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莊
-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曉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5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