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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劉曉天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被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告
李莊
被告
鄭家淵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楊太利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健玲
被告
陳奕如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告
鄭宗志
被告
蔡旻翰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桂
被告
王年煜
被告
施彥成
被告
石宴榳
被告
之0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施振義
謝蕙芬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呂貴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
王小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施竣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怡、李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蘇怡、李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亞富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蘇怡、李莊、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怡、李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怡、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變更,並追加除蘇怡、李莊以外之其餘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撤回對林軒如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1頁)、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楊健玲(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241頁、本院卷二第266頁)。經核原告係所主張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怡、李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10日設立登記,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李莊、鄭家淵、亞富公司為彩石公司現任董事,被告楊太利為現任監察人。被告陳奕如為李莊之妻,負責財務會計,被告鄭宗志、李宜桂為被告鄭家淵之兄及母親,被告鄭宗志有打開彩石公司保險箱權利,被告李宜桂則為中國事務部之主管,前開3人皆為核心成員之家人,為計畫主要執行者;被告呂貴茹為被告蘇怡之特別助理,負責執行蘇怡交辦一切大小事務,被告王年煜為業務主管,負責講授、推銷課程及方案,被告王小玲為彩石公司前董事,過去領有鉅額佣金,亦屬集團核心成員;又被告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均為彩石公司之業務主管或業務,曾與被告蘇怡、李莊開會擬定投資方案,亦收取5%至7%之高額佣金,就招募資金將成為其他客戶所領之紅利皆有認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或幫助人,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㈡渠等均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於106年8月起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即珠寶購買合約書),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

㈢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透過被告李莊招攬,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交付100萬元進行投資,惟原告自108年起即未收到合約書約定之紅利;另被告蘇怡、李莊復以原告為彩石公司拍攝首飾、寶石等工作,再以原告付出相當於勞務成本之50萬元投入作為對價,原告遂於108年5月7日簽立鑽石信託合夥契約,約定於8個月後取得7萬元紅利,合約到期後亦可贖回50萬元,惟原告迄今並未取得上開100萬元投資本金及贖回之50萬元。

㈣被告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就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陳奕如、鄭宗志、李宜桂、呂貴茹、王年煜、王小玲、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楊健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被告蘇怡、亞富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外,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0頁)。並分別提出下列答辯:

㈠被告李莊:伊擔任總經理,但僅係股東投資,原告簽署珠寶購買合約書都是跟彩石公司簽署,原告應該針對彩石公司請求,與其他人無關,投資方案都是蘇怡一個人想的,原告是伊朋友,但錢是交付給彩石公司,伊只有領到業務獎金7%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三第45頁)。

㈡被告鄭家淵:伊於104年5、6月擔任蘇怡之助理,之後擔任採購部經理,然對珠寶採購決定、投資等均一竅不通,僅依蘇怡指示為珠寶簽收領取、陳列、清潔、保養之日常作業行為,並未參與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亦無受有獎金或收取抽成;另108年7月係因蘇怡之要求擔任掛名董事,就公司經營、投資方案並無參與或決定權,縱曾與蘇怡交往,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並非吸金計畫執行者等語(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㈢被告楊太利:係因蘇怡信任才擔任彩石公司監察人,但並沒有參與彩石公司決策,也沒有過問財務報表等,伊只有在臺中珠寶展示門市擔任店長,本身與家人也投資3,000多萬元,並未領過原告投資的業務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49頁)。

㈣被告謝蕙芬:伊負責臺中門市門禁管理,不認識原告,也未招攬投資,不知公司經營方式與營運情形,臺中只是單純展示珠寶店面,公司營運、採購、財物均在臺北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

㈤被告楊健玲: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因此領取業務獎金,伊與家人投資近千萬,血本無歸,投資款項都是彩石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

㈥被告陳奕如:伊為美編人員,對於公司方案無權干涉,伊也有參與投資,但並未加入吸金計畫或龐式騙局,都是蘇怡主導,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51頁)。

