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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告
黃文烈
被告
衣學福
被告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告
黃子晏
被告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告
TEE TIONG HONG
被告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告
章永鑒
被告
蔡曉梅
被告
施景彬
被告
江明南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法定代理人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100%」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呂祥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趙永泰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黃翎芳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施景彬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江明南應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25%」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示給付,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蔡曉梅依第五項至第六項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其應給付金額為應受給付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被告黃子晏、TEE TIONG HONG為外國人,被告衣學福、章永鑒、蔡曉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屬涉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係關於侵權行為涉訟,該等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係關於侵權行為涉訟,我國為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趙桂菁等4744人(下稱本件授權人)以「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以自己名義為本件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投保法規定相符。

參、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柯志賢,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1100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頁),柯志賢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億5349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經核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增減本件授權人及請求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友公司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自104年3月25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之第一上市外國公司(股票代號:6452),其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ited之100%股份,並再100%轉投資孫公司中國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為被告康友公司之主要營運主體,係被告康友公司主要生產及銷售項目「大容量注射液及原料藥」之生產線。而被告黃文烈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亦為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文烈為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協力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向中國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授信額度協議(下稱授信額度協議),於授信額度協議第2條約定授信額度及貸款金額均為人民幣158,150,000元,並於第7條約定六安華源公司與其他訴外公司及訴外人等,共同就本協議所生債務負最高額保證及最高額抵押責任。同日被告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最高額抵押合同(下稱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於約定專用條款之第1條約定擔保之債務人為前揭黃文烈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第2條則約定抵押物名稱為「機器設備」(明細如最高額抵押合同後附清單,共504件項目);第6條約定擔保期間自西元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37,225,000元;第7條約定本合同簽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即前揭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貸款之人民幣158,150,000元亦納入本次擔保範圍內;第10條約定的其他事項中,另以手寫記載:「(2)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合同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黃文烈確實將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對贛州銀行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

二、詎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108年第4季、109年第1季公布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簽訂合同及擔保金額等相關內容,是系爭財報附註關於「質抵押之資產」、「或有負債」、「關係人交易」及「重要契約之簽訂」等內容有不實,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判斷。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惟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及同日晚間證交所新聞報導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被告康友公司股價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營業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嗣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交易,本件授權人於109年8月7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均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康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被告黃文烈為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衣學福、呂祥泰、黃子晏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被告趙永泰、TEE TIONG HONG、黃翎芳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章永鑒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總經理,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曉梅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且於系爭財報上蓋章,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為被告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本件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如原告所提附件所示,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呂祥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呂祥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呂祥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呂祥泰不知系爭抵押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呂祥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祥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3」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文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附表3之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趙永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趙永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趙永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趙永泰不知有原告所指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趙永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祥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6」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文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翎芳則以:被告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文烈始為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黃翎芳亦為負責人而應負責,並不可採。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未列入被告康友公司107年、108年之歷次董事會會議、審計委員會會議討論,且縱六安華源公司有該抵押設定存在,亦不符合被告康友公司訂定之保證程序規定,應非適法有效,況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所發布重大訊息已否認六安華源公司並無此筆擔保存在,相關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是六安華源公司未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康友公司既不知悉且從未決議通過此事,因而未登載於系爭財報,應無財報登載不實。另被告黃翎芳參與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會議,公司財務長、稽核主管、會計師等人並未於會議中報告關於六安華源公司存款有虛增或不實之情,且稽核報告有將現金及現金存款作業列為稽核項目,稽核結果未見異常,會計師亦有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記載有何異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友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事,有財報不實之情事,顯屬無據。縱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被告黃翎芳為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並非公司內部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掌握公司相關資訊,與公司內部經營階層相較,資訊並不對等,僅能依賴公司提供之財報、營業報告、稽核報告,與公司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參酌公司營業結果,以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如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失效,又蓄意隱瞞或詐欺者,身為公司外部獨立董事之被告黃翎芳,並非專業會計師,無力發現異狀,就過失責任之認定,應與內部董事與經營者為有別,被告黃翎芳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黃翎芳亦無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翎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就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報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下跌,應為公司高層與會計師閃辭,及大陸地區政治因素等情,致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始致股價下跌,並非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抵押所致,是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黃翎芳主張應以淨損差額法且以真實價格142.7元計算損害金額,較為合理。且被告黃翎芳其已盡職責,縱認應負過失之責,應負之過失比例以「千分之1」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則以:本件授權人確有參與炒作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之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或關聯戶摻雜其中,此等非善意之投資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投資或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不符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定有求償資格之善意投資人及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採認,是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是否確已設定抵押未經證明,雖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帶領團隊主動查核發現動產抵押之可疑網路訊息,惟此經被告康友公司否認,並提出證明以確認無動產抵押之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已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而盡注意與查證之能事,不能以事後藉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查核小組成員積極以規範外之方式所查得之資訊,反而指摘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未遵循查核程序,縱認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一節屬實,因該動產抵押依中國法規不生效力,自不得進而推斷已依規定辦理系爭財報查核或核閱工作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有過失。另因受被告黃文烈等人炒作放空影響,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已背離該公司經營實況,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不影響其股價,本件授權人配合炒作而買入股票,其等所謂損害核與系爭財報內容及會計師之查核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康友公司股價顯有過度炒作之嫌,本件授權人仍執意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或參與炒股,本件授權人應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使其損害發生或擴大,甚且係因故意參與炒股而自招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授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權請求。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應負責任比例應為0,縱或有之,則該責任比例至多亦不應超過「千分之2」,且於計算各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建議應參照會計師法第42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之法理,其賠償總額應以被告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之一倍為上限。又查核系爭財報係會計師以自己名義為之,非屬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事務,法律無連帶責任規定,原告主張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鑒、蔡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證據採認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本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本件不實財報爭議涉及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被告康友公司係一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相關證據在臺灣蒐集不易,兩造雖分別提出若干未經公認證之文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於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中之資料,卻均爭執他造所提前揭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法取得證據及傳聞證據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兩造取得證據均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予適當減輕

