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0號
- 原告
- 翁同義
- 被告
- 王金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164、165、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0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事實及理由欄位雖記載被告王金愛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現由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所載,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之訴訟標的,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萬元本息之理由), 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