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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告
黃文烈
被告
衣學福
被告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告
黃子晏
被告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告
TEE TIONG HONG
被告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告
章永鑒
被告
蔡曉梅
被告
施景彬
被告
江明南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法定代理人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原住000, Jalan Thamby Abdullah, 0000, Kuala Lumpur, Malaysia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章永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章永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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