二、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情事

㈠系爭財報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⒈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編制財務報告被告康友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其重要子公司,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自應依據證交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制準則)編制,而108年4月24日版之財報編制準則(即系爭財報編制行為時法令)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是被告康友公司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編制年度及季度財務報告(系爭財報即屬之),倘有如未遵循財報編制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係屬財報不實。又系爭財報係合併財報(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85頁、第447頁),六安華源公司係系爭財報之合併財報編制主體(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第413頁、第465頁),涉及六安華源公司財務資訊如有不實,亦屬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自不待言。

⒉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於財務報告揭露設備質抵押及關係人交易情事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情事按財報編制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且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又非流動資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包含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辦理。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74段規定,財務報表應揭露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作負債擔保之情事與金額(見本院卷㈡第76頁)。是被告康友公司及合併財報之子公司如有設備遭抵押,即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⑵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按財報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7款並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1段規定應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包含保證或擔保之提供(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又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財報編制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廈門協力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有被告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故廈門協力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及六安華源公司之關係人,可堪認定。是若六安華源公司有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融資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即屬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㈡系爭財報未揭露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係屬重大財報不實

⒈財務報告如未忠實揭露攸關資訊即屬財報不實,與實體法律關係效力存否並無必然關聯按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報編制準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可108年適用之「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指出,由於許多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法要求報導個體直接對其提供資訊,而必須依賴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以取得其所需之許多財務資訊,惟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不且無法提供所需所有資訊,故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非旨在顯示報導個體之價值,但其提供資訊以協助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估計報導個體之價值(頁A8-A9);又有用財務資訊之基本品質特性為攸關性及忠實表述,攸關之財務資訊能讓使用者所作之決策有所不同,即使某些使用者選擇不利用該資訊或已自其他來源獲知該資訊,資訊仍可能使所作決策不同(頁A14)。綜觀上述法令及主管機關認可會計原則可知,財務報告編制目的在於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債權人評估有價證券發行人之價值,不在於取代司法機構確認有價證券發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故財務報告有無不實應以是否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為據,報導內容涉及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固有影響,但無必然關聯。此觀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第10段規定「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暨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負債應加註釋等規範意旨自明。故倘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並無疑義,財務報告固應依法揭露,惟若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存在疑義,只要與發行人財務狀況攸關仍應加以揭露。