㈦被告呂貴茹:伊於105年2月擔任彩石公司銷售副總,107年起擔任董事長蘇怡特助,負責安排公關、珠寶鑑定、公益活動,與鑽石信託企劃案無涉,並未參與違法吸金行為,且伊自身亦投資504萬元,蘇怡、李莊亦未給付紅利予伊,伊係遭蘇怡、李莊欺瞞,亦為投資之被害人,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擔任彩石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亦已於108年8月16日、31日辭任董事、董事長特助職務。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未舉證伊有何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本院卷三第33、35頁)。

㈧被告鄭宗志:在彩石公司只負責珠寶陳列、清潔等庶務雜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核心業務,自己也也用信用貸款100萬元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

㈨被告蔡旻翰: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抽成獎金等語(本院卷三第30、31頁)。

㈩被告李宜桂:均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第三第111頁)。被告王年煜:並未參與原告的投資,只有推薦一個同學加入綠橘鑽方案,但並未拿到介紹費,蘇怡才是投資方案設計者,伊也被騙投資400至500萬元,原告係於107年3月26日簽約,迄今已離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55至56頁)。被告施彥成: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伊亦是投資受害人,共投資469萬元未取回,107年開始未拿到分紅即不再參加公司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石宴榳:伊是臺中門市專櫃店員,並未招攬投資,臺中僅是珠寶展示店面,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伊亦是投資受害人,金額高達1,483萬2,000元,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內部結構均無接觸,不知悉實際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 被告王小玲:原告僅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追加伊為本案被告,實無理由,伊也是投資三顆綠鑽、橘鑽之合夥人,倘知悉係血本無歸吸金案件,則不會投入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被告蘇怡、亞富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蘇怡、李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彩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亞富公司(負責人為蘇怡)、被告鄭家淵均為彩石公司現任董事,被告楊太利為彩石公司現任監察人。被告陳奕如為彩石珠寶之行政人員,並為被告李莊之配偶。

㈡被告呂貴茹於105年2月起任職擔任彩石公司,於107年起擔任董事長特助,被告鄭宗志為(前名為鄭嘉弘)彩石公司之職員,被告鄭家淵負責採購典當珠寶,被告鄭宗志為平日彩石珠寶庶務且亦有招攬業務,被告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謝蕙芬及李宜桂等人均為彩石珠寶職員(其職務內容均有招攬他人加入蘇怡所設計之各項投資方案,職稱如原告提出之名片影本所載,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被告王年煜、王小玲非彩石珠寶之職員,然本人有投資,亦同樣投入招攬他人投資。

㈢原告劉曉天投資彩石公司之綠橘鑽方案100萬元,並以勞務為對價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案50萬元,主要接洽業務為被告李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本院卷一第312頁) ,方案如下:

⒈鑽石信託合夥案:向投資者宣稱係與彩石珠寶公司一同出資購買特定鑽石或珠寶,然投資者並未實際取得或持有上開珠寶,投資者得以投資金額以每季或每月方式領取相當於年報酬率12-25%之高額紅利,並於約滿後(約滿期限不定,有短期3-5月,亦有3年)保證由彩石珠寶公司返還投資人之原投資金額保證投資者之本金。

⒉綠橘鑽方案:106年8月起推出,此方案是投資人向彩石珠寶公司購買或與彩石珠寶公司合資購買3顆彩鑽,為①綠鑽(GIZ 0000000000)5.02克拉,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8,800萬元、②綠鑽(GIZ 0000000000)5.70克拉,價值8,800萬元、③橘鑽(GIZ 0000000000)2.73克拉,價值2,580萬元,投資人向彩石珠寶購買上開三顆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一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金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珠寶與投資人平分利潤,以此方式保證投資者之本金。

