟助理,純粹打字人員,係於108年2月左右,在林奕如要求下,幫忙打過一些文件(INVOICE AND PACKINGLIST),總共大約10多份,不清楚文件真實性,不清楚用途,沒有與銀行有過任何事先與事後聯絡。銀行為專門機構,處理案件甚多,為何沒有察覺異狀?銀行沒有疏失?是沒有或不願察覺疏失?我確有打過一些不知用途文件,我對我無意或疏失造成損失表達歉意,我沒有前科,為平凡守法之人,薪水每月3萬多僅求溫飽,請求考慮我涉入不深,對法律認知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㈧黃俊義則以:
⒈原告主張黃俊義部分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黃俊義均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依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黃俊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5、573-574,且均已清償,不得請求黃俊義賠償。
⒉原告自行擴張求償金額為4738萬元,被告否認金額、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原證14-1至原證14-5文件,都是潤寅集團偽造的文件,與黃俊義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相符之撥款、還款金流憑證,故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黃俊義違反防止原告繼續陷於錯誤之義務等語,僅為片面之詞,未舉證黃俊義有此義務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況且黃俊義全未參與潤琦公司向原告申貸的全部過程,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借錢給潤琦公司更不知有使用哪些貸款資料,原告的核貸文件載明額度動撥前需照會買方即中纖公司,原告完全沒做,是原告違反照會的作為義務,若依規定照會,中纖公司是上市公司,依事實回覆原告,早就能停止潤寅集團詐貸,故原告事後向黃俊義求償並無理由。
⒋縱假設黃俊義有收受潤琦公司806存證信函,因為當時該公司是中纖公司大客戶,交易正常,王音之表示有1封文件寄錯了要求取回,黃俊義未開拆信件就交還,根本不知是銀行貸款有關文件,更無從預見王音之後續的詐貸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黃俊義沒有收受王音之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沒有配合詐貸的動機,工作上嚴格把關維護中纖公司利益,不可能冒重罪風險配合詐貸,黃俊義不服刑事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第三審,黃俊義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姚旭隆則以:
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姚旭隆僅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451涉有不法,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64-570,與姚旭隆無涉,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雖請求5597萬7147元之損害賠償,但潤琦公司雖偽冒買方大宇公司貸款、申請貸款5億9473萬元,但最後以大宇公司名義清償原告20億1789萬2169元,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均已清償,並無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證明姚旭隆涉有不法行為,未證明姚旭隆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未證明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未證明其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所述危險前行為是針對姚旭隆,但是遍觀歷次書狀並無針對姚旭隆之相關內容,更何況刑事二審判決針對潤琦公司104-108 年度之借貸全數認為姚旭隆未涉犯,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然上訴,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可認定刑事案件並無所謂的危險前行為,本件既以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則民事案件採用此危險前行為卻未論述,顯不足採,並參酌原證65、66、69各年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核貸通知書均已明載每1次的放款年限僅有1年,根本沒有前契約影響後契約之事實存在。另外,原告提及關於姚旭隆附件1之計算為誤認等等,但是該部分是原告在回應刑庭有無未清償借款時,特意為訴訟詐欺未陳明所有款項均遭原告挪用,此部分也有訴外人蔡欣惠證述已還20億1789萬2169元,只要有任何以大宇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均符合807號存證信函所定之帳戶,應屬清償,但因為潤琦公司授權原告動用帳戶,所以所有以大宇公司名義之款項遭挪用之部分均為原告所為,此部分並不妨礙以大宇公司名義借款部分全數已為清償。另外姚旭隆有無收到807存證信函,依照原告的契約約定,必須由大宇公司出具承諾函,但大宇公司從未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㈩中纖公司則以:
⒈本件刑事程序關於原告遭詐貸部分,劉永達根本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黃俊義亦經認定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劉永達、黃俊義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中纖公司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劉永達、黃俊義並未共同參與詐欺原告貸款,中纖公司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黃俊義單純之收受806存證信函無法形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中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懇請免除中纖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告依107年7月25日1.8億元短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為撥款收受利息金額為180萬732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⒊中纖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亦為商業銀行,應明知中纖公司之網站及公開財報資料都可查得中纖公司之財務主管,且刑事二審判決對於黃俊義並無權限簽名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請求,可以認為於法無據。另外,原告每年授信都應該要各自向買方確認,原告現在主張的是107年的借貸,顯然與黃俊義於103年收受806存證信函也不具因果關係。
⒋關於原告主張黃俊義的危險前行為,原告在起訴時認為黃俊義收受存證信函為侵權行為,但是在辯論意旨狀卻是主張侵權行為是未盡到作為義務,這分屬不同行為態樣,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所述矛盾。