⒉系爭財報如未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即構成財報不實,系爭抵押是否成立、生效或經撤銷均非所問

⑴查六安華源公司為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借款提供504項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登記,有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34頁),並有六安華源公司於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5至13頁)。前揭登記信息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影片(見本院卷㈥第319頁光碟)並列印附卷,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等訴訟代理人對影片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㈧第16至18頁),另據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提出之中國教授法律意見,雖機器設備抵押登記應備文件不包括機器設備抵押合同,但登記實務中,登記機關仍要求提供抵押合同,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亦認為抵押登記須提供主合同與抵押合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交互比對上述文件影本及登記信息,六安華源公司確有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且係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提供擔保,堪信為真實。

⑵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見本院卷㈠第512頁),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7.發生緣由:因有消息指出本公司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

8.因應措施:經由本公司初步了解,本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本公司任何一切借貸,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今日已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本公司將於最快時間提供相關文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即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與被告康友公司財務情形具備攸關性,應被忠實表述。縱然假設系爭抵押效力存在如被告所辯各項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本院對此無管轄權),仍應由被告康友公司於財報揭露系爭抵押登記,一併敘明其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供投資人及債權人自行評估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務之影響,而非全然不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雖提出中國法學教授出具法律意見,用以佐證依中國法系爭抵押係採登記對抗制度(見本院卷第97頁),依該法律意見,系爭抵押登記存在,雖未必能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成立且生效。然財務報告是否不實,取決於是否忠實揭露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債權人評估價值之攸關資訊,業經敘明如前,故只須系爭抵押登記存在而未經塗銷,即屬應對投資人及債權人揭露之攸關資訊,被告康友公司應於系爭財報揭露,並於系爭財報備註欄位一併敘明具體之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到庭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效力以抗辯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⑶況按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提出各項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如前揭系爭抵押登記信息、被告康友公司於偵查程序中表明六安華源公司辦理系爭抵押之事(見本院卷第47、66頁)、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執行之執行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時任系爭財報查核團隊員工所述曾有員工與贛州銀行人員確認系爭抵押存在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間契約正本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有效性,但依據前揭意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已足認定原告由間接事實及其證據推論主要事實存在,即六安華源公司有為關係人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是被告康友公司應就系爭抵押存在加以揭露。

⒊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系爭抵押或其抵押登記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於「質抵押之資產」項目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定抵押(見本院卷㈠第373、434、485頁),且於關係人交易附註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提供擔保(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第432至434頁、第483至485頁),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⑵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見本院卷㈠第512頁),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事實未被揭露,具備重大性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係屬重大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三、系爭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交易因果關係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公司價值之表徵,而公司若有重大不實陳述或遺漏,均會影響公司股價,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係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決策,應推定其買賣決策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系爭財報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即應推定參與股票交易之本件授權人均信賴被告康友公司公開系爭財報所提供資訊之真實性,方交易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被告若不能證明系爭財報之不實陳述,事實上未造成股價扭曲,或在本件授權人進行交易前,更正資訊已有效進入市場矯正股價等情,以反駁因果關係之推定,即應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並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是到庭被告否認交易因果關係之抗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查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導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從事發經過及密集發展時序而言,本件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之有價證券交易價值歸零之損害,顯係肇因於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重要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又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到庭被告否認損害因果關係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㈠本件應優先適用證交法按公司法係針對民法「營利社團法人」所為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參見證交法第2條、第4條規定),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外,併各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依證交法規定所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呂祥泰、黃子晏、趙永泰、TEE TIONG HONG、黃翎芳、章永鑒、蔡曉梅、施景彬、江明南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就發行人責任型態應採結果責任主義(即無過失主義),縱於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簽證會計師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則為過失責任。查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公司,系爭財報應依法揭露合併財報重要子公司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卻未依法揭露,係屬財報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授權人倘為證交法第20條之1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康友公司負無過失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被告黃文烈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59、338、392、454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⒊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