㈣被告蘇怡、李莊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33、29328、21009、344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嗣被告除蘇怡、李莊、亞富公司外,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33、29328、30992、37456、40465號追加起訴(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88頁),另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733、21009、24996、29328、30992、31948、37546、39639、39640、39641、40465、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89至316頁)將被告蘇怡、李莊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併案辦理,現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彩石公司於108年7月17日由蘇怡為彩石公司負責人迄今,亞富公司現為彩石公司董事,並由蘇怡擔任負責人;有彩石公司登記表、亞富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為實(本院卷一29至32頁,第159、160頁)。被告蘇怡、李莊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彩石公司106年8月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方案),原告於107年3月26日透過李莊介紹,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交付100萬元進行投資;另以50萬元勞務與彩石公司簽立鑽石信託合夥案。衡諸原告劉曉天於偵查中證稱主要係與被告蘇怡、李莊用LINE聯繫,蘇怡是負責人,李莊是窗口,是李莊介紹投資,投資金額兩次都是交給李莊等語(本院卷三第97至104頁),顯然被告李莊為主要招攬原告投資之人。而彩石公司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利益且高於一般金融業放款利率行情甚鉅,而與本金顯不相當,確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此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李莊、蘇怡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追加起訴書、系爭併辦意旨書、珠寶購賣合約書、鑽石信託合夥案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35頁以下、41頁以下、251頁以下),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14號承審在案。

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莊固辯稱投資方案為被告蘇怡設計,僅有賺取業務獎金,然被告李莊不僅為彩石公司之董事,亦為招攬原告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之人,自為原告之投資款損害原因之一,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蘇怡、亞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怡、李莊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怡、李莊與亞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150萬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鄭家淵、楊太利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家淵、楊太利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又被告鄭家淵為被告蘇怡之男朋友,負責採購及保管貴重珠寶等重要業務,亦為「吸金計畫」之主要執行者之一,否則不可能負責如此重要之保管珠寶工作;另被告楊太利為彩石珠寶公司監察人,且為「吸金計畫」在台中地區之主要執行者,故兩人均為「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經新北地檢系爭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二第187頁)。惟查,被告鄭家淵自108年7月17日起始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係在原告投資之時點之後始擔任董事職務;而被告楊太利固擔任彩石公司之監察人,然實際僅係負責臺中店面展示珠寶之業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鄭家淵、楊太利有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之情,難認被告鄭家淵、楊太利有因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鄭家淵、楊太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呂貴茹、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貴茹、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此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上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然原告僅以被告呂貴茹為被告蘇怡之董事長特助、負責執行被告蘇怡交辦之一切大小事務、被告陳奕如為被告李莊之妻子,被告鄭宗志、李宜桂為被告鄭家淵之哥哥及母親,被告鄭宗志具有打開彩石珠寶公司某保險箱之權利,被告李宜桂為中國事務部之主管、被告王年煜身為業務主管、被告王小玲為彩石珠寶公司之前董事,對公司之情形及「吸金計畫」應有掌握,且在過去領有巨額佣金,被告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皆為彩石珠寶公司之業務主管或業務,亦曾與被告蘇怡、李莊共同開會等主張,推認上開被告等均為吸金計畫之核心成員,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等情(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顯然係以上開被告等之親屬身分,或以擔任公司內部特助或業務之角色而為主張。

⒉然查,上開被告雖有於彩石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會計或業務、門市人員等職務,或共同開會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何導致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亦自承主要接洽者都是被告李莊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183頁)。從而,上開被告陳稱除自身投資,並提出相關投資文件外(本院卷二第51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29頁以下),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主觀上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臆測之推論方式,逕認上開被告等所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原告自承曾收受紅利金額為18萬2,500元(本院卷三第87頁、111頁),亦經系爭追加起訴書認定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此部份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18萬2,500=131萬7,500)。

⒉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怡(109年11月13日,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李莊(109年11月13日,本院卷一第79頁),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110年3月12日,本院卷一第151頁)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31萬7,500元,及被告蘇怡、李莊均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亞富公司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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