⒌請斟酌本件原告係經營商業銀行,依法負有極高管制及相關規定,也是具有能力之人,因其自身過失,此也經金管會認定具有過失,原告草率撥款,也沒有依法律、契約進行照會,就貿然核貸撥款,如果任由原告一方面可以草率核貸,坐享手續費、利息等利益,發生事故時,另一方面又可向無辜第三人求償,這顯然不公平。尤其本件被訴公司都是上市公司,這無異於要讓廣大股東去吸收原告自己未盡查證義務造成之損失,所以如認為中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希望可以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大宇公司則以:
⒈刑事二審判決已清楚說明,姚旭隆所負責任範圍係103年度7月31日原告所核給之短期授信部份(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50、451),核計111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597萬7147元,且該1110萬元部份均已受清償,是以原告對於姚旭隆及大宇公司根本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縱認原告得對大宇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大宇公司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大宇公司與姚旭隆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因大宇公司員工姚旭隆「收受」807存證信函,或交還潤琦公司人員領回807存證信函之行為,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就原告所受損害之估算,因其受損害之同時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符公平。又縱認大宇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大宇公司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先將「不實照會」,此未出現於卷內事證之行為,引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後更進一步,將其解釋為「以收受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之方式佯裝大宇紡織與潤琦公司有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進而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4第33頁核貸前照會買方為內部授信需進行之稽核,無論原告是否依807存證信函而誤信有交易存在,其均必須進行照會程序,本件姚旭隆收受及交還807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潤琦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更未曾向姚旭隆或大宇公司進行任何方式之照會,原告因未踐行照會程序而導致後續損失,此自與姚旭隆、大宇公司毫無關連,更不應將「不實照會」納入本件原因事實。
⒊另原告再次稱姚旭隆先前之犯罪行為係一危險前行為,因此對於原告負有防止誤信作為之義務,然本件姚旭隆僅單純錯收及交還807存證信函,此非法律上所不容許之危險行為,且對象為潤琦公司亦非原告,原告若確有踐行照會程序,必可查知交易不屬實,該誤信顯係原告自己疏失所致。另原告主張姚旭隆係以作為之方式侵害權利,其自不會負有不作為之防止義務,更不會因為防止損害擴大而須負擔任何責任,原告此種說法顯然混淆民法、刑法上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可歸責概念,更將原告自身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推卸予他人。
⒋又原告提出兩判決,主張職務上行為應擴張解釋,然該兩判決之行為人為銀行營業員及農會信用部主任,此種人員之特性本即易因職務上機會及職務上時間、處所有關連之行為而致使他人誤認。但本件姚旭隆收受及交還807存證信函行為,客觀上均不具備以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其接觸之對象為潤琦公司之人員,無因其收受信件即產生他人誤信其為職務行為之可能,實際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況前述兩案因受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法院為保障弱勢權利受到欺壓,例外擴張解釋職務行為之範疇,然於本件中,原告顯係經濟上之強勢,不應擴張解釋。
⒌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63授信業務存摺,64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內容,本件為應收帳款週轉金之類型,每筆融資以不超過應收帳款金額8成為上限,且放款程序動支期限最長1年,1年1核,另於核貸前須有買方出具承諾書,且須於核貸前照會買方,以降低拿到假發票之機率,前述情況於評估融資成數時一併納入考慮。惟查,原告取得807存證信函時,對象為姚旭隆,而非大宇公司,但原告完全未經查證,且807存證信函內容未記載債權金額,更無發票,原告如何能確認交易情況,又如何核給授信金額,甚至本件根本不存在核貸所需之承諾函,若非原告內部人員有重大過失,甚至刻意配合,豈會視若無睹。此外,原告理應於每新年度有重新審核之程序,惟107年7月25日原告續約的審核文件竟仍為807存證信函,103年至108年間,長達5年時間,原告始終未曾向大宇公司查證,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基礎事實:
㈠被告13人之身分: 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莊淑芬、施娟娟、姚旭隆、大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5-486頁),而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林奕如、莊雁鈞、陳佳寧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為真實。另黃俊義、中纖公司雖抗辯:黃俊義係副理,非經理,且行為時僅為科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本院卷四第99-100頁),然依中纖公司109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中纖公司前不爭執黃俊義之職務為副理,因業務需求給予業務經理頭銜乙情,是黃俊義即為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無訛,黃俊義、中纖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故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⒈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之潤寅集團,兩人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⒉陸敬瀛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⒊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⒋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
⒌莊雁鈞係潤寅集團前任會計。
⒍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
⒎黃俊義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⒏姚旭隆係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