⑴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負責人

⑵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未能證明其等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①按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雖有明文。是董事如能證明對不實財報情事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自得據以免責。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與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同等解釋,即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均未明文具體內涵及標準,司法實務認為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成員眾多,為提升績效並獲取利潤,日常營運必有分工,個別成員所應承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亦有差別。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編制須遵循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各項報告內容涵蓋甚廣,報導要素眾多。依據上市公司內部職能分工,無從期待負責公司治理、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之董事,對財務報告任一記載錯誤不論大小、重要性均承擔鉅額賠償責任,但此並非謂董事對公司不實財報結果得以全然置身事外,董事對財務報告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應從內部分工職能認定。查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且內部控制制度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報導(包含對外之財務報表)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2條及第3條參照)。是董事對於財報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標準,可參照內控準則定之。綜觀內控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38條等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職權在於審核通過經理人設計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包含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與溝通、監督作業等組成要素,並依公司實際需要增列必要之項目,考量公司所屬產業特性,依實際營運活動自行調整必要之控制作業,上述控制作業並應包含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除審議通過公司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外,董事並應督促公司隨時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③本件涉及被告康友公司合併財報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未揭露以資產為關係人提供質押之財報不實情節,除該名董事對不實財報業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異議而據以免責外,董事對不實財報編制是否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該名董事對公司整體財務報表編製流程、關係人交易管理及子公司監督管理是否善盡其內部控制制度職責而定。查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雖抗辯基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簽證結果、其非承擔經營職責內部董事無從接觸會計憑證資料、其有私下尋找會計師協助覆核報表云云,均與其等是否履行確保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職責無關。依內控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風險評估要素,管理階層應考量公司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以風險評估結果決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而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並未舉證其確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企業所屬產業特性及實際需要對被告康友公司之整體內部控制制度為任何改善之建議及監督,亦未舉證其有針對系爭財報不實之財務報表編制、關係人交易管理、子公司監督管理確有評估並因應集團屬性已為妥適內部控制制度決定,難認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其等抗辯已盡必要注意而可免責云云,洵屬無據。故其等均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被告章永鑫、蔡曉梅被告章永鑫、蔡曉梅分別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經理人、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均於系爭財報簽章(見本院卷㈠第338、392、454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或第2款之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⒌被告施景彬、江明南

⑴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揆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倘其辦理系爭財報簽證,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何類行為符合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金管會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查本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本件授權人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受害者眾,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業務違反證交法,業經金管會作成停止簽證業務2年之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訴願在案,有行政院訴願決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法院原則應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

⑵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執行簽證業務除依查簽規則辦理外,亦應遵循審計準則之規範。又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而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規定,作為查核證據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本身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且與查核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包括與其編製及維護攸關之控制)有關。雖然例外情況可能存在,有關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仍可歸納出下列原則:當查核證據取自受查者外部獨立來源時,其可靠性較高。前揭審計準則公報揭示獨立來源證據較為可靠之要求,非僅是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亦係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推論,若會計師執行簽證事務違反此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構成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屬團隊查核人員自公開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悉六安華源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為關係人提供擔保之事實,並將此情呈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逕行採信被告康友公司說法及被告康友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就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確認等情,經被告江明南、施景彬及訴外人其等所屬團隊人員李雅婷、楊書喻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4頁、第179至211頁),被告江明南、施景彬逕行採信可靠性較低之資訊而未另行確認,顯然違反查簽規則規定,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客觀情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雖辯稱:曾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函文同意撤銷系爭抵押登記云云,然被告江明南亦自承此一函文係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並未另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況縱此一文件確屬真實,其函文內容記載系爭抵押登記須「待疫情解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見本院卷㈥第197頁),依其文義,系爭抵押登記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卻率認系爭抵押並不存在,顯有廢弛職務情事。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且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關於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法亦有明文,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9條、第670條、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等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簽規則第26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故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透過追蹤考核程序確認案件已遵守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及透過檢查程序以確保會計師遵守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實質管考、監督的權責。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則其所屬合夥組織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應依前開意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以前詞置辯,否認應連帶負責,顯不足採。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㈠本件受損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本件原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應就個別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且損害數額應扣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惟投資市場瞬息萬變,有價證券價格係整體市場參與者行為總和所決定,影響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格原因眾多,彼此間交互作用情形繁複,縱認定投資人確有因行為人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究竟行為人應就何範圍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不易判定,個別因素對特定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影響程度往往難以證明或估計,且不同授權人之投資決策、偏好亦難逐一調查,若強令原告主動逐一舉證請求損害數額是否已排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諸如並無內線交易、並無炒作價格等市場操縱行為,顯然有失公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暨前述相關證據法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應予適當減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就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是否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應由被告先特定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原因,再由原告就被告特定之原因舉證反駁,始為衡平。

