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何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 被 告 何宗英 江美玉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黃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賴勝治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謝維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賴勝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張國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賴勝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張國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吉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吉清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謝維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賴勝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賴勝治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張國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張國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明佑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耀卿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一二九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耀卿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江景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五六五、五六七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除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黃瑞蓮、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賴勝治、張國俊十人外,尚含何淑麗、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曹玉慧、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人,共二十一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本息,於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六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並撤回對廖立群、何淑麗、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共七人之訴(見卷㈡第一二六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部分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總金額及利息)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追加前經撤回之廖立群,並撤回對曹玉慧、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四人之訴(見卷㈡第二三五、二三七頁書狀),原告此節追加,係追加原已經起訴、前誤撤回之人為被告,並經廖立群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七日撤回對阮議賢之訴(見卷㈡第二六九、二七三頁筆錄);嗣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本息(見卷㈡第六一一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總金額)之聲明,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僅對剩餘被告十人及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宗哲國際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前述公司合稱「鼎興集團」;被告江美玉為宗哲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被告張譽瀚為鼎興牙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業務主管;被告廖立群、黃瑞蓮均為「鼎興集團」之會計人員;九十七年間起「鼎興集團」資金發生缺口,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金融機構、原告等公司貸款,而與廖立群、黃瑞蓮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美玉、張譽瀚交付由何宗英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向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賴勝治、張國俊五人要求交換其等所簽發、到期日(發票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基於明知該等票據欠缺合理原因關係及目的,得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因此發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黃瑞蓮(自一0三年七月間起)並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在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以前述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憑證,並偽造「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之印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由黃瑞蓮依江美玉指示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七 月間止合計向宗哲國際公司承購共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貨款尚餘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迄未能獲償,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黃瑞蓮因前述行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亦因前述行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宗英部分 被告何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何宗英以其係遭財務主管江美玉之欺騙在貸款文件上簽名等語置辯。 (二)被告廖立群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廖立群以附表所示貸款之擔保文件、統一發票並非其製作,票據背書亦非其用印,其為基層會計人員,聽令行事,對於與原告間往來一無所悉等語置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被告黃瑞蓮部分 被告黃瑞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黃瑞蓮以其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鼎興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職,依會計主管江美玉之指示及前手交接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不知印章為偽造,且原告並未查證宗哲國際公司與牙醫診所間往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僅為月薪五萬餘元之基層員工,請求酌減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王吉清則以其自九十年間起,即開始簽發票據借予何宗英使用,迄至一0五年七月間止,所簽發之票據均經兌現,其基於長期信賴關係,難預見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持其所簽發之票據向他人詐取款項,更不知悉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持票據、盜刻其印章偽造交易文件向原告貸款,原告承購之主體並非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01至17號所示票據,該等票據僅為宗哲國際公司之還款來源,且依承購票據明細表上「本票所列票據確由本公司提供並作為償還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公司處分,如有退票情事,本公司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之記載,及原告長年業務經驗,原告承購應收帳款時即已知悉客戶所交付之票據可能發生退票情形,後果發生退票情事,亦難謂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17項所示支票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其所負責任亦應以附表一編號第16、17項所示票據金額為限,且原告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子公司,而何宗英及所經營之事業均為華南銀行之關係人,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時,竟未評估查驗債權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而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收購之對其應收帳款超逾對宗哲國際公司所訂「單一牙科診所累計承作金額上限一千二百萬元」達六百餘萬元,原告亦未對其進行照會查證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原告業執附表一編號16、17項票據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其財產,計至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僅餘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賴勝治部分 被告賴勝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賴勝治則以其係因配偶胞兄王永賢擔任「鼎興集團」關係企業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廠長,其岳父即王永賢之父前曾與何宗英共同設立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迪伊公司),後結束營業,九十七年間江美玉以台迪伊公司尚有六、七千萬元庫存、無法結束公司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買受、消化庫存,王永賢乃向其借用票據,其並非牙醫、與「鼎興集團」成員均不相識亦無往來,亦不知票據遭「鼎興集團」成員持向原告借款,其並未參與侵權行為;另原告如有徵信即可避免遭詐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江美玉、張譽瀚、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張國俊部分 江美玉、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張國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引用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十四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外,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D式)、受讓同意書、買賣合約書、票據明細表、保證書、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二九一至五四一頁),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除「何宗英是否與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原告貸款、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廖立群、黃瑞蓮是否參與或知悉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為偽造情節」,「王吉清、賴勝治是否具有幫助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詐欺原告之故意」外,均為到庭被告(何宗英、廖立群、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所不爭執,被告江美玉、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張國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貨款餘額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何宗英、廖立群、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否認,其中何宗英否認與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貸款、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售予原告,廖立群、黃瑞蓮否認參與或知悉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文書偽造情節,廖立群並為時效抗辯,王吉清、賴勝治否認具有幫助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詐欺原告之故意,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王吉清另辯稱其所簽發之票據退票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係以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黃瑞蓮故意共同以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之不實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七月間止合計向宗哲國 際公司承購共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貨款尚餘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迄未能獲償為論據,到庭被告何宗英、廖立群、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何宗英辯稱其係遭財務主管江美玉之欺騙在貸款文件上簽名,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何宗英於三十四年十一月間出生,學歷為博士,身為「鼎興集團」之負責人,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不唯實質掌控「鼎興集團」各項資源,且實質享有「鼎興集團」合法及不法之獲益,具有以不法手段利用「鼎興集團」詐取金錢之動機及能力,並自九十七年間起(關於原告部分,至遲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即大量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以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要求交換其等所簽發、發票日在後之同額支票(在原告之情形,數量與附表一相同、達七十四紙),用以製造虛假金流取信原告,並頻繁在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保證書、保證本票暨授權書上簽章,以何宗英之智識、經驗,就所簽發之七十四紙支票、與原告訂立之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及保證本票暨授權書,豈有一無所悉之理?本院認何宗英所辯,委無可採,何宗英與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原告貸款,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向宗哲國際公司承購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交付同額價款,堪以認定。 (二)廖立群部分 廖立群業否認參與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文書偽造情節,而就廖立群對原告之具體共同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提出證據以資佐憑,參諸廖立群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供承其受江美玉指示偽造「鼎興集團」與大型醫療院所(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濟南市口腔醫院)之買賣合約書,供「鼎興集團」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出售應收帳款(見刑事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第二點第㈢段第⒉點所載),但原告向「鼎興集團」 承購之應收帳款,均係宗哲國際公司與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等牙醫診所間買賣合約貨款債權,而「鼎興集團」與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間應收帳款不實文件,一0三年六月以前為會計何淑麗製作,一0三年七月以後為黃瑞蓮所製作,此亦經何淑麗、黃瑞蓮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刑事判決第十七頁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第二點第㈢段第⒊、⒋點 所載),則並無證據足認廖立群參與「鼎興集團」以不實文件詐騙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行為,原告請求廖立群就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未獲償數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廖立群既已無庸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未獲償數額負賠償之責,廖立群關於時效之抗辯,自無庸贅述。 (三)黃瑞蓮部分 黃瑞蓮雖否認參與或知悉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文書偽造情節,惟黃瑞蓮身為會計,對於會計帳簿之登載應以真正之文件、憑證為基礎,依法律、會計準則為適切之記載一節,知之甚稔,尤無竟自行無中生有、編撰製作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契約、文書、憑證,再據以登載會計帳冊之理,況黃瑞蓮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已坦承自一0三年七月起,偽造「鼎興集團」與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間應收帳款不實文件,前業提及,黃瑞蓮因「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原告貸款,而依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之不實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亦足認定。至黃瑞蓮是否知悉其在所製作之契約書上蓋用之「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印章為偽造,無礙其依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之指示,製作「鼎興集團」與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間非真正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俾便「鼎興集團」表彰對該等牙醫診所虛偽之貨款債權,持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情事,與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就以不實文件詐取原告之應收帳款承購價款,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王吉清、賴勝治部分 1王吉清、賴勝治均否認具有幫助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詐欺原告之故意,然由「鼎興集團」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取得附表一所示、用以佐證「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鼎興集團」對於牙醫診所有貨款債權之支票,過程均為先由江美玉、張譽瀚交付何宗英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而要求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交換其等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於提示兌現何宗英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額支票後,將所得票款存入自身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自身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觀之,「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不唯有相當數量、未遭拒絕往來之票據可資運用,且公司之資金亦足敷於自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取得之支票票期(發票日)屆至前兌付票款,亦即「鼎興集團」並非欠缺支票運用,亦非因資金調度需求,營運上毫無以負責人何宗英簽發之同額支票,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交換發票日在後同額支票之必要性,「鼎興集團」以負責人何宗英簽發之支票,交換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顯然欠缺合理原因關係及目的,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別無其他功能,王吉清身為職業牙醫師,賴勝治亦為四十三年八月出生、大學畢業、原即有票據存款帳戶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長期、多次配合「鼎興集團」江美玉、張譽瀚指示,配合簽發提供單紙面額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總面額逾四千萬元之高額票據交換(王吉清所簽發之票據發票日自一0二年六月十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歷時三年半,張數十七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合計面額達四千零三十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至17項;賴勝治所簽發之票據發票日自一0二年六月六日至一 0六年四月二十日、歷時三年十月,張數十七紙,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三百萬元,合計面額達四千七百三十萬元,見附表編號43至59項),應認為「鼎興集團」縱以該等支票製造虛偽金流、往來表象,亦不違背渠等之意思,渠等有幫助「鼎興集團」製造虛偽金流、往來表象之意思;至「鼎興集團」實際係以該等票據向何人表彰虛偽之金流、交易,及虛偽交易之具體內容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造意、幫助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否參與其他行為、是否確知或實際接觸被害人,王吉清、賴勝治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王吉清又稱所簽發之票據未兌現,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給付票款,而原告所受損害係誤信「鼎興集團」宗哲國際公司所提出之與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等牙醫診所間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為真,誤信「鼎興集團」宗哲國際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確係在履行前述牙醫診所與「鼎興集團」間買賣契約,「鼎興集團」對前述牙醫診所有貨款債權存在,並執有附表一所示票據足資清償,而向「鼎興集團」承購該等貨款(應收帳款)債權並受讓附表一所示付款票據,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七月間止合計向宗哲國際公司支出價金共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簡言之,原告所受損害為向「鼎興集團」購買不存在之應收帳款(貨款)債權,所支出之價款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至票據兌現,僅係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賠償,非謂票據兌現與否,與損害無涉,王吉清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另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指原告並未查證「鼎興集團」宗哲國際公司與牙醫診所間往來、未向發票人徵信為據。 