㈡被告13人中除潤琦公司、中纖公司、大宇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被告13人之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
⒈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陸敬瀛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
⒋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元,
⒍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甲節本(與本件相關為編號394-657)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民事卷: 1.原證1:刑事起訴書第73頁。 2.原證2:刑事一審案件109年3月4日陸敬瀛準備程序筆錄。 3.原證3:北檢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陸敬瀛108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4.原證4:刑事起訴書第10頁。 5.原證5:刑事起訴書第98頁。 6.原證6:刑事起訴書第102頁。 7.原證7:刑事起訴書第106頁。 8.原證8:刑事起訴書第110頁。 9.原證11:新臺幣1.8億元短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10.原證12:新臺幣6000萬元應收信用狀款項(國/內外即/遠期信用狀)授信案綜合授信契約書。 11.原證13:美金190萬元外銷貸款(出口週轉金)外銷貸款借據。 12.原證14:潤琦公司「撥款申請書」、「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5筆。 13.原證15:潤琦公司「撥款申請書」、「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大宇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7筆。 14.原證16:刑事起訴書第97-100頁。 15.原證17:806存證信函暨回執。 16.原證18:刑事起訴書第50頁。 17.原證19:林奕如於108年10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18.原證20:黃俊義於108年11月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影本。 19.原證21:黃俊義108年11月5日北檢證人訊問筆錄。 20.原證22:807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 21.原證23:刑事起訴書第46頁。 22.原證24:林奕如108年10月2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23.原證25:刑事起訴書第62-63頁節本。 24.原證26:潤琦公司與新纖公司「採購合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新纖公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兼交貨驗收證明書)、匯票。 25.原證27:「PURCHASEORDER」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3筆。 26.原證28:「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切結書」、「信用狀」共2筆。 27.原證29:刑事一審案件109年2月19日楊文虎準備程序筆錄。 28.原證30:刑事一審案件109年2月21日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準備程序筆錄。 29.原證31:刑事一審案件109年3月4日莊雁鈞、陳佳寧準備程序筆錄。 30.原證35:刑事一審判決節本。 31.原證36:楊文虎109年3月13日刑事一審案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32.原證37:王音之109年3月27日刑事一審案件上、下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 33.原證38:林奕如109年4月15日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審判筆錄。 34.原證39:本院99年簡上字第364號、99年度簡字第3339號及刑事判決全文。 35.原證40: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之一陸敬瀛犯罪所得計算表 36.原證41: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7.原證42:陳佳寧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8.原證43: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 39.原證44: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局北機站查筆錄。 40.原證45:王音之、林奕如109年5月29日刑事一審案件作證筆錄節本。 41.原證46:林奕如108年10月24日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及潤寅公司對中纖公司銷貨明細表。 42.原證51:王音之、林奕如109年6月10日刑事一審案件審判筆錄節本。 43.原證58:刑事二審判決節本。 44.原證59: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 45.原證6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46.原證65:潤琦公司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提供予原告之約定書。 47.原證66:潤琦公司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提供予原告之放款借據。 48.原證67:原告自103年7月至108年4月放貸予潤琦公司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49.原證68:潤琦公司於104年至108年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50.原證69:潤琦公司於107年度續約時核准貸款之核貸通知書。 51.原證70:潤琦公司於107年度續約時核准貸款之覆審報告書。 二、刑事卷: 1.刑事一審判決第106頁楊文虎、王音之不爭執事項;第106至107頁陸敬瀛不爭執事項;第107頁林奕如不爭執事項;第108頁莊淑芬不爭執事項;第109頁莊雁鈞不爭執事項;第109至110頁施娟娟不爭執事項;第110頁陳佳寧不爭執事項。 2.刑事二審判決第110頁楊文虎、王音之不爭執事項;第111至112頁陸敬瀛不爭執事項;第112頁林奕如不爭執事項;第113頁莊淑芬不爭執事項;第114頁莊雁鈞不爭執事項;第115頁施娟娟不爭執事項;第115-116頁陳佳寧不爭執事項。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卷證出處(重附民卷) 利息迄日 年息 楊文虎 109年4月25日 365頁 清償日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音之 109年4月24日 367頁 潤琦公司 109年4月25日 369頁 陸敬瀛 109年4月25日 369頁 林奕如 109年4月25日 373頁 莊淑芬 109年4月25日 375頁 莊雁鈞 109年4月25日 377頁 施娟娟 109年4月25日 379頁 陳佳寧 109年4月29日 3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