⑵查原告係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顯已喪失流動性而無交易價值,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情節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依善意持有人及善意買受人分類,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①善意買受人(即於系爭財報之公告日後,因誤信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並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者):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賣出價格計算損害;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②善意持有人(即系爭財報公告前即已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公告後因誤信不實之內容而繼續持有該股票者,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該股票者):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依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實際出售價格計算損害;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⑶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本件授權人之資料表、損害計算表、成交資料表為證(見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本院卷第125至205頁),堪信為真實。且除下述被告抗辯事由外,原告其餘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之主張,業經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因投資市場變化多端,影響股價因素錯綜複雜,不實財報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害估量不易,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交易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審酌我國上市股票設有單日漲跌幅限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參照),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尚且連續重挫,足見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備抵押之情事,足以構成本件全部之損害。經酌減原告舉證責任後,本院認定除附表一序號4150顧明智、序號4706劉大照、序號2432蔣華美等授權人之請求外(理由如下述),原告其餘主張金額為有理由。

⒉到庭被告就各筆金額抗辯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已排除不實財報以外變動狀態到庭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損害數額應扣除因股價炒作造成價格飆漲云云,然所指股價炒作情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見本院卷㈦第273至274頁),距系爭財報發布日歷時一年多,投資市場瞬息萬變,一年多期間公司經營狀況、市場環境及本件授權人行為決策合理推測均可能歷經許多變化,被告並未釋明何以系爭財報公布前之股價仍包含股價操縱之變動狀態,礙難採信。況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被告抗辯之操縱股價案,曾洽請證交所出具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該意見書追溯至操縱股價行為前一個月之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低收盤價為397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此一價格可合理推論係操縱股價行為前之市場價格,被告康友公司股票縱受操縱股價影響,其受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亦僅限於高於397元價格。於操縱股價行為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高收盤價曾漲至537元,惟歷經一年多後,於系爭財報發布前一交易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收盤價已跌落至257.5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可合理推論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已經除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金額顯與操縱股價無關。是到庭被告抗辯損害金額包含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變動狀態云云,為無理由。

⑵無償配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原則無須扣除到庭被告雖另辯稱:自系爭財報發布後至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止,本件授權人受領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云云,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授權人受領其股票及現金股利係本於其股東身分地位,與其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係屬全然不同之基礎事實,是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為本件授權人請求金額主動扣除無償配發股票股利部分,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

⑶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情事,先進先出法操作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就原告計算損害數額時採用先進先出配對法,到庭被告原則不予爭執,惟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之具體配對操作提出抗辯,經本院審酌均為無理由,仍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

①到庭被告辯稱無償配發股票應先扣除而不列入先進先出之配對中云云,惟被告主張計算方式將導致部分先進先出法計算法產生困難,即若一概先將無償配發股份扣除,可能導致部分授權人在特定時間點帳上股份餘額不足抵扣,或將於公司減資、除權息時產生計算錯誤,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應依原告計算方式扣除。

②到庭被告辯稱於本件授權人有股票借貸之情形,因出借方可隨時取回股票,並不影響其權利,在先進先出之配對時,仍應以先買入、已借出之股票進行配對云云,然此一抗辯係自事後時點觀察所為結論,在股票借貸當時,若本件授權人已借出股票,且無足額股票進行先進先出之配對,此一方式將無法進行先進先出配對,是無足採,而應以原告所提方式計算股票借貸之先進先出之配對。

⑷被告僅舉證部分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到庭被告另辯稱顧明智等18位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核其等多係以其等與操縱股價被告間有親友同事關係、金錢借貸、加入同一LINE社團等為由,內容多屬臆測,礙難採信,然就附表一序號4150顧明智、序號4706劉大照、序號2432蔣華美等3位授權人,到庭被告業提出其等有出借帳戶與操縱股價者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68、309頁),原告亦未能舉證反駁,足認該3位授權人並非善意買受人或持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其餘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受損金額100%」欄部分,洵屬有據。