2所謂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其中注意義務(應注意)可能來自法律規定,抑或契約約定。黃瑞蓮、王吉清、賴勝治雖辯稱原告應查證「鼎興集團」宗哲國際公司與牙醫診所間往來、向發票人徵信,惟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負有向「鼎興集團」往來對象查證交易真偽後,始能向「鼎興集團」承購應收帳款義務之法律上、契約上依據,及原告客觀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蓋原告所營事項高達一百三十二項(參見卷㈡第五七四至五七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雖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但並非銀行業,不受銀行法或金融機構相關業務規範之拘束,而我國民法、公司法等法律並未規範權利(應收帳款、貨款債權)買受人,應就買賣標的之存否踐行如何之調查程序、要求如何之憑證或擔保,且原告向「鼎興集團」承購應收帳款,已經要求「鼎興集團」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而原告向「鼎興集團」承購應收帳款債權,要皆併同受讓如附表一所示、由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所簽發、與帳款同額之付款支票,足見原告為確保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及將來所承購之債權得獲滿足,已經要求一定程度之憑據並取得相當程度保障,參諸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在本事件爆發前,票據信用應屬良好,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於本事件爆發前後亦均為由領有執照之職業牙醫師負責、正常看診、運作之牙醫診所,而「鼎興集團」於本事件爆發前,已營運十五至五十年(鼎興貿易公司於五十年三月間設立,鼎興牙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設立,宗哲國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設立),為我國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牙科醫材公司,與牙醫診所間往來應屬正常營運範疇,如認原告未能察覺「鼎興集團」所提供之應收帳款相關文件,除支票外均為虛偽,致陷於錯誤支出價金承購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係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異指詐欺之被害人,因未能察覺虛偽不實情節,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悖於事理,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九十七年間起「鼎興集團」資金發生缺口,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金融機構、原告等公司貸款,而與黃瑞蓮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美玉、張譽瀚交付由何宗英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要求交換其等所簽發、發票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基於明知該等票據欠缺合理原因關係及目的,得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因此發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自一0三年七月間起)並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在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以前述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憑證,並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由黃瑞蓮依江美玉指示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七月間止合計向宗哲國際公司承購共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貨款尚餘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迄未能獲償,惟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僅分別就渠等幫助「鼎興集團」售予原告虛偽之應收帳款未能清償部分負責,尚無庸就其他發票人幫助「鼎興集團」售予原告虛偽之應收帳款未能清償部分負責,是依首揭法條,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分別與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就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兌現票據餘額即應收帳款未獲償部分(王吉清部分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王誠良部分一千二百萬元、謝維毓部分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賴勝治部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張國俊部分八百五十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見附民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九十七年間起「鼎興集團」資金發生缺口,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謀議向金融機構、原告等公司貸款,而與黃瑞蓮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美玉、張譽瀚交付由何宗英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要求交換其等所簽發、發票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五人基於明知該等票據欠缺合理原因關係及目的,得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因此發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自一0三年七月間起)並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在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下,以前述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憑證,並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由黃瑞蓮依江美玉指示持向原告申請宗哲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一0二年三月間起至一0五年七月間止合計向 宗哲國際公司承購共一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筆貨款尚餘四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九十元迄未能獲償(王吉清部分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王誠良部分一千二百萬元、謝維毓部分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賴勝治部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張國俊部分八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吉清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王誠良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謝維毓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賴勝治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張國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廖立群部分之請求及對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逾各自未兌現票款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王吉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賴勝治、張國俊簽發交付予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即到期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王吉清 