㈡各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會計師等人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及蔡曉梅應負全部(100%)責任查被告康友公司係發行人,負擔無過失之全部責任;被告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係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章永鑫及蔡曉梅係於系爭財報簽署之人,應推定其等對財報不實存在過失,其等均未提出答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全部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各應負2‰之比例責任經查,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均係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等自承受領報酬數額相近,雖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未能舉證其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報編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已克盡法定職責,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財報不實所涉原始資料曾經呈報至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應負責任究與直接行為人有別,始為衡平,衡酌其等因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受領報酬暨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失靈導致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等應各自負擔2‰之比例責任為適當。

⒊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各應負25%之比例責任經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情節雖非故意放任,但顯有違反證交法、查簽規則等法令暨審計原則之過失,其等違反情節,即透過公開資訊途徑獲悉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卻仍僅憑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率即認定系爭抵押不存在且未予揭露,亦未予更嚴謹之查證,並非單純疏漏遵循之技術性細節法規,而係顯然違背常人均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況由訴外人李國綸曾於偵查案件調查時所言可知,其因與被告江明南為舊識,於知悉被告江明南赴六安華源公司辦理查核後,已告知被告江明南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暨其服務事務所不願接受六安華源公司委任,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仍未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針對被告康友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採取必要之措施,審酌上揭情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共同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各應負擔25%之比例責任。至於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既應分別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擔連帶責任,其分別應承擔責任比例亦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相同,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本件優先適用證交法規範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既明定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且證交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應認證交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故負擔比例責任者,其彼此間即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存在。反之若行為人係承擔全部而非比例責任,仍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及蔡曉梅應負連帶責任上揭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證交法第1條規範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顯見證交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及蔡曉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即違反證交法規定,各自承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其等人承擔侵權責任之事實均係系爭財報不實情節,乃具備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係被告康友公司之董事,雖無法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經本院審酌其等所提答辯,認定僅負部分之比例責任;另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雖無法抗辯無過失而免責,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但本院亦審酌其等所提答辯,認定其等僅負部分之比例責任。是依據前揭法則,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因優先適用證交法規定承擔比例責任,彼此間不負任何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僅各自於其應負賠償責任比例範圍內,係系爭不實財報之共同原因,而應與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及蔡曉梅負全部責任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一責任與被告康友公司、黃文烈、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章永鑫及蔡曉梅之賠償責任重疊部分,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原告本於數項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以前揭規定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另審酌本件背景事實係肇因於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導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從事發經過發展時序而言,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之損害,顯然係肇因於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重要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資產設定系爭抵押之事,此一情事即足以構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其餘財報不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虛增存款等情,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八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勝訴部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准免供擔保假執行;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翎芳聲請通知洪紹恒律師、吳倩懿會計師作證,以證明其曾詢問洪紹恒律師了解公司營運及曾請吳倩懿會計師審視財務報告,已盡注意義務(見本院卷㈧第287至290頁,本院卷第428頁),惟被告黃翎芳自承與該2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428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黃翎芳已盡前述依風險評估結果以審核通過妥適內部控制制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調查必要;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雖聲請本院為被告康友公司之股價鑑定(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然其等主張非屬財報不實相關之股價變動係指操縱股價行為,惟本院業據原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請求損害數額並不包含操縱股價之變動狀態,是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雖非自然科學上之證明,無須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惟仍應以社會上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視之,亦即,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達到如此高度之蓋然性。惟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而被告康友公司係一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因其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資產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融資而設定動產抵押,卻未於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揭露,涉有財報不實之爭議,衡諸被告康友公司係外國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係一大陸地區公司,身處臺灣證券市場之本件授權人及經其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原告均難以取得證據資料,且被告康友公司係本件授權人投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其餘被告分別係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成員(如負責人、經理人)、受任會計師暨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均較原告及本件授權人相對更易取得有關資料,存在顯著證據偏在情事,揆諸前揭法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本院應依情節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反之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仍應舉證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其賠償責任主體應涵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等。至證交法第165條之3規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立法目的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並未限縮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此觀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165條之3規定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前開意旨,其等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可堪認定。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辯稱其等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則不可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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