102.06.10 安泰銀行永吉分行 2,000,000 BS0000000 02 102.09.10 2,000,000 BS0000000 03 102.12.10 2,000,000 BS0000000 04 103.03.10 2,000,000 BS0000000 05 103.06.10 2,000,000 BS0000000 06 103.08.16 2,000,000 BS0000000 07 103.11.16 2,000,000 BS0000000 08 104.02.16 2,000,000 BS0000000 09 104.04.20 2,800,000 BS0000000 10 104.05.16 2,000,000 BS0000000 11 104.07.20 2,800,000 BS0000000 12 104.10.20 2,800,000 BS0000000 13 105.01.23 2,800,000 BS0000000 14 104.04.23 2,800,000 BS0000000 15 105.04.25 3,000,000 BS0000000 16 105.07.23 2,800,000 BS0000000 17 105.12.27 2,500,000 BS0000000 王吉清簽發票據金額小計 40,300,000 18 王誠良 104.05.25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2,800,000 DA0000000 19 104.08.25 2,800,000 DA0000000 20 104.11.25 2,800,000 DA0000000 21 105.02.25 2,800,000 DA0000000 22 105.09.28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600,000 AK0000000 23 105.10.28 2,600,000 AK0000000 24 105.12.25 2,500,000 AK0000000 25 106.04.25 2,500,000 AK0000000 26 106.06.25 2,500,000 AK0000000 王誠良簽發票據金額小計 23,900,000 27 謝維毓 102.07.15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1,700,000 GD0000000 28 102.10.15 1,700,000 GD0000000 29 103.01.15 1,700,000 GD0000000 30 103.04.15 1,700,000 GD0000000 31 103.07.15 1,700,000 GD0000000 32 103.07.26 2,500,000 FD0000000 33 103.10.15 1,700,000 GD0000000 34 103.11.26 2,500,000 FD0000000 35 104.07.25 2,800,000 LD0000000 36 104.09.25 3,000,000 LD0000000 37 104.10.25 2,800,000 LD0000000 38 104.12.25 3,000,000 LD0000000 39 105.08.27 3,000,000 LD0000000 40 105.09.27 3,000,000 LD0000000 41 105.10.25 2,700,000 MD0000000 42 105.12.25 2,700,000 MD0000000 謝維毓簽發票據金額小計 38,200,000 43 賴勝治 102.06.06 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 2,500,000 AR0000000 44 102.10.06 2,500,000 AR0000000 45 103.02.06 2,500,000 AR0000000 46 103.06.06 2,500,000 AR0000000 47 103.07.17 2,500,000 AR0000000 48 103.11.17 2,500,000 AR0000000 49 104.03.17 2,500,000 AR0000000 50 104.04.20 3,000,000 AR0000000 51 104.07.20 3,000,000 AR0000000 52 104.10.20 3,000,000 AR0000000 53 105.01.20 3,000,000 AR0000000 54 105.05.27 3,000,000 CA0000000 55 105.06.27 3,000,000 CA0000000 56 105.11.25 2,900,000 AR0000000 57 106.01.25 2,900,000 AR0000000 58 106.02.20 3,000,000 AR0000000 59 106.04.20 3,000,000 AR0000000 賴勝治簽發票據金額小計 47,300,000 60 張國俊 102.07.20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1,650,000 JN0000000 61 102.10.20 1,650,000 JN0000000 62 103.01.20 1,650,000 JN0000000 63 103.04.20 1,650,000 JN0000000 64 103.06.14 2,400,000 JN0000000 65 103.07.20 1,650,000 JN0000000 66 103.09.14 2,400,000 JN0000000 67 103.10.20 1,650,000 JN0000000 68 104.06.20 3,000,000 KN0000000 69 104.09.20 3,000,000 KN0000000 70 104.11.20 3,000,000 KN0000000 71 105.05.30 2,500,000 KN0000000 72 105.07.30 2,500,000 KN0000000 73 106.01.30 3,000,000 KN0000000 74 106.03.30 3,000,000 KN0000000 張國俊簽發票據金額小計 34,700,000 附表二:向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之貨款未償部分詳目 編號 帳款證明文件暨買受人 憑證 票據 撥款日期 貨款數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1 買賣合約書 ---------- 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 22、 23 104.10.13 25,600,000 5,200,000 2 買賣合約書 ----------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39、 40 5,381,120 3 買賣合約書 ----------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13、 14、 16 222,982 4 買賣合約書 ---------- 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 71、 72 104.10.21 5,000,000 2,500,000 5 買賣合約書 ---------- 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 73、 74 104.12.22 9,000,000 6,000,000 6 買賣合約書 ----------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41、 42 105.05.16 18,200,000 4,843,006 7 訂貨合約書 ----------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58、 59 6,000,000 8 買賣合約書 ---------- 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 24、 25、 26 6,800,000 9 買賣合約書 ----------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56、 57 105.07.18 8,300,000 5,800,000 10 買賣合約書 ----------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17 222,982 未 償 數 額 總 計 42,970,090 前述憑證票據未兌現數額 小計 (即承購貨款未獲清償數額) 王吉清 445,964 王誠良 12,000,000 謝維毓 10,224,126 賴勝治 11,800,000 張國俊 8,500,000